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卓胜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润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6456号 原告:芜湖润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翔万商博览城3街7栋10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EP7D28。 法定代表人:司家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芜湖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熙龙湾14#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RRBNX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润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芜湖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润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家钱,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0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遇见东方智慧酒店防水合同》(该合同有**的签字和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但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3月26日注销。工程所在地遇见东方智慧酒店工商登记为芜湖有幸遇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点为芜湖市**区清水街道***建带一号楼),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万春遇见东方智慧酒店136间卫生间的防水施工,合同总价为76000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通过他人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但后续进度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后**中途退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接管。2022年1月10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元。截至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防水施工任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称“**中途退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公司接管”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非本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从原告提交的《遇见东方智慧酒店防水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组证据明显可以得知,本案发包方系已经于2021年3月26日注销的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为**,股东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主体仅为本案原告与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跟本案被告**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性。且该工程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中途退场,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沟通并索要案涉工程欠款,**仅是以资金紧张为由进行回应,并未明确表明自己要解除案涉合同或者案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被告**公司。原告完全可以以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为由,要求本案被告**或案外人股东**承担责任,然原告并未这样选择,反而越过合同相对性对本案被告**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公司表示难以理解。2、被告**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司家钱转款15700元,系朋友帮忙代为转款的行为。该15700元发票也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代开,开票主体亦并非原告。故该转款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就成了案涉合同主体。另,其中的3万元工程款亦由案外人***代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遇见东方智慧酒店防水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发包方为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原告(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万春遇见东方智慧酒店136间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7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12月7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2年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00元。2022年1月7日,原告曾向**公司开具了16000元发票。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030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系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26日,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决议解散,该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遇见东方智慧酒店防水合同》、电话录音、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遇见东方智慧酒店防水合同》的甲方并非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鑫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合同签订前已注销,该份合同实为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本院认为,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装修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工程款。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结清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700元(30000元+15700元),未支付的款项30300元,被告**应予支付。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余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已付工程款45700元,其中30000元由案外人***代付,15700元由被告**公司代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后期由被告**公司接管,**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认为**公司代付工程款的行为系发包方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工程款30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润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3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润德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被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欣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