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04民初131号
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4月4日生,住址:成都市天府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建筑公司”)诉被告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置业公司”)、**、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实业公司”)、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信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青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21892.8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当期工程款的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工程欠款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5日为373226.90元)。2、判令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支付签证款135664.0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当期工程款的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应付签证款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11月15日为6959.60元)。以上二项暂合计7037743.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承担。4、判令被告浩瀚实业公司、被告**、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对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为南昌市正盛太古港的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浩瀚实业公司、被告**、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均为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14日,原告承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交汇处的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的酒店改造加固设计工作;2019年2月28日,原告承建了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结构的加固工程。上述合同约定情况以及欠款情况如下:
(一)2019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签订了《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形式进行计价,含税包干总价为788万元,工程内容分为两部分:其中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的含税包干总价为2918670.44元;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为4961329.56元(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在原合同包干总价基础上扣减费用1868374.16元,即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变更为3092955.40元)。合同履行情况如下:①关于五层以下的工程原告已按合同清单内容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11月27日已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该部分工程的合同金额为2918670.44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验收工程进度的应付金额为2569668.00元。上述款项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支付。②关于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工程,原告已按合同清单内容施工完毕,协议金额为3092955.40元,根据主合同6.2.5.3第(3)款约定,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在收到原告该部分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完成结算,双方结算无任何异议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在结算完成一个月内支付该部门结算总价(含签证及各项应扣款)的95%。原告于2020年06月29日已向被告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审核确认欠款金额为2973165.30元,上述工程欠款及签证费用应于2020年08月29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二)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B地块1#裙楼影院结构加固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暂定总价为755308.00元。协议履行情况如下:原告已按协议清单内容施工完毕,补充协议金额为755308.00元,根据《补充协议》2.2.1第(3)款规定,本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在收到原告该部分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双方无任何争议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在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该部门结算总价(含签证及各项应扣款)的95%。原告于2020年1月4日已向被告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审核确认的欠款金额为755308.00元,应于2020年3月4日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三)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约定对原合同中涉及宴会厅和屋面区域的工程量清单及价款进行调整,并增加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B地块商业综合1号楼1#-7#影厅新增夹层工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暂定总价为4040000.00元;关于商场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在原合同包干总价基础上扣减费用1868374.16元,即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变更为3092955.40元。协议履行情况如下:原告已完成宴会厅及屋面重置部分92%的工程量、影厅新增夹层部分60%的工作量,根据《补充协议书2》2.2.1第(1)款的约定:价款支付按每月为一个计价支付周期,原告于每个支付周期的前面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报送上一周期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支付该周期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屋面如能按本协议工期约定完成封闭施工,则在春节前增加一次付款节点,支付该周期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以及2.2.2第(2)款的约定:价款支付按每月为一个计价支付周期,原告于每个支付周期的前面5个日历天内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报送上一周期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支付该周期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3日,原告已分别完成产值为1775474.00元和380852.27元的工程量,并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1734060.38元(1461574.00+272486.38)但至今尚未支付;2020年1月14日,原告已完成产值为1431406元的工程量,并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报送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627838.00元;2020年7月4日,原告已完成产值为1282409的工程量,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900588.00元。
另根据《补充协议2》2.2.1第(2)款的约定:本工程形象进度至100%,通过被告单项验收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该部分合同总价(不含签证)的80%,以及2.2.2第(2)款的规定:本工程形象进度至100%,通过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单项验收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在10日内支付至该协议被告审定总价的80%。原告已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申请验收,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验收通过,但上述工程款共计3262486.40元,至今尚未支付。
除上述工程欠款外,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提出的工程内容变更而产生的签证费用累计共516812.80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未确认部分金额381148.80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经确认部分金额135664元):其中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尚未确认的金额381148.80元(包含人材机费用209614.50元和设计变更的费用171534.40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确认的135664元(包含人材机费用75721元+零星人工费59943元)已经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审核确认,该部分签证款135664元应于当天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
经核算,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审核确认的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560627.80元,但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工程款3038735.00元。剩余工程欠款6521892.80元、已审核确认的签证款135664.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运作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并直接导致案涉的工程后续无法继续进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10.11的规定,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按当期工程款0.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信息”一栏的显示,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投资人于2014年10月17日变更为:中铁信托公司出资9600万,占80%,实缴出资0万;浩瀚实业公司,出资2280万,占19%,实缴出资0万;**出资120万,占1%,实缴出资0万。被告浩瀚实业公司、被告**、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作为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股东,均无实际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浩瀚实业公司、被告**、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欠款总额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辩称:一、关于应支付多少工程款项和是否应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1、关于应付多少工程款项的问题。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成审统计累计完成的工程审定产值金额为9560627.77元,但原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所涉及工程均未竣工结算,除了原合同中五层以下工程完成单项验收外,其余部分均未完成单项验收,仅是收到验收申请,未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目前除了待付的3602649.64元工程进度款外,其余款项付款条件均未成就。具体为:①2019年2月28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和原告签订了《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788万元,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工程包干总价为2918670.44元,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包干总价为4961329.56元(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扣减费用1868374.16元,扣减后包干总价为3092955.4元)。截至目前施工进展及付款情况,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审定产值2569668元,按合同应支付80%进度款即2055734.4元,实际已经支付2055734.8元(其中包含已从工程款中抵扣的1万元罚款),未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收到原告的完工验收申请,但游泳池区域托***未施工,尚未组织单项验收,完成审定产值2973165.3元,待付70%进度款2081215.71元。合计产值为5542833.3元,达付款条件的为4136950.11元,已经支付2055734.8元,剩余2081215.31元未付。②2019年10月25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B地块1#裙楼影院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增加含税暂定总价755308元。截至目前施工进展及付款情况,新增B地块1#裙楼影院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已完工,收到完工验收申请,尚未组织单项验收,完成审定产值755308元,待付35%进度款即264357.8元,未单项验收更未结算,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计产值为755308元,达付款条件的为264357.8元,尚未支付款项,待付264357.8元。③2019年12月20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2》,约定调整宴会厅重置屋面结构工程、增加B地块1号楼1#-7#影厅新增夹层工程,增加含税暂定总价4040000元;原合同涉及屋面改造减少部分在含税包干总价基础上扣减1868374.16元。截至目前施工进展及付款情况,B地块1号楼宴会厅重置屋面结构工程,**头未剔凿,改造所产生的建筑垃圾未清理,尚未组织单项验收,完成审定产值2990000.09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为70%进度款2093000.06元,其中已经支付983000元,剩余1110000.06元未付。B地块1号楼1#-7#影厅新增夹层工程,1#影厅施工完成,7#影厅夹层踏步和平台未完成,2#-6#影厅因泰禾影院解约未施工,完成审定产值272486.38元,待付70%进度款190740.47元。合计产值为3262486.47元,达付款条件的为2283740.53元,已经支付983000元,剩余1300740.53元未付。另外,还有编号为ZSGCZJB-FK-2020002的关于施工质量管控不到位等相关罚款的处罚通知单中处罚的1万元罚款,以及编号为ZSGCZJB-FK-2020003的关于B地块影院夹层1#7#进度滞后罚款的处罚通知单中处罚的2万元罚款,尚未在工程进度款中抵扣,以及被告正盛公司替原告代付的垃圾清运费和电梯使用费用共计13664元,三项费用合计为43664元,应当计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内,视为支付完成相应的工程款。所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总的产值为9560627.77元,达到付款条件的总金额为6685048.44元,已经支付3082398.8元,剩余待付款项为3602649.64元。2、关于是否应承担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合同中10.11条虽然约定“因甲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期工程款的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在原合同6.2.5条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中,除了结算款约定了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和保修款约定了保修期满收到书面申请30个工作日内支付外,其他进度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而且涉案工程尚未结算,所以便不存在逾期支付的问题,被告正盛公司无须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签证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和是否应承担签证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经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工程和成审人员核实,尚未收到对方的签证单,双方也未核对该部分工程量,且原合同中6.2.6条约定“所有签证工作量涉及的费用,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按合同付款比例支付。”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结算,所以签证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签证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同理,签证款也未约定付款时间,相对应不存在逾期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综上,涉案工程中达到付款条件的剩余未付金额仅为3602649.64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7067743.3元,原告不应超标的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浩瀚实业公司辩称:关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三位股东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信息”一栏之所以显示三股东的实缴出资均为0万元,实际是因为新公司法实施后工作人员对实缴出资的填写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从而笔误写成了0万元。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4月6日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中,2011年11月4日的实收资本变更中,实收资本已变更为12000万元,与被告正盛公司现有的注册资本一致;而且在被告正盛公司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三位股东均已实缴到位,履行完了所有的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后续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无须再行承担责任,所以三位股东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铁信托公司辩称:一、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关系向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原告基于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签署的《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而向正盛时代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并非前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就前述合同承担任何义务。
二、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并非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持有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属于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与其信托融资法律关系中的“让与担保”措施。2014年10月,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与江西浩瀚正盛实业发展集团(以下简称“正盛集团公司”)签署了《信托融资合作协议》(中铁2014合作字278号)、《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信托融资文件,约定被告中铁信托公司设立“中铁信托?**1405期南昌十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不超过25亿元,以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受让被告正盛置业公司80%股权并由正盛集团公司按照固定溢价率回购的方式提供信托融资贷款。前述协议签署之后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正盛集团公司合计发放25亿元信托融资贷款,其中4亿元用于受让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剩余信托贷款用于补充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资本公积。2020年9月3日,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与包括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正盛集团公司在内五方主体还签订《还款协议书》,再次明确了信托资金的性质为借款性质。依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89条“【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和71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之规定,被告中铁信托公司的信托融资模式和让与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告无权以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为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东为由,将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三、被告中铁信托公司通过“让与担保”方式在工商登记上持有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金已经实缴到位。根据2018年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情况显示,2011年10月14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原名“江西省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9898.4万元,占比82.49%,***出资2101.6万元,占比17.51%,实收资本由4780万元变成120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10080万元,占比84%,**出资1920万元,占比16%。其后,正盛时代公司经过多次股权变更,2014年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与正盛集团等因进行信托融资而完成让与担保需要,与正盛集团签署《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人民币4亿元价格受让正盛集团持有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80%股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截止目前,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工商登记股权结构一直为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出资9600万,占比80%,被告浩瀚实业公司出资2280万,占比19%,**出资120万,占比1%,注册资本12000万,实收资本12000万。因此,在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信托融资过程中以让与担保方式取得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以前,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前任股东已完成实缴出资12000万。在被告中铁信托公司取得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以后至今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也未进行增资扩股,股权结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无变化,因此被告中铁信托公司通过“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不存在未实缴的情况。
四、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即使被告中铁信托公司通过“让与担保”方式持有的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金未实缴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作为正盛时代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只有在执行阶段中(即确认了正盛时代公司确实负有债务),且正盛时代公司的财产已经确认无法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原告中青建筑公司才有权追加申请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案属于实体审理阶段,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是否对原告有债务尚未确定,更加无法判断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财产是否能够足额清偿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被告中铁信托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被列为被告。
综上,被告中铁信托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信托公司的诉讼或者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工程验工计价表、验工表、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已完形象进度审核表、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已完工城预算书、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第二次进度款-中青)、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第008期、加固改造工程清单(原合同)、加固改造工程-屋面改造扣减清单、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完工验收申请确认表、《补充协议书》、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工程验工计价表、验工表、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已完形象进度审核表、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第007期、B1影院改造加固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补充协议书2》、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工程验工计价表、验工表、中青补充协议二进度款(第一期)、中青补充协议二进度款(第二期)正盛太古港商业城已完形象进度审核表、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进度款审核汇总表第009期、B1影院改造加固已完成工程量预算书、联系函;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B1#楼加固改造单项工程完善事宜的工作联系单、5张已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回单、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6年4月6日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章程;原告中青建筑公司与正盛置业公司提供的广东中青对接事宜(2021.4.16)与回复(2021.5.12)、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企业变更信息》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中青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乙方)签订《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含游泳池、宴会厅、剪刀梯、电梯前室等)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由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施工周期:乙方须在接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后45日历天内完成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工程并在2019年3月20日前完成B1裙房改剪刀梯工程、塔楼核心筒走廊改造工程;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在接到甲方书面开工通知后75日历天内完工。合同价款: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788万元,其中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的含税包干总价为2918670.44元,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的含税包干总价为4961329.56元。工程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在甲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与工程款相符的增值税发票。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和五层及五层以上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完工后,甲方支付至该部分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通过甲方单项验收后,甲方支付至该部分已完工程量(不含签证)的80%,工程竣工,甲方在收到乙方该部分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双方结算无任何争议的甲方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部分结算总价(含签证及各项应扣款)的95%。留取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保修期前两年内,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并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满两年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书面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所有签证工作量涉及的费用,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后按合同付款比例支付。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具备竣工验收调解,乙方按国家及地方工程竣工验收原告规定及本合同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认为达到国家相关规范和验评标准的规定并符合本合同要求后,向甲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及完整竣工档案资料。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员工单位验收,并在10天后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在甲方指定时限内完成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约定标准,乙方应按规定清理达到甲方要求的施工现场,满足工程办理移交条件,并提供竣工报告,同时负责办理使用的手续,以上工作应在甲方书面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否则,因乙方原因影响相关部门的验收,甲方有权不予办理结算工程款,移交全部工程应同时移交全部竣工相关竣工技术档案资料,自乙方实际移交全部工程之日为竣工日。完成工程设计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的验收标准及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甲方和监理核定为合格,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后清理条款的效力,逾期付款,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期工程款的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及纠纷的解决做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青建筑公司按照被告正盛置业公司通知开始施工,五层以下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完成审定产值2569668元。五层及五层以上的工程,原告中青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毕,但游泳池区域托***等工程未施工,未组织单项验收,完成审定产值2973165.3元。按约定甲方最迟应于2020年8月29日向乙方支付已审定的工程产值的70%,即为2081215.71元(2973165.30元×70%)。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相应工程款。
2019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B地块1#裙楼影院结构加固工程,工期:接到甲方开工通知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五层结构***图纸中工作内容并交付甲方,50个日历天内完工并交付甲方。协议借款及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暂定总价为755308元。付款方式:本工程形象进度至50%,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经甲方审核无异议后10日内支付全该部分合同总价的35%;形象进度至100%,通过甲方单项验收后,10日内支付至该部分合同总价(不含签证)的80%;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在收到原告该部分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双方结算无任何争议的甲方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部分结算总价(含签证及各项应扣款)的95%;留取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保修期前贰年内,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并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满贰年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书面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新增B地块1#裙楼影院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已完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收到完工验收申请,未组织单项验收,完成审定产值755308元,按约定甲方最迟应于2020年3月4日向乙方支付已审定的工程产值的35%,即264357.8元(755308元×35%)。但未支付工程款。
2019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2》,约定对原合同中涉及宴会厅和屋面区域的施工方案及做法变更,增加正盛太古港商业城项目B地块商业综合1号楼1#-7#影厅新增夹层工程。工期要求在2020年3月10日前完工,材料清场在2020年3月31日前完工,达到甲方验收合格标准并完成处理清场及移交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含税暂定总价为4040000.00元,在原合同含税包干总价基础上扣减总费用为1868374.16元。付款方式:价款支付按每月为一个计价支付周期(起计日从甲方确认的影厅新增夹层工程进场之日开始起算),乙方于每个支付周期的前面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报送上一周期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个日历天内完成审核确认,并支付该周期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形象进度至100%,通过甲方单项验收后,甲方10日内支付至该协议甲方审定总价的(不含签证)的80%;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在收到乙方该部分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双方结算无任何争议的甲方在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部分结算总价(含签证及各项应扣款)的95%;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起算。保修期贰年内,乙方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并物业管理单位及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的,自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之日满贰年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书面付款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20年1月2日3日分别向甲方报送新增产值为1775474元和380852.27元的工程量,甲方核定新增产值工程量为1734060.38元,并最迟应于2020年1月7日向乙方支付核定新增产值的70%,即1213842.27元(1734060.38元×70%)。乙方于2020年1月14日向甲方报送新增产值为1431406元的工程量,甲方核定新增产值的工程量为627838元,并最迟应于2020年1月7日向乙方支付核定新增产值的70%,即439486.6元(627838元×70%)。乙方于2020年7月4日报送新增产值为1282409的工程量,甲方核定新增产值的工程量为900588元,并应于2020年8月11日向乙方支付核定新增产值的70%,即630411.6元(900588元×70%)。
综上,原告中青建筑公司按照约定五层以下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完成单项验收,五层以上完成了工程量的70%,影院加固部分按合同条款已完工程量的35%,宴会厅屋面重置支付该周期已完工程量的70%,总产值为9560627.77元,原告已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未进行单项验收。达到付款条件的总金额为6685048.44元,已经支付3082398.8元,待付款项为3602649.64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按进度支付了部分进度款外,双方未进行结算。2020年底,案涉建设工程因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不能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停止了施工。已完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所以按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金额为2875579.33元,原告有关的验收材料没有全部办理交接与签证不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庭审中,202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事宜进行了对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确认:一、双方现场已确认了已完工工程量。二、达到付款条件:1.五层以下已办理竣工验收,五层以上已完成工程量的70%。2.影院加固(因未办理验收)按合同条款付至已完工程量的35%。3.宴会厅屋面重置支付该周期已完工程量的70%。达到付款条件:6685048.44元,已支付3082398.8元,待付款金额3586060.64元(确认应为3602649.64元)。三、未达到付款条件:1.五层以上的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2.场地内施工垃圾及材料未清场。未达到付款条件金额2875579.33元。四、未完工程后续处理:双方初步达成意见,施工单位将场地内施工垃圾及材料清场,其它主体工程不再施工。竣工、验收、结算问题:施工垃圾及材料清场完成后,按已完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提交图纸,办理结算。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回复:1.待付款金额3586060.64元请被告正盛置业公确定付款时间或出具付款计划,在一周内没有确认付款时间,则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应付金额5753301.70元支付。2.原告已提交五层以上竣工验收申请许久,请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确认验收时间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如在一周内没有确认,则应按照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去确认。3.场地内施工垃圾及材料清场,待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确认付工程款后,原告即安排场地内施工垃圾及材料清理。4.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表述意见:其它主体工程不再施工,原告尊重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意见。关于原告已完成产值按完工办理竣工验收,请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确认现场验收时间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现场验收,并指定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结算负责人对接协助原告办理结算(2021.4.16双方现场已经确认已完工工程量并在施工图纸签名确认)。5.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支付的3082398.8元,但关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认为已支付款项里包含(垃圾清理费、罚款共43664元)的部分,由于原告未签收罚款单,对此存在异议。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正盛时代公司(原名“江西省富豪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9898.4万元,占比82.49%,***出资2101.6万元,占比17.51%,实收资本由4780万元变成1200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正盛时代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出资10080万元,占比84%,**出资1920万元,占比16%。其后,正盛时代公司经过多次股权变更,2014年中铁信托公司与正盛集团等因进行信托融资而完成让与担保需要,与正盛集团签署《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4亿元价格受让正盛集团持有的正盛时代公司80%股权,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中青建筑公司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两个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大部分工程施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未支付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进度款,且因资金困难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其行为已构成不完全履行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按进度达到付款条件的总金额为6685048.44元,已经支付3082398.8元,未付待付款项为3602649.64元;未达到付款条件的金额2875579.3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显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给付进度款3602649.64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按原合同约定的日息0.3‰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为原告主张的最迟付款日期的次日。第一、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3日、10月24日合计支付的2045734.8元(不含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已扣除10000元罚款)应为支付原合同约定的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结构加固改造及核心筒走廊改造工程的进度款。第二、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180000元应是用于支付其最迟应于2020年1月7日支付《补充协议2》的进度款1213842.27元。进度款1213842.27元自2020年1月8日至1月16日按日利率0.3‰计算已产生违约金2913.22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的1216755.49元,在扣除其当天支付的180000元后,还应支付1036755.49元。该1036755.49元自2020年1月17日至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支付103000元时已产生违约金49453.24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的《补充协议2》下的另一笔进度款439486.6元自2020年1月19日至6月24日已产生违约金20699.82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合计应支付进度款本金1476242.09元及违约金70153.6元,扣除当天支付的103000元,还应支付进度款本金1443395.69元。自2020年6月25日至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最后一笔进度款700000元时,上述1443395.69元已产生违约金38538.66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3月4日支付的《补充协议》下的进度款264357.8元自2020年3月5日至9月22日已产生违约金15940.78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8月29日支付的原合同下的进度款2081215.71元自2020年8月30日至9月22日已产生违约金14360.39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8月11日支付的《补充协议2》下的进度款630411.6元自2020年8月12日至9月22日已产生违约金7754.06元。至2020年9月22日,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支付进度款本金合计4419380.8元(1443395.69元+264357.8元+2081215.71元+630411.6元)及违约金合计76593.89元(38538.66元+15940.78元+14360.39元+7754.06元)。扣除2020年9月22日支付的700000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还应支付进度款本金3795974.69元。上述3795974.69元自2020年9月23日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暂定截止日期2020年11月15日已产生违约金60356元。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本金3795974.69元及违约金60356元并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0.3‰支付违约金直至进度款本金3795974.69***之日止。
关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辩称应从待支付进度罚款中扣除3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的垃圾清运费13664元的意见。原告对此并不认可,且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费用进行过确认,对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支付审核确认的签证费用135664元及违约金。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两份“正盛太古港B地块商业综合楼1号楼重置屋面结构变更-人、材、机汇总表”上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注明“仅材料现场清点数量属实,其它架子、人工、运费未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应支付签证费用135664元。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案涉建设工程已自2020年底停工,现原告与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确认未完成的其他主体工程原告不再进行施工,双方虽然确认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合同与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的效力和义务。为解决纠纷,在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法庭释明,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工程质量合格是双方约定的付款与结算的前提条件,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对其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申请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原告要求支付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工程款2875579.33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案涉建设工程达到规定的付款条件后,原告可另行处理。
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江西浩瀚实业公司承担就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原告主张作为股东的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浩瀚实业公司对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出资不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浩瀚实业公司对被告正盛置业公司出资不实,也应是在被告正盛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才能申请变更、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可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仅是向公司的债权人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成为公司债务的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信托公司、浩瀚实业公司承担就被告正盛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795974.69元及违约金60356元,并以3795974.69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日利率0.3‰计算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正盛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260元,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