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81民初5579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路东,紫云路南名门南郡小区2幢办公楼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NQ7TM7Y。
法定代表人: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勇,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8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龙舟安置点二期高层11号楼楼顶清理垃圾时被塔吊钢丝绳绞伤双手,造成左右手掌严重受伤。本次受伤经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九级。对于原告遭受的工伤事故,被告仅支付医疗费36000元,剩余赔偿款一直未与原告协商支付。原告于2021年8月7日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225890元[具体清单:医疗费83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020元(678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00元(6780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0680元(6780元/月×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3510元(135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1300元(5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责任。1、原告到案涉工地干活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从中建一局处劳务清包了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瓦工部分分包给了个人李明升,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明升,后李明升又雇佣了申请人去该工地干活,并且也是由李明升负责管理和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工伤责任。二、如认定被告应承担工伤责任。案涉工程也已经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本次事故也已经申报了工伤保险理赔,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的工伤已经申报工伤理赔,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应当由单位承担。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仅需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已经申请工伤理赔,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应以理赔结果为准,且原告应当配合被告积极申报工伤保险,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告无权向单位主张。三、原告的相关待遇主张也存在过高等不合理情形,违返了法律的相关规定。1、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3739元,但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差额为43739-36000=7739元,原告主张8320元医疗费过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3、工伤案件中无营养费。根据《社会保险法》38条和《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案件中并无营养费这项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在工地的工种为小工,实际工资为160/天,应以该标准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依据。5、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依据。原告于1970年2月12日出生,依法于2020年2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50周岁,但本案原告不论是到工地干活的时间还是发生工伤的时间均是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后。《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因此,原告在到工地干活时已达退休年龄,依法不应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交通费不应当支持,原告没有因治疗工伤去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符合支付交通费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合理,依法应予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龙舟安置点二期高层11号楼楼顶清理垃圾时被塔吊钢丝绳绞伤双手,造成左右手掌严重受伤。原告住院26天,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用。原告月工资160元/天,每月工作26-27天。2020年10月20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21年3月16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九级。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000元。原告已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5月7日,原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共计225890元。2020年5月7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巢劳人仲不字﹝2021﹞3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工伤认定书、证人证言、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和工伤保险基金分别承担。被告承担的支付项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支付项目为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对原告伤情的停工留薪期规定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0元(160元/天×27天×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10元,本院予以认可。4、交通费,原告就医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确实发生,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5、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原告申请支付。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920元、护理费3510元、交通费500元;
二、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为原告***申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具体赔付数额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核定,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于收到赔付款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汉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旭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琪
书 记 员 赵子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