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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若愚。
法定代理人陈建良。
法定代理人章小虹。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东。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菊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青。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曦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冠军、王亚东、陈若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冠军、王亚东的委托代理人饶元荣、陈卫婷、上诉人陈若愚的法定代理人陈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张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菊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6月22日16时25分,陈若愚骑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徐菊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NXXXX机动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陈若愚倒地后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中心点西侧头南尾北依此停放由王冠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XX机动车和王亚东驾驶的牌号为皖L3XXXX机动车。
2、2012年6月2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在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后,对陈若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检验,苏大司鉴所(2012)毒检字第2172号检验结果为:“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陈若愚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同年7月17日,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限公司在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后,对苏ENXXXX机动车及事发时陈若愚所驾驶的自行车进行了检验,结论分别为:苏ENXXXX机动车转向系设置齐全,制动系设置齐全。自行车转向系设置损坏,制动系设置损坏。同年7月17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后,对苏ENXXXX机动车车速进行了分析,结论为:“事故车辆(苏ENXXXX)碰撞前瞬间计算行驶速度为57km/h-63km/h”。
3、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若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菊明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偏快,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冠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亚东驾驶轿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
1、陈若愚受伤后即刻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同日转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次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叶硬膜外血肿,3、枕骨右侧骨折,4、颅底骨折,5、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6、双肺挫伤,7、腰部软组织损伤,8、右上肢软组织裂伤,9、尿道损伤等。同年8月1日,陈若愚转入上海安泰医院住院,同月10日再次转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陈若愚又入上海安泰医院,住院至今。期间,陈若愚分别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2012年10月12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9日-22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2013年6月9日-13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2013年6月17日-19日)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02,880.92元(自2012年6月23日-2013年9月22日止)。
2、2013年7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若愚损伤后的精神状态、XXX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385号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若愚于2012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陈若愚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以后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若愚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9月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43号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若愚头部、盆部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外伤性癫痫,严重运动性失语,行膀胱造瘘术及斜视等,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420-45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需适当补充营养。2、陈若愚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两次鉴定,陈若愚共支付鉴定费7,000元。
3、陈若愚系本市户籍,户籍地址: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非农业家庭。
4、章小虹与上海大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2013年5月8日,该公司出具误工缺勤和收入证明:“兹证明,章小虹(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我公司员工。于2002年被我公司聘用,在单位任人事主管职务,月收入9500元。自2012年6月因其儿子车祸,无法正常上班,公司决定自2012年8月份起停发其工资”。
5、陈若愚向本院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凭据金额分别为10,156.50元、133元、165,900元。
6、徐菊明系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务中。
7、事发时,牌号为苏ENXXXX机动车向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苏E5XXXX机动车向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牌号为皖L3XXXX机动车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还查明:
1、2012年6月22日,徐菊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称:“…车上还乘有公司同事戴敏峰,从单位出来到徐公桥的御花园。…当时我是沿商务大道右侧的机动车道以60码速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发生了事故。…当时我驾驶苏ENXXXX轿车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突然发现一辆自行车从商务大道中心隔离处停着的客车东侧由北往南横过公路,我发现后立即刹车借方向,但车头左角仍撞上自行车,造成自行车驾驶人倒地受伤,事发后我就向110及120报警。…路口是丁字路口,路口北侧是中央公园,南侧是中心路,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视线可以,但因为路口上商务大道的中心绿化带的东端停着二辆小车(其中一辆是商务车,均为头南尾北停着),对我对路口左侧的观察造成了影响。…我只是减速暸望,但进入路口后我才发现从停着的客车左侧向南过路口的自行车。…自行车是从北往南骑着过路口的,并且骑车的速度不慢,因为视线被挡,我进入路口后才发现,当时距离很近了就在我的车头前。…我看着就踩刹车并向右侧借方向,但因为惯性,轿车仍将自行车撞倒。…轿车车头左角撞在自行车的右前侧,然后骑车人抛到轿车前挡风玻璃后再跌倒在马路上。…事发后我就向110及120报警,然后就等在现场直到交警及救护车到现场。…”等内容。
2、同月25日,证人戴敏峰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就乘在徐菊明的苏ENXXXX轿车副驾驶座位上,事故是当天下午4点25分左右。…当时我们是从单位出来到御花园办事,我还在考虑工作上的事体,事故突然就发生了,没看清楚,驾驶员采取紧急制动后才感觉到事故的发生。…就我和驾驶员徐菊明二个人…”等内容。
3、同年7月7日,王冠军在询问笔录中称:“…那天老家来人看望与我住在一起的岳母,饭后闲着没事,就带了老家的亲戚去镇上看看,因为人多一辆车坐不下,所以我哥王亚东驾驶皖L3XXXX小型轿车跟着我的苏E5XXXX小型客车从绿地的住处出来,下午4点不到就开车到了中央公园,因为没地方停车,看到中央公园门口的商务大道中间绿化带的空档比较空旷可以停车,所以二辆车就头南尾北并排停在路口的中间,当时我的客车停在左侧,下车后我们在中央公园溜了一圈,回到车上准备驾车离开的时候,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轿车将向南转弯的自行车撞飞,骑车人受伤,当时我看到轿车上有人打电话报警后就驾车离开了现场。…当时我们的人都已经上车了,我已经发动了汽车,正准备起步的时候,突然间就听到撞击声,抬头看到一辆黑色轿车撞倒一辆自行车,骑车人撞得被抛起来后再摔倒在机动车道边,轿车上二男子随即下车,我看到驾驶员在打电话报警了,所以我就驾车离开了现场,轿车速度蛮快的,并且没有刹车的痕迹。…之前我看到有人这样停车的,所以我到了中央公园后也没多想,就停在那儿了,我知道那样的停车肯定是违反规定的。…在当时的事故中轿车是由西往东行驶的,自行车是东往南左转弯的,路口中间停了我的车之后,对双方的视线肯定有影响的。…事故中轿车的速度挺快,并且还没有刹车,那辆自行车骑车的速度也不慢,视线不好,应该减速慢行的,但双方当事人都没做到,对于我来讲停车不当也是一个方面,但我停车的地方没有禁停标志,以前我看到别人也这样停过车。…”等内容。
4、同年7月14日,王亚东在询问笔录中称:“…6月22日那天四川老家亲戚来昆山玩,午饭后闲着没事,就和我弟弟王冠军一起带了老家的亲戚去镇上看看,因为人多一辆车坐不下,所以我驾驶皖L3XXXX小型轿车跟着我弟弟的苏E5XXXX小型客车一起去了中央公园,因为没地方停车,看到中央公园门口的商务大道中间绿化带的空档比较空旷可以停车,所以我们二辆车就头南尾北并排停在路口的中间,当时我那辆皖L3XXXX小型轿车停在苏E5XXXX小型客车西侧,我没有下去玩只是坐在驾驶座休息,等他们在中央公园溜了一圈回到车上准备驾车离开时,发生了一起轿车与自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我是躺着在休息的所以没有看到事故是如何发生的。…之前我看到有人这样停车的,所以我到了中央公园后也没多想,就停在那儿了,我知道那样的停车肯定是违反规定的。…我知道路口中间停了我的车之后,对双方的视线肯定有影响的。…发生碰撞的双方我由于没看到事故经过也不好随意发表意见,但我停车妨碍了他们的视线也是一个方面。…”等内容。
原审法院再查明:
2013年2月18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法定代理人陈建良的委托后,对苏ENXXXX机动车开始进入监控录像画面时的行驶速度及该起交通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分析,结论为:“苏ENXXXX帕萨特轿车进入交叉路口监控录像画面时的行驶速度位为85km/h。昆山商务大道06·22交通事故成因为:当苏ENXXXX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昆山商务大道与中心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车速较高,视线又被停放在交叉路口中间的两辆车遮挡,未能及早发现左转的自行车。相遇时距离太近、苏ENXXXX车速又较高而发生碰撞,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9月,陈若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26,208.72元、营养费292,200元、护理费3,168,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40元、交通费133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165,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徐菊明、昆山自来水公司、王冠军、王亚东共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余额赔偿部分。
原审审理中,1、陈若愚认可昆山自来水公司垫付医疗费504,638.15元(自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1日止)。2、陈若愚认可收到王冠军给付的现金20,000元。
原审审理中,昆山自来水公司及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申请1、对陈若愚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对陈若愚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进行重新鉴定。嗣后,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复核鉴定。2014年2月10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的”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陈若愚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徐菊明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偏快,有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王冠军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口有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王亚东驾驶轿车在事发路口有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依法认定陈若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徐菊明、王冠军、王亚东各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因徐菊明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他人人身损害,故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人即昆山自来水公司转承。
3、鉴于本案肇事的苏ENXXXX机动车已向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苏E5XXXX机动车已向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L3XXXX机动车已向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人即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若愚损失,不足部分则由昆山自来水公司、王冠军、王亚东各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金额中:1、关于医疗费,根据陈若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费用为2,007,519.07元(自2012年6月22日-2013年9月22日止)(包括昆山自来水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04,638.15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陈若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为标准,结合年数20年及一个XXX伤残等级系数,确定为803,76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相关赔偿标准40元/天,对陈若愚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440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确定为17,600元。4、关于护理费,陈若愚主张由其母亲章小虹及另一护理人员两人护理,并分别按照8,700元/月及4,800元/月计20年标准计算两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法院认为,陈若愚因1、肢体伤构成XXX伤残,自损伤之日起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以后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上述损伤后果使其日常生活随时需要他人帮助,故陈若愚主张由两人护理并不为过,但对于章小虹的误工损失陈若愚未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56,300元/年为标准并结合陈若愚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20年为1,126,000元,另一人护理则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年为292,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录(自2012年6月22日-2013年9月22日止)458天及相关赔偿标准20元/天,确定为9,16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陈若愚就诊次数及时间等支持133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陈若愚伤情,电动脚踏车、膝关节固定矫形器、长腿支具、中频治疗器、轮椅、颈托、硬腰围等对其治疗及恢复确有帮助,故该费用予以支持。8、鉴定费亦为损失,故也应纳入赔偿范围。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若愚遭受身体的创痛确实会造成相应精神痛苦,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3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10、关于律师代理费,陈若愚为诉讼,要求代理费的赔偿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不再按责任比例计算)。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陈若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陈若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陈若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1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四、昆山自来水公司赔偿陈若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386,409.90元;五、昆山自来水公司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55.81元;六、昆山自来水公司赔偿陈若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4,733.34元;上述第四至六项赔偿款合计791,999.05元,扣除昆山自来水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4,638.15元,由昆山自来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若愚287,360.90元;七、王冠军赔偿陈若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386,409.90元;八、王冠军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55.81元;九、王冠军赔偿陈若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4,733.33元;上述第七至九项赔偿款合计791,999.04元,扣除王冠军已给付的现金20,000元,由王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若愚771,999.04元;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亚东赔偿陈若愚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386,409.90元;十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亚东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855.81元;十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亚东赔偿陈若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4,733.33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若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菊明驾驶车辆车速过高,在进入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同时王冠军、王亚东的违法停车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陈若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昆山自来水公司、王冠军、王亚东等赔偿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冠军、王亚东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王冠军、王亚东违章停车的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原审认定王冠军、王亚东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同时陈若愚在安泰医院发生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护理费仅认可一人护理,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冠军、王亚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徐菊明答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认定客观,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昆山自来水公司答辩称:王冠军、王亚东、陈若愚在收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说明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认可的;对于陈若愚在安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及护理人数认为不合理,同意王冠军、王亚东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王冠军、王亚东停车遮挡了徐菊明的视线,导致徐菊明未发现横穿马路的陈若愚所致,故认为王冠军、王亚东的责任要高于徐菊明的责任。故要求本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表示同意王冠军、王亚东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昆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其他在案证据,陈若愚在机动车道内骑行非机动车,且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若愚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冠军、王亚东驾驶机动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且根据事发时路口的实际情况,王冠军、王亚东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并排停放,对来往车辆驾驶人员的视线客观上均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虽然该两辆机动车与陈若愚未发生直接碰撞,但其二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徐菊明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直接造成了陈若愚的损害后果,故其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关于徐菊明和王冠军、王亚东的具体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时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具有较大危险性,相对于停放着的机动车而言,行驶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应负更大的注意义务,故徐菊明的过错程度较王冠军、王亚东更大;同时,本案中陈若愚的损害后果是徐菊明驾驶机动车撞击造成的,徐菊明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直接、密切。故原审法院认定徐菊明与王冠军、王亚东承担相同程度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当,本院酌情调整,由徐菊明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王冠军、王亚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损失金额,经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各赔偿项目,依据合法,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若愚损失为医疗费2,007,519.07元、残疾赔偿金803,760元、营养费17,600元、护理费1,4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60元、交通费1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156.50元、鉴定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4,303,328.57元,于交强险限额外,由徐菊明所在单位即昆山自来水公司承担40%计1,577,331.4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4,638.15元,计1,072,693.28元;由王亚东承担10%计394,332.86元;由王冠军承担10%计394,332.86元,扣除其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0元,计374,332.86元。陈若愚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由昆山自来水公司、王冠军、王亚东各自同等承担3,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项;
三、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076,026.61元;
四、王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97,666.19元;
五、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若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77,666.19元;
六、陈若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29.58元,由陈若愚负担人民币34,038.66元,由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63.64元、由王冠军负担人民币6,663.64元、由王亚东负担人民币6,66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0元,由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80元、由王冠军负担人民币2,880元、由王亚东负担人民币2,880元、由陈若愚负担人民币2,880元。陈若愚、王亚东所负担的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760元,因其家庭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