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高空朔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女,1989年12月1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男,1982年9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俊波,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清,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高空朔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云南高空拆迁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阿旺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高兴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云南双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耀华,男,汉族,1990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红,西山区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高空朔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空朔功公司)、唐耀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景东县)(2019)云08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十四冶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云08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改判第十四冶金公司不对***承担付款责任;2.请求改判高空朔功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高空朔功公司、唐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证据认定均存在严重错漏。1.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一审举证质证程序中,第十四冶金公司出示了第十四冶金公司向高空朔功公司支付了2639706元款项的两张付款凭证和一张收据,该项证据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了确认,但是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不提,是对案件事实的重大遗漏。2.认定事实严重偏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几方当事人出示的内容互相冲突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考虑,甚至连可以互相印证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一概不予认可,只单单采信了***和唐耀华签订的钻孔桩班组承包合同和景南高速结算清单,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并做出判决。一审法院用以证明第十四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认定事实严重偏颇,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了第十四冶金公司的合法权益。3.凭空臆想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十四冶金公司承包南景高速公路二合同段一工区桥梁桩基础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了唐耀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唐耀华根本没有举证证明其与第十四冶金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证据。而对于确实与第十四冶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发生经济往来的高空朔功公司,一审法院因为第十四冶金公司与高空朔功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将该关系跳过,完全无视第十四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高空朔功公司对合同关系的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第十四冶金公司与唐耀华的合同关系,未认定确实存在的法律关系。4.认定当事人关系错误。针对涉案的“南景高速公路二合同段”,高空朔功公司向第十四冶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了唐耀华作为其代理人,向第十四冶金公司进行了投标,第十四冶金公司通过实际行动确认了高空朔功公司的中标资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退场协议》和《劳务结算工程结算单》,第十四冶金公司向高空朔功公司支付了款项,这些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完整的证明第十四冶金公司与高空朔功公司之间的合法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本案中,第十四冶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高空朔功公司,高空朔功公司具有“公路工程”的施工资质符合分包要求,所以第十四冶金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高空朔功公司无论是委托唐耀华进行工程管理工作还是将工程转包给***,均是高空朔功公司单方面行为,与第十四冶金公司无关。所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应为:实际施工人***,转包人高空朔功公司,发包人第十四冶金公司,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十四冶金公司是违法分包人。5.证据认定自相矛盾、错漏频出其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了“第十四冶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唐耀华施工”的事实,却又对于有唐耀华签字的《退场协议》和《劳务结算工程结算单》不予以采信,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尤其是在一审庭审中,唐耀华多次表明字是他自己签的,法院在不采信当事人证据的情况下认可当事人陈述内容。其二,唐耀华提交了案外人“昆明蜀渠佳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向第十四冶金公司进行投标,只能说明唐耀华在投标过程中同时使用了“昆明蜀渠佳劳务有限公司”和“云南高空朔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唐耀华在招投标过程中涉嫌围标串标的违法行为,不能说明委托书互相矛盾。其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十四冶金公司与高空朔功公司《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单》的理由是“没有高空朔功公司的印章,形式不合法”,并未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包含必须加盖公章。即便是《结算单》没有加盖高空朔功公司公章,但《结算单》有高空朔功公司委托人员的签字认可,该签字是完全的职务行为,可以代表高空朔功公司,且高空朔功公司当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说明《结算单》是第十四冶金公司与高空朔功公司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这样的理由排除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是对法律法规的曲解。二、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严重偏差。一审法院判决唐耀华和第十四冶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71000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一条是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对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认定,是对证据效力及证据认定的规定。三、即使第十四冶金公司对唐耀华存在违法分包,人民法院也应查明第十四冶金公司对唐耀华欠付的金额,判决第十四冶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第十四冶金公司对唐耀华有多少应付款,欠付多少款项。“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绝不等于“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第十四冶金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既然一审法院未查明第十四冶金公司对唐耀华的欠付金额,就应该判决第十四冶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空朔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唐耀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空朔功公司、唐耀华、第十四冶金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工程尾款5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十四冶金公司、高空朔功公司、唐耀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景高速公路二合同段一工区桥梁桩基础工程(即案涉工程)系第十四冶金公司承包工程。唐耀华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4月3日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钻孔桩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到约定的地点进行施工。2018年1月23日,***与唐耀华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南景高速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剩余工程尾款为771000元。后唐耀华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剩余571000元至今未付。***曾到第十四冶金公司处就案涉工程协商过工程尾款,但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系第十四冶金公司承包工程,但唐耀华与第十四冶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相互矛盾,且庭审中唐耀华及第十四冶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都未提交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认定唐耀华是高空朔功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劳务负责人。第十四冶金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于没有施工资质的唐耀华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案涉工程自主组织施工,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的唐耀华与***签订的《钻孔桩班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为履行合同已在劳务、材料等方面作了相应的投入,唐耀华与***经协商后签订的南景高速结算清单,足以说明唐耀华对所欠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本案唐耀华、第十四冶金公司对违法分包存在过错,故唐耀华、第十四冶金公司应对尚欠***的工程款571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要求高空朔功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唐耀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571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公司建设公司、唐耀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第十四冶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变更》、《开标记录表》各一份,欲证明与第十四冶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的是高空朔功公司,不是蜀渠佳公司。
高空朔功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高空朔功公司确认,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唐耀华认为提交证据不合法,对两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公司变更》上有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的印章,因高空朔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印章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可《公司变更》的真实性。对于《开标记录表》系第十四冶金公司的内部文件,未经本案当事人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7月15日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高空朔功公司)向第十四冶金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唐耀华为南景高速公路二合同一工区桥梁桩基础工程的劳务负责人,在授权范围和有效期内处理与工程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所实施的行为均具有法律效力,公司全部予以确认。授权时间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唐耀华与第十四冶金公司签订《退场协议》。第十四冶金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1日、2018年2月12日向云南高空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0000元及58970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十四冶金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第十四冶金公司认为,与第十四冶金公司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是高空朔功公司,唐耀华持有高空朔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劳务负责人进行工程建设,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款打入高空朔功公司的账户,高空朔功公司才是第十四冶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后因高空朔功公司单方面将工程转包给***,对欠付***的工程款的责任应由高空朔功公司承担。第十四冶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设立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款,但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发包人已向总承包人支付完毕工程款,则无须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第十四冶金公司并非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高空朔功公司,唐耀华作为高空朔功公司的劳务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高空朔功公司对唐耀华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在与第十四冶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收到第十四冶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虽然第十四冶金公司与高空朔功公司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高空朔功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第十四冶金公司向高空朔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凭证,高空朔功公司出具的《收据》足以证明高空朔功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唐耀华作为高空朔功公司的劳务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高空朔功公司承担。鉴于高空朔功公司对***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应由高空朔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71000元。一审法院判决第十四冶金公司与唐耀华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十四冶金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高空朔功公司向***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因一审判决唐耀华向***支付工程款,唐耀华未提出上诉,视为唐耀华放弃自己的权利。故由唐耀华与高空朔功公司共同向颜明支付工程款571000元。
综上所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公司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8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高空朔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的工程款571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0元均由云南高空朔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