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1414号
上诉人陕西智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方公司)、戴军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素彩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方公司、戴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素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素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所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素彩公司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及西乡金西华庭售楼处装修及该项目销售实际上为段某冬、戴军、杨意溪三人与案外人的合作项目。2017年8月1日戴军、段冬段某、杨意溪杨某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经营元素空间,戴军占股50%,段某冬占股40%,杨某某意溪占股10%。经营可适用智方公司或素彩公司,约定合作期间所有投资及经营均属合作内容。2018年12月戴军与段某冬、杨某某意溪协商并按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西乡金西华庭项目的销售代理,以智方公司的名义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因三人对销售业务不专业,又引入了销售业内的中清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销售,并以戴军及中清公司的名义注册了西安迈吉公司,约定各占50%股份。当时约定由戴军、段某冬、杨某某意溪以装修款出资作为对迈吉公司的投资款,中清公司则以同样的资本投入现金,为约定具体金额故要求戴军方以装修合同形式体现投入金额,以迈吉公司名义开具收据作为投资款。此行为由中清公司委派的负责人监管下签署了装修合同,合同金额为82万,中清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在装修合同上代表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签订了该合同。从2017年8月起素彩公司都是戴军在主要负责装修业务的运营,戴军在装修过程中对素彩公司进行实质管理,戴军及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不是甲乙方的关系,所有供应商及施工队均由戴军负责洽谈并管理,戴军采购了桌椅、外立面铝方通、墙地砖、地板、灯具等大宗材料用于项目。该项目最终并未按照合同所载明的金额进行施工,并且该项目最终并未验收,在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之间也从来不存在由素彩公司施工后向智方公司申请验收的行为,正常所有装修项目基本具备的图纸、项目清单等资料,涉案项目都不具备。素彩公司也并未证明戴军与智方公司之间在资产上存在混同,故一审判决认定戴军应当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素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智方公司和素彩公司签订了西乡金西华庭售楼处装修施工合同,素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装饰装修义务,智方公司实际进行了验收,但其拒绝支付合同价款,存在违约,应当向素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戴军百分之百持有智方公司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素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智方公司向素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0000元;2.判令智方公司向素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4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现暂时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为76193.12元);3.戴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智方公司和戴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6日,素彩公司(乙方)与智方公司(甲方)签订《西乡金西华庭售楼处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汉中市西乡金西华庭售楼处及办公室装修工程。……七、工程造价:大写捌拾贰万元整,小写820000.00元。八、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水电改造完,(约3月17日)甲方支付200000元;2、乙方空调主机安装完成,(约3月25日)甲方支付200000元;3、乙方隔墙及吊顶施工完成,地砖铺贴及所有瓦工施工全部完成,甲方支付200000元;4、乙方所有施工全部完成,甲方投入使用后3天内支付尾款220000元。合同签订后,素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西乡县金西华庭售楼处于2019年4月28日对售楼处的装修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现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素彩公司多次向智方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智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素彩公司与智方公司签订的《西乡金西华庭售楼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素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装修的义务,但智方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素彩公司要求智方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对素彩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素彩公司请求智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5日起至4月24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务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智方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戴军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素彩公司要求戴军对智方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智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拖欠素彩公司的工程款820000元及逾期利息12670.59元(利息从2019年3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25%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二、戴军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智方公司、戴军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西乡金西华庭售楼处装修施工合同》是否系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智方公司与戴某某提出因合伙以及装修期间由戴军实际控制合同相对方的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外,未提交其他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均系独立法人,有其对立的财产权利,且素彩公司在该期间的经营收支有其专门的独立记载,就案涉工程施工项目有专门的分项合同、支出记录,素彩公司已实际根据案涉合同履行了施工内容,不能仅因个人合作关系以及合同签订、履行期间由同一人控制合同相对方的两公司而认定案涉合同有关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本院对智方公司及戴军的该方面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本息的认定,素彩公司已完成案涉售楼部的装饰装修的施工,一审期间素彩公司已提交验收单,智方公司及戴军主张系做到开槽时候的验收,并非最终验收,但智方公司及戴军主张内容与验收单内容不符,一审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智方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发包方,应向素彩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智方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微信转账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完全支付的主张。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价款为82万元,素彩公司在二审期间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7万元,智方公司还应支付素彩公司剩余工程款75万元。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时间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本院酌情确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智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戴军作为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智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智方公司和戴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智方公司与戴军提交第一组证据为四张收款收据,证明素彩公司已经收取案涉工程款76万。素彩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编号5879390的收款收据素彩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收据显示付款方式为转账,但并无转账凭证来印证该收据,素彩公司并未收到上述款项,且该组证据与智方公司和戴军关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陈述互相矛盾。经本院进一步核实,素彩公司认可编号5879390的收款收据素彩公司的印章亦为素彩公司所用公章,并对该收据中显示的2019年6月26日迈吉公司支付的西乡售楼部工程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其余三张收款收据显示支付方式为“转账”,戴军自己主张该转账实为“过账”,并非真实转账,故该三张收款收据不能达到智方公司和戴军主张的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采信。
智方公司和戴军提交第二组证据为戴军和素彩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0张、戴军与段某冬、崔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7张,以及素彩公司办公场所现场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戴军和段某冬以及素彩公司和智方公司一直是合作关系,双方经常有资金往来,不存在智方公司和素彩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书需要由智方公司进行付款由素彩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发包关系,当时这份合同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以迈吉公司名义与甲方进行项目销售的合作,戴军已经向素彩公司、段某冬及当时的项目经理崔某某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项目也不真实,合同也未履行。素彩公司质证称,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戴军转账给素彩公司并不是为了支付案涉工程款,而是支付其他项目的合同款;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系转给段某冬个人,并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对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迈吉公司和素彩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素彩公司为此提供了各笔款项的用途的反证。经审查,双方对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微信转账记录及照片不能达到智方公司和戴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智方公司和戴军提交第三组证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4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智方公司与素彩公司的办公场所系双方共同承租使用,两个公司系房子共用,人员共用,一套人马两个公司。素彩公司对该证据称庭后核实后回复,后对该问题未予回复。经审查,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智方公司和戴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素彩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施工图纸8份及施工过程中微信聊天记录资料的复印件,证明素彩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智方公司和戴军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图纸中的布局图需要填写的内容均为空白,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相关,图纸也不能作为已经履行该工程施工义务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素彩公司是对外承担施工义务的主体。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施工图纸与微信记录资料中有关施工主体内容不明确,不能达到素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素彩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陕西新锐风语模型科技有限公司、秦立明起诉素彩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8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素彩公司向陕西新锐风语模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元,证明案涉工程是素彩公司实施,且素彩公司向相应的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智方公司和戴军质证称,该款项从素彩公司账户支出属实,但素彩公司账户也是戴军的账户,戴军是素彩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钱是公司财务负责转出的。经审查,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素彩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1.元素空间施工白皮书及确认报价单;2.2019年4月17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及2019年4月24日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3.尾号1102银行账户回单一份。证明目的为素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向其他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施工款项,智方公司和戴军应当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向素彩公司支付工程款。智方公司和戴军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所有的合同施工,并未经过最终的验收及核算,完全无法确认实际的工程量是否完成,实际工程款是否支付。并且戴军也已经向素彩公司账户支付大额款项,足够素彩公司支付相应的施工款项。智方公司和戴军坚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种合伙关系,不存在双方所签订施工合同的履行问题,素彩公司用尾号1102号账户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工程款,也认可尾号1102号账户戴军有一定的控制权利,足以证明双方在素彩公司对外行权过程中戴军也有一定控制权力。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中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尾号1102账户支付的款项,与其提交的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等内容存在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能够证明素彩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
素彩公司提交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智方公司和戴军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非用于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智方公司和戴军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戴军并非素彩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素彩公司按照戴军的指示对外支付款项不符合常理,戴军将款项支付给素彩公司后,素彩公司如何对外支付,对外支付是何种目的,与戴军无关,且对素彩公司主张款项的其他用途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素彩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针对戴军主张支付工程款相关款项的记账凭证及对应银行回单,证明戴军支付的每笔款项都有相应的用途,有的系投资款,有的系戴军收了素彩公司的其他工程的款项后转给素彩公司。智方公司和戴军质证称,对所有涉及戴军签字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合同于2019年3月26日签订,在该时期内素彩公司与戴军为同一意思表示主体,不存在建立合同关系的基础,因此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及真实目的不存在,且素彩公司实际施工具体情况从未经过验收结算。戴军向素彩公司支付的款项,也大于素彩公司应该收取的款项。经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智方公司和戴军仅一味否认真实性,却未能提供其他反证,其中对戴军汇入素彩公司账户款项,均以案涉工程款以外的用途随后支出,能够证明素彩公司的主张,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西安迈吉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戴军和中清互联(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军。素彩公司认可2019年6月26日收到西安迈吉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4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智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被上诉人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支付的7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5日计算为524元,其余68万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陕西智方实业有限公司、戴军共同负担5835元,由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陕西智方实业有限公司、戴军共同负担11671元,由陕西素彩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永吉
审 判 员 曹建祥
审 判 员 李俊霞
法官助理 王建芬
书 记 员 唐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