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裕科技有限公司

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华裕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4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东十里循环经济园仁和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75299932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创新产业园一期A4-9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PB2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8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裕公司对皖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华裕公司根据2024年1月9日签署的聚合硫酸铁供应合同供应的聚合硫酸铁质量存在争议,应付货款数额尚未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一审判决皖神公司向华裕公司支付的货款数额1948580.32元无事实依据。华裕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或双方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函和对账单。按照双方交易结算惯例,双方的结算流程为财务人员核算账目后,一方向相对方发出对账函或对账单,对方财务人员签字或者加盖财务章予以确认。因华裕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争议,给皖神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尚未对账结算。华裕公司提供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的《企业对账单》,对账单仅有***在2023年7月26日的签字,双方自2019年开始合作,有财务人员负责对账由公司加盖公章的合作惯例,故***无权对应付货款予以确认。且华裕公司提供的证据自2023年6月30日起,没有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对账单,未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双方存在几十份合同,且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单价、质量标准、供货时间等也各不相同,华裕公司就几十份独立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审理适用法律不当。华裕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几十份独立的合同向皖神公司主张货款,属于诉的客体合并,应归类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共同诉讼。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是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实现诉讼的经济性,本案不具备诉的客体合并的条件,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基本诉讼要求。双方于2024年1月9日签署的聚合硫酸铁供应合同,华裕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给皖神公司造成的极大的损失,其无法针对性的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答辩或提起反诉,无法实现诉讼经济性的目的,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导致纠纷无法及时解决。3.华裕公司根据2024年1月9日签署的聚合硫酸铁供应合同供应的聚合硫酸铁质量不合格,除货品本身价值损失外,还给皖神公司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华裕公司提供货品不合格的情况,皖神公司已向其发出函件。华裕公司业务人员回复“聚铁的事情是要处理的”,表明华裕公司知晓聚铁质量问题并认可需要处理。皖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权拒付货款,对产生的包含更换污水处理试剂、更换其他聚合硫酸铁增加的成本,以及污水处理后污泥颗粒产量减少的损失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4.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华裕公司也未出具全额发票,一审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属法律适用错误。双方实际的支付货款流程为一定周期内的供货总量经双方对账确认后,华裕公司开具发票,皖神公司支付货款。华裕公司本次诉请数额未经双方对账确认,且未开具足额发票,如华裕公司陈述所有货款统一结算支付,如何根据华裕公司主张的每个合同货到票到次月,作为利息计算起点。故皖神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应承担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应属法律适用错误。 华裕公司辩称,一审对案件基础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华裕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合同磅单发票和台账明细能够证实皖神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是2028877.72元。关于聚合硫酸铁的问题,一审暂未处理,皖神公司二审中关于聚合硫酸铁意见不成立。本案有几十份合同均是买卖合同,且均已到期,可以一并主张,一审法院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华裕公司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皖神公司拒收发票所以导致目前有四十余万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货到票到4月25号付款,因为根据一审当中提供送货磅单是能够证实具体的收货时间发票也有具体的抵扣时间,而且在每个月对账的过程当中,皖神公司的采购经理***也会根据双方的对账,要求华裕公司开具发票。主张的利息是从双方在2023年7月26号对账函确认皖神公司尚欠华裕公司1433494.47元,从该时间节点开始计息。 华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皖神公司立即支付华裕公司货款2028877.72元,并按照同期LPR利率支付利息46909.51元(自2023年7月1日开始分段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直至款清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以上合计2075787.2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均由皖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裕公司与皖神公司自2019年开始产生合作关系,双方签署了多份定购合同,约定由华裕公司作为供方向需方皖神公司供货,供货产品包括聚合硫酸铁、甲醇、酸性清洗剂、碱性清洗剂、杀菌剂、缓蚀阻垢剂、氧化性杀菌剂、非氧化性杀菌剂、碳酸钙等工业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票到次月25日付款,(增值税发票13%),货物数量以场内实际过磅数量为准,需方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双方如发生争议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华裕公司出具《企业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6月30日,本公司账目显示往来账如下:贵司欠(借方)1433494.46元,未开票金额8005.5元。”2023年7月26日皖神公司采购员***在《企业对账单》上书写:“加未开票金额共1433494.47元”。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1月29日华裕公司已开具票据2303556.55元。华裕公司向皖神公司供货后,皖神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支付华裕公司800,000元,于2023年10月10日支付华裕公司100,000元承兑,于2023年10月11日支付华裕公司承兑70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支付华裕公司727,850元。皖神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华裕公司因此起诉,至华裕公司起诉之日,皖神公司尚欠华裕公司货款2028877.72元。2024年3月13日,华裕公司通过微信向皖神公司采购员***发送企业对账函,***回复:“二月份的发票你们不能开,你开了我这边也不接受,你这个最好还是不要开”。2024年4月2日***在微信中表示:“你好,根据这个表格形式,给我们整理下23年底欠款余额及24年每月销售金额及回款明细”,华裕公司向其发送欠款明细图片,明细中载明2024年2月份已销售未开票欠款为421083.4元。2024年5月3日华裕公司向***发送原辅料订购合同书,载明金额为6598.8元。皖神公司向华裕公司采购聚合硫酸铁,2024年1月9日,双方签订《原辅料订购合同书》,约定产品名为聚合硫酸铁,单价185元,皖神公司称该批聚合硫酸铁存在质量问题,于2024年3月21日向华裕公司发函载明:“鉴于生产部门反映贵司供应聚铁产生污水超标和排放超标而引起的严重后果而造成的损失,需要相关部门沟通后给贵司答复。与贵司的货款问题,也体谅贵司的难处,我司会在解决以上问题的同时,也会汇报公司领导并整理相关手续和账目核对。”2024年3月26日华裕公司向皖神公司出具《商函》,载明:“自2024年1月10日起供应皖神聚铁,至2024年1月27日停止供货,共计数量434.04吨。……针对贵司送往第三方检测样品,反馈含量不合格一事,分析一方面是产品在室外存放时间较久,二是从储罐分装到吨桶的是否清洁干净。在送往第三方检测之前贵司又对吨桶样品含量进行测定时,已经出现含量不够现状,并且第三方检测主要是针对贵司日常不具备检测条件的重金属和毒性有害物质。”皖神公司实际采购434.04吨聚合硫酸铁,价值80297.4元,华裕公司已于2024年1月29日开具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裕公司与皖神公司签订多份《原辅料订购合同书》,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裕公司与皖神公司之间尚有货款2028877.72元未结清(427682.2元未开票),有华裕公司提交的企业对账函、榜单明细、发票明细及与皖神公司采购员***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但其中2024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实际采购的434.04吨价值80297.4元(已开票)的聚合硫酸铁双方有争议,因涉及质量鉴定,本案不予处理。皖神公司对剩余货款1948580.32元(2028877.72元-80297.4元)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华裕公司与皖神公司约定了票到、货到的次月25日付款,现支付货款的时间都已到期,皖神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华裕公司货款,华裕公司请求皖神公司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42548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为3092.52元,以62548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为1966.82元,以749210.9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为2153.98元,以103430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1387.69元,以43430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为582.69元,以75241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25日为2163.18元,以111714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为3104.73元,以144594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29日为4711.36元,以718093.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2月25日为1789.25元,以1520898.1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计算至皖神公司履行完毕之日,以42768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皖神公司履行完毕之日。关于皖神公司提出的“一案一诉”问题,“一案一诉”是一个案由对应一个法律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能基于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的多份《原辅料订购合同书》,虽然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种不同,但均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时间都已到期,发生争议时均由皖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华裕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违背“一案一诉”的原则。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皖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裕公司支付货款1948580.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142548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计算至2023年7月23日为3092.52元,以625488.9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计算至2023年8月25日为1966.82元,以749210.9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6日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为2153.98元,以103430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1387.69元,以434305.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为582.69元,以752410.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至2023年11月25日为2163.18元,以1117145.7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为3104.73元,以1445943.0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29日为4711.36元,以718093.0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30日至2024年2月25日为1789.25元,以1520898.12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6日计算至皖神公司履行完毕之日,以427682.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计算至皖神公司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华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3元,由华裕公司承担440元,皖神公司承担11,263元。保全费5000元,由皖神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案一诉是一个案由对应一个法律关系,即一个案件只能基于一个确定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署多份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品种不同,但均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相同且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已到期,均由皖神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一审认定华裕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违背“一案一诉”的原则并无不当。皖神公司关于华裕公司就几十份独立的合同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要求,一审一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为皖神公司的采购人员,于2023年7月26日《企业对账单》上有的签字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的欠款1433494.46元,未开票金额为8005.50元。华裕公司对该对账单及数额均无异议。华裕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此后,亦是华裕公司向***发送过磅验收单、与***核对确认收货数额、价款数额、开具发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皖神公司无异议的合同磅单、企业对账函、发票相互印证,能证明之后华裕公司又提供了货物,皖神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包括争议的聚合硫酸铁原辅料80297.40元,皖神公司共欠货款2028877.72元,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皖神公司上诉称***无权对应付货款予以确认,与其认可***签字的上述对账单及数额均无异议的事实及之后均是皖神公司***与华裕公司通过微信联系供货、开具发票并对供货金额及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的事实不符。故皖神公司以没有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对账单为由,认为上述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24年1月9日,双方签订聚合硫酸铁原辅料订购合同书,皖神公司实际采购上述产品131.04吨,合计价值80297.40元。华裕公司与皖神公司对该合同所涉聚合硫酸铁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一审对该华裕该部分货款的诉求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总货款2028877.72元,扣除上述聚合硫酸铁货款80297.40元,一审判决皖神公司支付华裕公司1948580.32元正确。皖神公司上诉称上述合同所供应的聚合硫酸铁质量不合格,除货品本身价值损失外,还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皖神公司可另行处理。 根据华裕公司工作人员与皖神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华裕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原因系皖神公司拒绝其开具,一审判决皖神公司支付华裕公司欠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皖神公司以华裕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根据华裕公司主张的每个合同货到票到次月作为利息计算起点,其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皖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3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皖神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