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婷,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梅,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中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合同明确约定中青公司向王府公司提交竣工资料4份、原件资料不得少于两份并出具结算书后,王府公司才支付工程款至97%,从双方聊天记录中可看到,直至2021年6月中青公司还提出要王府公司寄回材料进行补充,至今仍未向王府公司提供原件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至迟已在2020年1月中旬以前便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竣工资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剩余工程款应在中青公司按约定交齐材料后支付。通过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中青公司递交的竣工资料并未达到合同要求,连最基本的施工材料的厂家资料、合格证、检验报告原件都一直在推托。中青公司并非无法提供原件材料,只是不愿意配合王府公司工作,且至今仍未补齐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2.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涉案工程A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B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比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延期152天,应从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76000元。王府公司及监理公司均未收到中青公司申请工期顺延的联络单,且根据中青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其于2019年8月30日已申请竣工验收,明显与其单方出具的2019年8月28日还要求王府公司提供工作面的工作联络单相矛盾。一审法院以中青公司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络单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期顺延情形,与事实不符。
中青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王府公司尚欠工程款262054.44元已达到付款条件正确,应予维持。实际上,王府公司长期拖延付款已严重违约,应一并支付质保金。2.王府公司以中青公司未提供相应文件资料、涉案工程未结算为由,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缺乏事实依据。中青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向王府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要求进行结算。王府公司在收到资料后并未提出异议,其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两年多后主张尚欠资料,目的在于拖延支付工程款。3.王府公司以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延期超152天为由,上诉主张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7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中青公司提出的“有施工障碍物阻挡施工”情形属于工期合理顺延的理由,在王府公司无法提供工作面施工的情况下,中青公司顺延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其次,王府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情形,中青公司就此延长工期并无不当。再次,王府公司向中青公司发出的工程结算确认表,其中注明扣减工期延误款14500元而非76000元。
中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府公司向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62054.44元及质保金22058.27元及利息【工程款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逾期之日2020年1月1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7月20日为15784.41元。质保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王府公司向中青公司支付中青公司律师费损失15000元、担保费损失800元;3.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王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日,中青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王府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某王府广场B4区补强加固工程,施工内容详见加固施工方案图纸、加固工程预算书(按甲方提供的相关投标报价图纸全部补强加固内容实行合同总价包干施工),甲乙双方核定合同包干总价(含税)为6353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且乙方工人进场施工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包干造价的20%即127060元工程款,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成70%工程量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40%即254120元工程进度款,乙方提供等额发票;合同加固工程全部完工后5天内,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移交合同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一式四套给甲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3%作质保金,待贰年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给中青公司。工期:合同工期为40天,开始施工时间从2019年3月4日开始至2019年4月13日止完成合同全部工程;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合同工程,属乙方违约,乙方要向甲方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元/天,在工程款中扣减(凭有甲方审批同意的工期顺延申请单除外)。如遇下列情况,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拆除障碍物、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和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等,致使施工不满足开工条件不能正常进行;2.工程变更或方案施工图等与实际情况不符,致使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加或施工停顿而延误工期;3.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超过5日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或迫使施工停顿的;4.因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如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的,乙方要书面向甲方项目现场主管人、监理公司代表申请工期顺延原因、天数提出申请,经甲方及监理代表审批并盖章确认后,同意合同工期相应顺延,不增加合同工程任何费用。甲方的责任:清除施工场地地面、架空的施工障碍物(管线、设备、墙体等),协调处理施工场地涉及范围内管线迁移和设备物品等的保护工作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工程验收及竣工结算:一、在施工期间,甲方派代表进驻现场监督管理、办理工程隐蔽、验收手续。二、本合同加固工程完工后5天内,按加固施工方案由甲方组织加固专项验收。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等级要求。如验收不合格,乙方返工或修复至合格为止。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该工程已事实验收合格: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四、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竣工资料4份(其中原件资料不少于2份),根据双方签证确认事宜及相关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15天内予以审核完成最终结算确认。保修责任:属乙方施工的部位,保修期为贰年,自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纠纷的解决办法:本合同中的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费、受理费等)。
2019年5月13日,中青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王府公司(发包人、甲方)又签订《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中青公司承建某王府广场某4区某栋第六层天面泳池区域梁变更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包干总价(含税)59985.43元。工程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按协议总价的50%预付工程款给乙方,即29992.72元;合同工程全部完成,经政府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后,经监理及甲方代表确认后15天内,按补充协议总价款付至95%工程款给乙方;余下补充协议总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合同质保期满后15天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工程工期为15天,从甲方提供工作面开始后15天内完成。如承包人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工程的,承包人按原合同延期完工的罚款约定支付延期违约金给甲方。如属发包人原因影响工期完工的,承包人须书面向监理及甲方代表提出申请延补工期原因和要求,监理及甲方代表审批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不得计收任何费用。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补充,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涉案工程项目某区(某栋)及项目某区(某栋)均于2019年3月4日开工,其中项目某区(某栋)于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完工验收质量评定证明书记载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项目某区(某栋)于2019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完工验收质量评定证明书记载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补充协议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
2019年5月31日,中青公司人员在微信上向王府公司人员请求支付第二批进度款,并表明“请款单已由项目上递到你们那边去了”。此后,中青公司又分别在2019年9月17日、9月18日及10月14日向王府公司请求支付上述第二批进度款。后王府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了该第二批进度款254120元。
在施工期间,中青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10日、8月28日向王府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就施工过程遇到的问题向王府公司提出交涉,主要问题为:1.遭到土建施工单位大元公司人员的阻挠、不予提供施工场地被迫中止,请求由王府公司与大元公司协商交付场地满足施工条件后,中青公司再组织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不计按实延顺;2.有施工障碍物(墙体、管线等)阻挡施工,要求由王府公司对施工障碍进行拆除迁移,满足施工条件移交工面再施工,正式施工后起计工期;3.因安装有幕墙龙骨架阻碍施工,要求王府公司安排人员拆除障碍物并移交工作面施工,由此导致的工期相应顺延。2019年10月31日,中青公司又向王府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称因施工所需“米石材料”供货紧张、严重缺货,混凝土公司无法如期供料,导致中青公司未能按照原计划进行浇捣混凝土,工期相应延后。
2020年12月28日,中青公司向王府公司出具关于原合同工期及补充协议工期的说明。
中青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及2021年6月17日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王府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王府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未付工程款262054.44元。
2021年8月12日,王府公司在微信上向中青公司发出两份工程结算确认表,其中原合同工程的工程款合同金额635300元,最终审定金额63530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81180元,扣减其它款项14500元,扣减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后退回)19059元,本次应付工程款220561元;补充协议的工程款合同金额59985.43元,最终审定金额59985.43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9992.72元,扣减其他款项1000元,扣减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后退回)2999.27元,本次应付工程款25993.44元。
一审庭审中,王府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并对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王府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金额262054.44元和质保金金额22058.27元予以确认,但认为要扣减相应的违约金76000元。
2020年1月18日,中青公司人员向王府公司人员发微信“那这样得麻烦你了,尽快核实我们资料中的项目名称是否错,以免影响结算”“如果没问题的话麻烦告知一下先别提交上去,我过去把资料拿去扫描一份存档”,1月20日中青公司人员又发“之前我们的工程资料已按照监理那边要求改来改去改了十几回了,也从来没提出过工程名称有问题,而且目前也都签好字,当监理那边流程走完到你们甲方这边才提出有误,这样很影响我们工程款结算进度的”。
另查明,中青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支付担保费800元,另向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青公司、王府公司签订的《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及《特种加固工程施工合同〈B4区补强加固工程〉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尚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二、王府公司可否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三、中青公司诉请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有否依据。
关于尚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已达支付条件问题。中青公司、王府公司在诉讼中对涉案工程的未付工程款金额262054.44元和质保金金额22058.27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由王府公司投入使用,且从双方人员的微信记录可知,中青公司至迟已在2020年1月中旬以前便向王府公司提交了相应竣工资料,合同付款方式约定“由王府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移交合同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一式四套给甲方后),王府公司向中青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故中青公司诉请王府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62054.44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中青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22058.27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因涉案工程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及12月30日验收合格,质保金无法区分属于哪一部分工程,故应以最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年,而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质保金期限尚未届满,中青公司诉请王府公司一并支付该质保金及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条件成就时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王府公司可否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了固定工期40天,从2019年3月4日至4月13日止,但同时亦约定了工期相应顺延的情形。其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中青公司在遇到不能继续施工的情况时有向王府公司提出,并要求王府公司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工作面,该情形属于王府公司不能提供工作面施工的原因造成,况且王府公司在支付第二批进度款时亦存在不及时的情形,故中青公司顺延相应工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再次,中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主张因混凝土公司无法如期供料而工期延后的情形,此情形非因王府公司原因造成,双方又未约定此情形可作相应工期顺延,故中青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王府公司提出的工期延后,没有依据。综上,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延期的时间,故一审法院结合中青公司提出的延期事由及涉案工程最后实际完工的时间,酌定延期违约金天数为30天,即中青公司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5000元(500元/天×30天)。因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可在工程款中扣减,故该违约金应在上述王府公司应付的工程款262054.44元中作相应扣减,扣减后王府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为247054.44元(262054.44元-15000元)。
关于中青公司诉请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有否依据的问题。综观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王府公司有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中青公司在施工过程亦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中青公司主张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不符合合同中有关“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中青公司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王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54.44元,并支付利息(以247054.4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8元,由中青公司负担406元,王府公司负担2612元;财产保全费2019元,由中青公司负担191元,王府公司负担1828元。
二审中,王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某市城市升级三年行动计划项目竣工档案管理办法(试行)》《某市规划城建档案馆档案编制目录建筑工程(修正版)》及中青公司遗漏提交材料情况说明,拟证明因中青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相应竣工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结算。
经审查,王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王府公司上诉主张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76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约定,王府公司应在组织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中青公司移交合同工程全部竣工资料一式四套给王府公司后)向中青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王府公司以中青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未达到合同要求为由,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均确认未付工程款金额(未包括质保金)为262054.44元,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王府公司应向中青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2054.44元及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府公司上诉主张中青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未达到合同要求,但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府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延期152天,应当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76000元。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40天,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13日,如遇王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拆除障碍物等致使施工不满足开工条件、工程变更或方案施工图与实际不符、王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等情形的,工期相应顺延。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4日,涉案工程某栋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9月12日,某栋实际完工时间2019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中青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曾数次向王府公司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王府公司移交满足施工条件的工作面施工,一审法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因中青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结合王府公司亦存在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中青公司主张顺延工期有一定的合理性,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中青公司延误工期30天,应向王府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15000元,在王府公司应向中青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62054.44元中予以扣减后,判令王府公司仍应向中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47054.44元及利息,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府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扣减延期竣工违约金7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82元(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6036元),由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0.18元部分,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杜方仪
书 记 员 何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