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4923号
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71867191-1。
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建良。
法定代理人章小虹。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王梦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
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家根、黄海桃。
被告王亚东。
委托代理人王梦实,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
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菊明。
委托代理人冯建中。
委托代理人蒋英。
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甲、王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王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徐菊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王冠军、王亚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梦实、第三人徐菊明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25分许,陈某甲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徐菊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E×××××轿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中心点西侧头南尾北依次停放由被告王冠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王亚东驾驶的皖L×××××轿车。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驾驶车辆分别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子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了20100元修理费,但至今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本案中陈某甲无任何过错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物损应当由其自行及其他被告承担,与我方无关。
被告王冠军、王亚东共同辩称:王冠军、王亚东系兄弟关系,事发的时候是驾车游玩,我方不认可昆山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我方仅是违章停车,同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原告车辆的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其他被告及原告自身承担,同我方无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同意王冠军、王亚东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皖L×××××车辆交强险承保人,认可该事故在保险期间;2、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徐菊明陈述称:我方认为在本案中,第三人系原告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6时25分许,陈某甲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徐菊明驾驶的苏E×××××轿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倒地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中心西侧头南尾北依次停放由王冠军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和王亚东驾驶的皖L×××××轿车。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菊明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偏快,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冠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亚东驾驶轿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8月13日,肇事车辆苏E×××××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定损金额合计20289.05元,残值作价189.05元,定损金额合计20100元。2012年9月6日,昆山市建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20100元的修理费发票,2012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100元至昆山市建伟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账户。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机动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10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苏E×××××机动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皖L×××××机动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本次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认定: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各按照20%的比例对陈某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陈某甲、王冠军、王亚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对各方责任作出调整,由陈某甲自负40%的责任,由徐菊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冠军、王亚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定损单、付款凭证、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轿车受损,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应当先由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菊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冠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亚东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定由陈某甲自负40%的责任,由徐菊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冠军、王亚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苏E×××××轿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业部对车辆损失进行认定,定损金额合计20289.05元,残值作价189.05元。原告实际花去修理费20100元。上述维修费用有保险公司定损单和车辆修理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苏E×××××机动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L×××××机动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两车财产损失限额共计4000元。对于苏E×××××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共计16100元,由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徐菊明系原告公司员工,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转承。综上,本院认定,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40%的损失,计6440元;陈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6440元;王冠军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610元;王亚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6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55)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85元,被告王冠军负担66元、被告王亚东负担66元。由被告陈某甲、王冠军、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郑 羚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