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8281号
原告:广东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29号新世界美丽沙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025415.04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支付金额454408.32元的商承票利息,计算期间:自到期未付的次日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支付按结算额未付571006.72元的利息,期间自合同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同上。3、请求判决被告承受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9年11月签订:《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金额人民币870373.52元,后于2020年7月签了一份安装补充协议,金额为62666.89元,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结算价为人民币885707元;《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金额人民币1417009.88元,采购合同后又签了二份补充协议,分别于2021年1月签了补充协(二),金额为102024.71元,于2021年10签了补充协(三),金额为34648.63元,采购合同都是按原合同结算,金额合计1553683.22元,全部合同累计已开发票合计1939233.99元,全部合同合计已收款1272274.19元,已开票未收款666959.8元(其中商票违约596109.31元,有商票141700.99元已另行起诉,本次诉违约商票454408.32,元,已开票未收商票为70850.49元),结算额未开发票500156.23元。共计欠我司1025415.04元。合同在2021年9月完工并验收合格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条款:质保期2年,待质保期满,甲方15天内无息支付。期间,我司多次偿试电话联系对方,都没能找到负责此事的人员,至今没有解决支付,遂成此讼。
经当庭释明,原告诉求2请求支付案涉未兑付商票利息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依据票据追索权请求支付票据逾期利息,原告当庭表示其放弃第二项诉求。后又提交书面材料及承诺书对其诉求进行明确: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25415.04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自合同起诉时2023年10月1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2、《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3、《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4、《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二);5、《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6、发票复印件;7、安装结算书;8、竣工验收表。后又再次补充了信息沟通录制视频光盘、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签证单、5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签订《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采购合同》金额人民币1417009.88元,采购合同后又签了二份补充协议,分别于2021年1月签了补充协(二),金额为102024.71元,于2021年10签了补充协(三),金额为34648.63元。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金额合计1553683.22元。签订采购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海口恒大美丽沙项目1302地块小型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合同》金额人民币870373.52元,后于2020年7月签了一份安装补充协议,金额为62666.89元,据工程结算书显示安装合同与补充协议合计结算价为人民币885707元。综合上述合同,涉案合同总计付款金额为2439390.22元。被告方付款情况为现金支付41545.14元,出具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141700.99元的商票已另案起诉,金额为708504.94元的商票已承兑收款,金额为522224.11元的商票已承兑收款,金额为113602.08元的商票到期无法兑付,金额为340806.24元的商票到期无法兑付。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于两张到期无法兑付的商票放弃票据追索权,依据其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支付合同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案涉采购合同、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涉案空调的采购及安装后,被告应依约付款,现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关于未付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出票人未履行承兑义务,导致原告广东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取合同款项,此时原告既可以依据票据行使追索权,亦可以向新世界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两者发生竞合时,应择一诉权行使。本案中有两张商票无法兑付(金额为113602.08元及340806.24元),原告明确表示其依据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主张票据追索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基于此涉案未付款项应包含此两张无法兑付票据载明金额,即合同未付款金额为1025415.04元,计算如下:2439390.22(合同总计应付金额)-41545.14(已付现金)-708504.94(商票已兑付)-522224.11元(商票已兑付)-141700.99(商票另案已诉)=1025415.04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及安装合同的第十二条均有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在十五天以上的天数,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之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鸿安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415.04元及利息(以1025415.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8.74元,由被告新世界中国地产(海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14244.4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