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423民初302号
原告:陕西日昇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锐旻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日昇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锐旻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原告陕西日昇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日昇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日昇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342元,由原告陕西日昇达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