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5民初5823号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南路166号商贸招待所4楼。
法定代表人:魏建超。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利山村利店290号。
法定代表人:柯金勇。
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原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或者免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慧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雪杭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