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3705号
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115号3号楼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34561992。
法定代表人:王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70号一座塔楼5层自编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4029432C。
法定代表人:尚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婷,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黄怡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054.44元及质保金22058.27元及利息(工程款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15784.41元。质保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担保费损失800元;3、本案受理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雄盛王府广场B4区补强加固工程,合同包干总价(含税)635300元;合同签订,且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造价的20%工程款,即127060元;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成70%工程量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工程进度款,即254120元;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工后5天内,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3%,即19059元,作为质保金,待贰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给原告。合同的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受理费等)。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雄盛王府广场B4区A栋第六层天面泳池区域梁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包干总价(含税)59985.43元。工程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协议总价的50%预付工程款给原告,即29992.72元;工程全部完成,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后,经监理及被告代表确认后15天内,按补充协议总价款付至95%工程款给原告;余下补充协议总价款5%,即2999.27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所有工程均已完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但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411172.72元,且该工程款也是被告拖延很长时间后逾期支付的,尚余工程结算余款及质保金284112.71元未能如期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仍一再拖延还款时间。其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2021年6月17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尾款,但被告签收后并未给予原告答复亦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工程款产生了律师费15000元、担保费用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工程项目,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加固工程预算书、《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含附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验收、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增加工程。
2.工程开工报审表、分包单位开工申请报告、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进场并开工。
3.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加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合同工程完工验收质量评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所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从2019年起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经原告一而再的催促,仍无故拖欠。
5.律师函、授权委托书、邮单、签收记录,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签收快递后并未给予原告答复亦未支付剩余款项,也未对应付工程款金额提出异议。
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7.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和担保费),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出律师费、担保费的事实。
8.关于工期延误的工作联络函,证明该部分联络函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依约施工,工期延误,实际上还存在其他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
9.关于原合同工期的说明,证明双方进行付款沟通时被告提出的因的确存在非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通知原告附上相应的说明,其即进行付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非原告造成。
10.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员工关于就被告提出的工期罚款的沟通记录,证明被告自行主张所谓的工期延误让原告承担145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工期延误非原告原因造成就不同意,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期结算表是被告发送的,被告在该表提出扣减的延误工期的款项非其庭审主张的7万多元。
11.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络函、原告针对该联络函的回复函及回复函的快递凭证,证明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书面回复明确工期延误非原告造成,不应扣除延误款,且提出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提出过异议,是对工程款的认可。
12.被告支付涉案合同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原告开具工程款的发票,证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付款延期的情形,原告可根据其延期付款延期施工。
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
13.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因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延期152天,剩余应付工程款应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7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9年4月13日前完工,如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应按500元/日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告不仅存在延期竣工的违约情况,在结算过程中,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及结算材料,监理公司已多次发函催促,原告均不予理会,涉案工程迟迟未能结算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担保费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提供竣工资料四份,其中原件资料不得少于两份,并出具结算书。但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施工材料进场的质量证明文件并非原件,竣工图纸也仅提供一套纸质版,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补齐,原告一直推诿且拒绝配合,导致工程结算无法推进。综上,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编2020-277《工作联系单》、EMS物流记录、自编2020-309《工作联系单》、EMS物流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情况,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以及核对最终结算款。直至2021年8月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及结算材料,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是原告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能结算。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递交的工程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相关质量证明文件都未能提供原件,原被告一直就资料问题进行沟通,原告未能配合提供工程验收资料。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工程款。
被告庭后补充的证据:
3.尚欠竣工资料清单。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辩证、质证,其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双方庭后补充的证据,本院亦邮寄给对方进行了书面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3月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雄盛王府广场B4区补强加固工程,施工内容详见加固施工方案图纸、加固工程预算书(按甲方提供的相关投标报价图纸全部补强加固内容实行合同总价包干施工),甲乙双方核定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6353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原告工人进场施工后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造价的20%即127060元工程款,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成70%工程量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254120元工程进度款,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工后5天内,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移交合同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一式四套给甲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3%作质保金,待贰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给原告。工期:合同工期为40天,开始施工时间从2019年3月4日开始至2019年4月13日止完成合同全部工程;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工程,属乙方违约,乙方要向甲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元/天,在工程款中扣减(凭有甲方审批同意的工期顺延申请单除外)。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拆除障碍物、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和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致使施工不满足开工条件不能正常进行;2.工程变更或方案施工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加或施工停顿而延误工期;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超过5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迫使施工停顿的;4.因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如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乙方要书面向甲方项目现场主管人、监理公司代表申请工期顺延原因、天数提出申请,经甲方及监理代表审批并盖章确认后,同意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不增加合同工程任何费用。
甲方的责任:清除施工场地地面、架空的施工障碍物(管线、设备、墙体等),协调处理施工场地涉及范围内管线迁移和设备物品等的保护工作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
工程验收及竣工结算:一、在施工期间,甲方派代表进驻现场监督管理、办理工程隐蔽、验收手续。二、本合同加固工程完工后5天内,按加固施工方案由甲方组织加固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等级要求。如验收不合格,乙方返工或修复至合格为止。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该工程已事实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四、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竣工资料4份(其中原件资料不少于2份),根据双方签证确认事宜及相关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15天内予以审核完成最终结算确认。
保修责任:属乙方施工的部位,保修期为贰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纠纷的解决办法:本合同中的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受理费等)。
2019年5月13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又签订《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承建被告雄盛王府广场B4区A栋第六层天面泳池区域梁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包干总价(含税)59985.43元。工程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协议总价的50%预付工程款给原告,即29992.72元;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给被告后,经监理及被告代表确认后15天内,按补充协议总价款付至95%工程款给原告;余下补充协议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工期为15天,从甲方提供工作面开始后15天内完成。如承包人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的,承包人按原合同延期完工的罚款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给甲方。如属发包人原因影响工期完工的,承包人须书面向监理及甲方代表提出申请延补工期原因和要求,监理及甲方代表审批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不得计收任何费用。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补充,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涉案工程项目4区(A栋)及项目4区(B栋)均于2019年3月4日开工,其中项目4区(A栋)于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完工验收质量评定证明书记载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项目4区(B栋)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完工验收质量评定证明书记载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
2019年5月31日,原告人员在微信上向被告人员请求支付第二批进度款,并表明“请款单已由项目上递到你们那边去了”。此后,原告又分别在2019年9月17日、9月18日及10月14日向被告请求支付上述第二批进度款。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了该第二批进度款254120元。
在施工期间,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10日、8月28日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函,就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向被告提出交涉,主要问题为:1.遭到土建施工单位大元公司人员的阻挠、不予提供施工场地被迫中止,请求由被告与大元公司协商交付场地满足施工条件后,原告再组织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不计按实延顺;2.有施工障碍物(墙体、管线等)阻挡施工,要求由被告对施工障碍进行拆除迁移,满足施工条件移交工面再施工,正式施工后起计工期;3.因安装有幕墙龙骨架阻碍施工,要求被告安排人员拆除障碍物并移交工作面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相应顺延。2019年10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络函,称因施工所需“米石材料”供货紧张、严重缺货,混凝土公司无法如期供料,导致原告未能按照原计划进行浇捣混凝土,工期相应延后。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原合同工期及补充协议工期的说明。
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及2021年6月17日委托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262054.44元。
2021年8月12日,被告在微信上向原告发出两份工程结算确认表,其中原合同工程的工程款合同金额635300元,最终审定金额6353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81180元,扣减其它款项14500元,扣减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后退回)19059元,本次应付工程款220561元;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合同金额59985.43元,最终审定金额59985.4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9992.72元,扣减其他款项1000元,扣减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后退回)2999.27元,本次应付工程款25993.44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并对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被告对未付的工程款金额262054.44元和质保金金额22058.27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要扣减相应的违约金76000元。
2020年1月18日,原告人员向被告人员发微信“那这样得麻烦你了,尽快核实我们资料中的项目名称是否错,以免影响结算”“如果没问题的话麻烦告知一下先别提交上去,我过去把资料拿去扫描一份存档”,1月20日原告人员又发“之前我们的工程资料已按照监理那边要求改来改去改了十几回了,也从来没提出过工程名称有问题,而且目前也都签好字,当监理那边流程走完到你们甲方这边才提出有误,这样很影响我们工程款结算进度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支付担保费800元,另向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尚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二、被告可否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三、原告诉请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有否依据。
关于尚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问题。原、被告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262054.44元和质保金金额22058.27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由被告投入使用,且从双方人员的微信记录可知,原告至迟已在2020年1月中旬以前便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竣工资料,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由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移交合同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一式四套给甲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262054.44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22058.2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因涉案工程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及12月30日验收合格,质保金无法区分属于哪一部分工程,故应以最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被告一并支付该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可否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了固定工期40天,从2019年3月4日至4月13日止,但同时亦约定了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形。其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在遇到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时有向被告提出,并要求被告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工作面,该情形属于被告不能提供工作面施工的原因造成,况且被告在支付第二批进度款时亦存在不及时的情形,故原告顺延相应工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主张因混凝土公司无法如期供料而工期延后的情形,此情形非因被告原因造成,双方又未约定此情形可作相应工期顺延,故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的工期延后,没有依据。综上,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延期的时间,故本院结合原告提出的延期事由及涉案工程最后实际完工的时间,酌定延期违约金天数为30天,即原告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元(500元/天×30天)。因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扣减,故该违约金应在上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262054.44元中作相应扣减,扣减后被告尚需支付工程款为247054.44元(262054.44元-15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有否依据的问题。综观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亦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不符合合同中有关“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54.44元,并支付利息(以247054.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财产保全费2019元,由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元,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