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3民初2250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
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权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235,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记至2025年5月20日为66,011.18元,前述款项共计301,011.1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1,750元,并以2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记至2025年5月20日为6,115.39元,前述款项共计27,865.39元。以上金额合计为328,876.57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祥云县某监理服务签订《监理服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监理费用固定包干价为435,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提交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退还,监理工程师进场后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竣工支付到合同总价85%,工程实施并通过验收结算后7个工作日原告支付剩余尾款。2018年12月7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祥云县某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别发送《往来款项对账单》《对账单》,被告于2024年10月24日分别回函确认应付原告21,750元、应付监理费用2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的监理费235,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1,750元,答辩人对上述两笔费用金额予以确认。二、针对原告诉请答辩人以欠付监理费用23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服务委托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中未约定任何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三、针对原告诉请以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1,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第十条、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请。四、针对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本案原告未提供任何有关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职业中介活动等。2017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祥云县某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方派出由相关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组织,具体负责“祥云县某监理服务”的监理工作,本项目工程投资约3000万元,监理地点为本项目所涉及的地理范围。依据该项目委托方与监理方的谈判成交结果,确定项目监理费为435,000元。本监理费为固定包干价,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因国家政策、法规、物价或服务器的变动而调整。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退还(不计利息)。委托方按如下付款方式向监理方付款。A.分段划拨,拨款比例:43.5÷3000=1.45%,支付监理费用以完成工程量按此比例按月支付。(1)预付款:监理工程师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按月支付监理费时逐月扣还。(2)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85%暂停支付;(3)项目完成实施通过验收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的条款进行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进行签章。2018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祥云县某系统建设项目,项目内容为XXX,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建设单位为祥云某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某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祥云县某局,施工单位为云南某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为:1.项目过程管理到位,各方认真履行职责;2.项目质量管控到位,各阶段建设内容均进行报、检、批;3.项目资料齐全,反映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4.项目建设达到预期目的:实现了全部设计功能。此项目建设评定为合格。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9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各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200,000元。202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往来款项对账单》,载明,截止2024年9月30日,其他应收款为21,75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章。2024年10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对账单》,载明,截止202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监理费用235,00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祥云县某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共1页、对账单复印件1份1页、往来款项对账单复印件1份1页、律师函复印件1份2页、被告的回函复印件1份1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祥云县某监理服务《监理服务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单》《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涉案项目的工作,被告应及时支付项目款,合同中约定监理费为4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2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监理费235,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21,750元履约保证金,双方并于2024年10月24日确认后被告仍未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1,75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又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监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委托方按如下付款方式向监理方付款。A.分段划拨,拨款比例:43.5÷3000=1.45%,支付监理费用以完成工程量按此比例按月支付。(1)预付款:监理工程师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按月支付监理费时逐月扣还。(2)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竣工支付到合同总价款85%暂停支付;(3)项目完成实施通过验收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尾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日后的7个工作日(即2018年1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监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五个工作日退还(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日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日后的5个工作日(即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尾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计利息,但该约定不明确,现原告主张2018年12月10日前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自2018年12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以21,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主张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235,000元,并支付以监理费2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1,750元,并支付以履约保证金21,7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祥云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