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3民初716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国,男,198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8********。
被告: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09962148XR。
法定代表人:段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凌美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有邰路9号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HJCM5A。
法定代表人:吴英。
被告:杨凌美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338742407M。
法定代表人:吴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联盟,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运坡,男,1983年6月25日,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马国国、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素彩装饰公司)、杨凌美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畅科技公司)、杨凌美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畅新材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被告马国国,被告素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谢运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畅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国国、被告素彩装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767.96元。2、判令被告美畅科技公司、美畅新材料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312227.96元,诉讼费用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被告美畅科技公司系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被告美畅科技公司、美畅新材料公司将其位于杨凌示范区XX路XX段XX园内的综合楼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素彩装饰公司,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将该活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马国国,被告马国国喊原告前来干这项工程,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30元/天。原告于2020年5月28日开始干活,2020年6月13日上午,原告在进行综合楼外三楼到二楼打孔时,由于落脚的空调板偏内,以致没有踩稳从高处摔落致全身多处骨折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于2020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跟骨骨折(右),3、左外踝骨折,4、桡骨远端骨折(右),5、腕舟骨骨折(右,撕脱骨折),6、跖骨基底部骨折(右,第5跖骨),7、距骨骨折(左,撕脱骨折),8、骰骨骨折(左,撕脱骨折),9、下肢软组织损伤(双踝及足),10、右胫骨平台骨折,11、右股骨髁骨挫伤,1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1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制动患肢,补钙及加强营养治疗,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下地行走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后,原告也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后经委托鉴定,2020年9月23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36元。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李某某请假在医院及家中护理。原告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某(2011年XX月XX日生)、王晴格(2017年XX月XX日生)。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受伤,被告马国国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将中央空调转包给无安装资质的被告马国国,应与被告马国国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畅科技公司、美畅新材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未为该工程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国国辩称,我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并未有口头承包(转包)或书面承包(转包)协议。原告是由我喊去前往工程项目地施工,但并未有雇佣关系,口头也并未约定工资标准为230元/天,而是我喊他去干活,别人给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原告摔伤后,我以素彩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及时将其送至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我垫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并且在原告出院养伤期间垫付部分工资。2020年5月28日开始干活,我一再强调安全措施一定要做好,做外墙时配有两个小工帮忙拉安全绳。由于原告不按照规章制度操作,导致自己跳至楼下受伤,原告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综上,我只是现场带班人员,并非责任人,原告出事以后,我马上组织治疗,垫付治疗费用,事后垫付部分工资。
被告素彩装饰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承接其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搬迁工程及5P柜机布设电路业务,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报酬,我公司向其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与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我公司与被告马国国之间事实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马国国承揽我公司承接的空调搬迁工程项目中的空调安装业务,我公司将空调购买后与马国国口头约定空调安装业务,包括安装配件材料等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马国国安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马国国向我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我公司向马国国支付报酬,根据我公司与马国国的约定内容和实施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3、被告马国国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相关合理的损失依法应由马国国赔偿。马国国从我公司处承揽到空调安装业务后,擅自叫来原告提供劳务,并给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马国国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及本案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马国国承担。4、原告给马国国提供劳务作业期间,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5、事前我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原告也不是我公司叫来安装空调作业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我公司与马国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6、我公司已经将空调主机工程以320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被告马国国,我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其中40000元直接向医院垫付了,12000元交付给被告马国国,由被告马国国转交给原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辩称,1、施工现场安全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我公司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8.2.3、8.2.5及安全施工协议对素彩装饰公司安全施工进行了要求,对其违反安全施工责任的后果进行了约定。因此无论从法律还是合同约定的角度考虑,我公司都对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责任。2、我公司已尽到了合理安全注意义务。首先项目动工前,我公司对被告素彩装饰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及考核;其次,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的合同中第2.1条,我公司已支付了该工程安全措施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畅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怡康药店小票、国华药店小票、岐山王其红兵医院门诊票据、彬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彬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及检查报告单、长腿支具购物发票,证明原告干活时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花费46314.96元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花费情况。3、微信转账记录、陕西云渡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单、云渡口微信个人信息,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0元/天。4、李某某误工证明、黄德强个体户营业执照、陕西时丹达服装城证明、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护理损失标准为140元/天。5、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所需抚养的人员情况。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属于包干工程,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价款包括安全施工措施费在内,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素彩装饰公司的安全施工义务以及安全施工责任。我公司对其安全施工是有要求的,我公司对这个项目没有安全责任,并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安全义务。2、承包方人员培训考试题,证明我方对承包方的项目经理进行了安全培训,并且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资质审核义务。4、照片、视频,其中一张照片为事故发生当日拍摄,其余照片为2021年10月27日拍摄,证明2层与3、4层暖气片的位置是相同的,离窗户的距离也是相同的。其余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怡康药店小票、国华药店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处方,故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2、5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误工证明、黄德强个体户营业执照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余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21日,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施工事宜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杨凌美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搬迁工程及5P柜机布设电路。施工地点为杨凌示范区XX园区杨凌美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内容为综合办公楼中央空调搬迁工程,其中2台30**,1台40**主机搬迁,新配内机、电路、XX路、XX路,另含二三四层共计18台5P柜机布设电路。承包方提供所有材料、设备、人工和施工所需的工具和安全防护,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包干承包。双方确认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含税208000元,上述总价包括承包方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的费用。承包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按照法律规定保障现场施工人员的劳动安全,并提供劳动保护,并应按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止粉尘、降低噪声、控制有害气体和保障高温、高寒、高空作业安全等劳动保护措施。由于承包方的工具、设备和施工过程不符合安全规定,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而造成发包方、承包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其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第三方索赔、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及责任(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并由承包方向其上级主管单位上报,组织调查,接受处理……。”被告素彩装饰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被告马国国口头约定让其找人来干安装空调主机及配件材料的活,安装结束后与被告马国国结算,由马国国将工资统一发放给其他干活的人。2020年5月28日,被告马国国找原告去涉案工地干活,原告主要负责室外空调打孔某甲。2020年6月13日,原告佩戴安全带从涉案工程的四楼依次往下打孔某乙,从四楼至二楼施工期间,原告将安全带固定在上一楼层室内暖气片上滑到下一楼层外墙打孔,在二楼外墙打孔完毕后,原告未将安全带固定在室内暖气片上,欲滑到一楼飘窗台上继续施工,原告脚下踩空摔落到一楼地面,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跟骨骨折(左),2、跟骨骨折(右),3、左外踝骨折,4、桡骨远端骨折(右),5、腕舟骨骨折(右,撕脱骨折),6、跖骨基底部骨折(右,第5跖骨),7、距骨骨折(左,撕脱骨折),8、骰骨骨折(左,撕脱骨折),9、下肢软组织损伤(双踝及足),10、右胫骨平台骨折,11、右股骨髁骨挫伤,12、右膝关节韧带损伤,13、肺部感染。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制动患肢,补钙及加强营养治疗,每月复查,在医师的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下地行走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原告因治疗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共计42743.7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3500元。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委托其项目经理梁晓强垫付医疗费4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原告委托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9月23日,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双足根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鉴定费用为273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素彩装饰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9月24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属九级。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妻子李某某及女儿王某某(2011年XX月XX日生)、王晴格(2017年XX月XX日生)也均是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具体金额是多少。3、原告在干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素彩装饰公司与被告马国国口头约定让其找人来干活,被告马国国找来原告王铁栓干活,故原告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涉案工地上提供劳务,在室外打孔某乙时从二楼摔落导致受伤。被告素彩装饰公司施工现场无安全管理人员,亦未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另,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原告在室外高空作业打孔过程中未正确使用安全带导致摔落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743.76元(包含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垫付的4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80元×43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日);误工费为28800元(120元×240日);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系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3264元(1331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7302.4元(11376元×(9年+15年)÷2人×2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为273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5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支具制动患肢,该笔费用系原告合理且必要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8486.16元。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节,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素彩装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8486.16元×70%为138940.31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万元,被告素彩装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98940.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素彩装饰公司辩称其交给被告马国国12000元让其交给原告,被告马国国不认可,被告素彩装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国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国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畅新材料公司系发包人,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畅科技公司与美畅新材料公司分别系独立法人,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美畅科技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素彩装饰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马国国系承揽合同关系,素彩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故素彩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告马国国不认可其与被告素彩装饰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素彩装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原告与其形成雇佣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铁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
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8940.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4元,减半收取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铁栓负担2044元,由被告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少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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