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1144号
原告: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周创,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广***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达公司)与被告***、周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周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签署《地址确认书》同意本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周创返还101931.55元并以101931.5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鸿安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周创承担。事实和理由:鸿安达公司从事机电安装工程,曾为佛山市裕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朗通公司)安装空调,裕朗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出具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88100元)》(以下简称涉诉汇票)予鸿安达公司。鸿安达公司业务经理***从朋友处得知周创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故于2020年8月7日通过微信添加周创为好友。2020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将涉诉汇票电子版发给周创,询问周创该汇票的贴现价格。2020年9月25日,周创通过微信向***报涉诉汇票贴现价格为386168.45元,***同意以该贴现价格转让涉诉汇票。同日,周创以电话方式通知***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铼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铼商公司)。同日,鸿安达公司将涉诉汇票背书转让给铼商公司。同日,铼商公司转账386168.45***安达公司。因鸿安达公司转让给铼商公司的涉诉汇票价格低于涉诉汇票的票面价格,为了保持交易价格与票面价格一致,鸿安达公司与周创协商将票面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101931.55元于2020年11月25日转账给周创指定的***银行账户,铼商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转账101931.55元给鸿安达公司。铼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该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登记注销,故***应对铼商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周创书面辩称,1.不同意鸿安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周创与鸿安达公司、铼商公司并没有签订中介合同,双方均没有支付周创任何报酬。周创与双方均是朋友关系,只是居间帮忙,没有从中获益。周创与鸿安达公司的**是朋友关系,**将周创推荐给鸿安达公司老板娘包姐,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希望周创帮忙。周创为此找到铼商公司,对方表示同意以386168.45元的价格收取涉诉票据。周创将该信息转达予鸿安达公司,双方自愿进行了涉诉票据背书转让和款项转账的交易,周创并没有参与。综上,周创在涉诉票据转让交易中,只是提供信息给双方,并没有获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没有答辩。
***、周创没有到庭,视为其对鸿安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鸿安达公司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裕朗通公司与鸿安达公司签订《佛山恒大曦苑项目奇裕大厦通风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裕朗通公司将佛山恒大曦苑项目奇裕大厦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鸿安达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价款为4454684.60元等内容。
202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22)粤06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本院查明:东昌府区郑家镇顺兴五交化门市部(以下简称顺兴门市部)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231058100001720200911721446327,金额为4881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裕朗通公司,收款人为鸿安达公司。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该汇票先后***达公司、铼商公司、自贡坤权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美满五金经营部、聊城市业大机械配件厂背书转让给顺兴门市部。2021年9月11日,顺兴门市部提示付款。后该汇票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本院认为,本案汇票记载要素齐备,是有效票据,产生票据权利义务。顺兴门市部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自票据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综上,顺兴门市部的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令:裕朗通公司、鸿安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4881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21年9月1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予顺兴门市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铼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该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于2021年7月6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买卖涉诉票据行为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涉诉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
(一)关于鸿安达公司与铼商公司买卖涉诉票据的效力问题。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本案中,鸿安达公司与铼商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双方关于铼商公司以386168.45元的价格购买面值为488100元的涉诉票据的约定,实质为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故该约定无效。鉴于涉诉票据已经过多次流转,且涉诉票据最后持票人已通过诉讼除权涉诉票据,铼商公司客观上已无法将涉诉票据返还予鸿安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诉票据面值为488100元,铼商公司仅支付386168.45***安达公司,故铼商公司应补偿涉诉票据面值与已支付款项的差额101931.55元(488100元-386168.45元)予鸿安达公司。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鸿安达公司请求铼商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铼商公司已于2021年7月6日登记注销,而***未能举证证实铼商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亦没有证据证实铼商公司在注销前有依法清算,故鸿安达公司请求***承担铼商公司本案债务101931.55元的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周创责任问题。鉴于周创在鸿安达公司与铼商公司买卖涉诉票据过程中,只是为双方提供交易信息,其并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故鸿安达公司请求周创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周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1931.55******达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32元(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广***达建设有限公司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169.3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广***达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退还予广***达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