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11419号
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15号3号楼1808室。
法定代表人:**。
托代理人:***、***,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中青公司起诉称,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惠州***厦四楼局部加固工程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编号:ZQ-2018033)》,双方主要约定:一、被告委托原告对惠州***厦四楼局部加固工程进行组织施工,该工程按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合同预算总价为86000元。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合同预算造价的50%工程预付款即43000元。三、加固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结清工程余款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按质完成工程。被告已于2018年10月6日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上签字,予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但截止至今,被告尚拖欠工程余款43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仍不予理会。根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3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逾期付款导致的经济损失(以工程余款4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26日为935.25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以上两项暂合计53935.25元。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中青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惠州***厦四楼局部加固工程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青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惠州***厦四楼局部加固工程进行组织施工,工程按包工包料、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施工,合同预算总价为86000元,工期为15天,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青公司合同预算造价的50%工程预付款即43000元,加固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结清工程余款43000元。其中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中的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中青公司预先支付了工程款43000元。原告中青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加固工程施工。2018年10月6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中青公司陈述被告***目前仍拖欠工程款43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中青公司委托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中青公司陈述其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诉讼主体资料、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申请表、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中青公司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惠州***厦四楼局部加固工程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和签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中青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加固工程,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合格报告中签名确认该工程合格,有原告中青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中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中青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能向原告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违约行为客观造成原告中青公司的损失,其损失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中青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实际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8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根据施工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因被告***违约,原告中青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曾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其支付了相应律师费,有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以及律师费支出凭证,其事实清楚。该律师费应属于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中青公司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中青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标的额以及广东省律师费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酌情为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开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4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至上述工程款43000元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7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 琛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