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813执16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的(2022)苏0813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560000元,于2022年5月30日前支付14907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支付69300元;二、如被告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按时足额付款,需向原告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以15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保全费5000元,计14420元,原告自愿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六方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于2023年1月13日冻结。2023年2月1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105.21元。因被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的(2023)苏081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已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故案款暂未发放。另,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股权登记信息。
三、2023年2月24日,本院前往淮安市洪泽区北京路小区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4月25日,因被执行人江苏天元峰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4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734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3民初2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车辆等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股权等查封期限为三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