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646号
 原告:***驰万达商务贸易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北路一段**。
 负责人:王徐雅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航,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尹,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四川明炬(南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商投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市政府新区天府明珠****144铺
 法定代表人:张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恒瑞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嘉祥路******
 法定代表人:王诚宇,总经理。
 原告***驰万达商务贸易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全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阳公司)、南充商投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商投公司)、第三人四川省南充市恒瑞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尹,被告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民,被告南充商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美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瑞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阳公司向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支付货款2,912,295.83元;2.判令全阳公司向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8年12月4日起算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每天按3元/吨计算;3.判令南充商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全阳公司和南充商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与全阳公司、南充商投公司签订《川东北有机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园钢材项目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供货的标的物是钢材,数量预估量1015吨(具体数量以全阳公司工地实际需求量为准),根据“我的钢铁网”南充市出厂钢材品牌当日时价加120元/吨运费。2.付款方式为根据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实际供货数量每月结算一次。如没有按时结算上月所送货物,每天按照3元/吨的违约金支付给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3.南充商投公司履行担保货款结算的责任。如全阳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可直接向南充商投公司追索......三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指定第三人恒瑞杰公司代为履行送货义务。从2018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分批次供货,共计运送钢材769.843吨至南充商投公司的工程所在地——川东北有机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园项目。现工程已完工,全阳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经南充商投公司多次调解无果,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遂提起诉讼。
 全阳公司辩称,全阳公司与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虽然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的第十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材料数量由全阳公司委托人杜洋签收,其他人签字无效。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并未提供由杜洋收材料的依据,全阳公司也没有与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进行结算,因此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并没有向全阳公司履行合同,全阳公司无向其给付货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南充商投公司辩称,根据全阳公司的答辩意见,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未向全阳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因主债务不存在,从债务也不存在,故南充商投公司也不存在担保责任。即使南充商投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南充商投公司在提供保证时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故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其应承担主要责任。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南充商投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商投公司保证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仅为货款,不包括违约金等。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对南充商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瑞杰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日,全阳公司(采购人、甲方)与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供货商、乙方)、南充商投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川东北有机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园钢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为川东北有机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园工程向乙方采购钢材,预估量1015吨,具体数量以甲方工地实际需求量为准,单价每吨以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南充市出厂钢材品牌时价加120元/吨运费计算;付款方式为根据乙方实际供货数量每月结算一次,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凭证资料后10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如没有按时结算上月所送货物货款,每天按照3元/吨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乙方完成供货后,甲乙双方凭有甲方人员签字的验收单和乙方出具的发票进行结算;货款结算由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丙方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乙方可直接向丙方追索;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厂家(恒瑞杰公司)及甲方指定的钢材规格型号进行钢材采购;材料数量由甲方委托人杜洋现场签字确认,其他人签字无效。2018年11月7日,顺驰万达公司(采购人、甲方)与恒瑞杰公司(供货商、乙方)签订《川东北有机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园钢材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除单价和与南充商投公司相关的内容外其余均与前述采购合同一致。从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3月12日,恒瑞杰公司陆续向川东北有机农产品精深加工产业园生加工一号厂房提供钢材。恒瑞杰公司的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处有郭树学、蔡进、杨聪等人的签名,但均无采购合同中指定的杜洋签名。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5月7日的收货清单中有杨聪签名确认数量属实。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提供的一份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致四川省南充市恒瑞杰物资有限公司目前由于工作安排,现授权杨聪负责我单位川东北农产品生加工一号厂房项目与贵司的钢材收货工作。川东北农产品生加工一号厂房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该授权委托书未加盖任何印章。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称该委托书由恒瑞杰公司向其提供,其并不清楚杨聪的具体身份,对于在收货单上签名的郭树学、蔡进等人的身份也不清楚。全阳公司否认郭树学、蔡进、杨聪等人与全阳公司有关。南充商投公司与全阳公司均称川东北农产品生加工一号厂房项目并非由全阳公司中标,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称不清楚中标人是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要求全阳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中,《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数量由杜洋签字确认。而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指定的恒瑞杰公司将钢材送至川东北农产品生加工一号厂房项目,但其既未举证证明该项目是由全阳公司中标,也未证明负责收货的人员系受全阳公司委托或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无法认定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全阳公司给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因主合同义务人全阳公司无需承担义务,南充商投公司作为从合同义务人亦无需承担义务,故本院对顺驰万达顺鑫分公司要求南充商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驰万达商务贸易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9元,由原告***驰万达商务贸易有限公司顺鑫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伍春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