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832号
原告陈若愚,男,199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陈建良(原告之父),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徐枫,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敏,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丽萍,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嘉敏,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东,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冠军,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营业场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XXX号(1-8)、1108号、1112号。
负责人郭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桃。
原告陈若愚与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自来水公司”)、王亚东、王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蕾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若愚的法定代理人陈建良及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敏、被告王亚东、王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卫婷、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若愚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虹口法院审理,已出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后经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市二中院出具(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确定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对于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40%、10%、10%比例的赔偿责任,且确定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日期截止至2013年9月22日。嗣后,原告又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续医疗费,(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确定医疗费赔偿的计算日期截止至2014年8月31日。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亚东驾驶的牌号为皖L3XXXX车辆、被告王冠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XX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在有效承保期限内。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续医疗费截止至2015年8月22日,共计194,491.96元,因无法与被告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医药费194,491.96元的40%,计77,796.78元;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医药费194,491.96元的10%,计19,449.20元;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医药费194,491.96元的10%,计19,449.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和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在其各自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做过鉴定,表明治疗已终结,不应再需要治疗。根据鉴定意见,继续治疗需要以临床医生医嘱为准,而安泰医院的医嘱不是鉴定意见书中要求的医院。2013年的司鉴所鉴定第二条说,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临床专科医生医嘱为准,安泰医院是康复机构,不符合司鉴所明确的临床专科医生医嘱这一点。2、原告没有提供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只有实际发生的且是必要的、合理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用,被告才应当负责赔偿。原告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后续治疗费用必要性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仅针对原告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也未确认医疗的必要性。另,安泰医院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治疗性机构,因此原告在该机构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亚东辩称:关于费用,同意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的意见。自己的车辆在保险限额内尚有剩余金额,对于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希望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赔付情况无异议。
被告王冠军辩称:关于费用,同意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的意见。自己的车辆在保险限额内尚有剩余金额,对于自己应承担的费用,希望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保险赔付情况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医疗费部分同意医保范围内合理用药的费用。具体费用意见同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的意见。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起事故中,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是不计免赔100万,目前已经赔付314,867.71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昆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己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己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10%比例的赔偿责任。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对于事故产生的损失,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付333,517.79元。又于2015年8月,车主被告王冠军在昆山市法院提起保险合同诉讼(2015昆商初字第1610号),经调解,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冠军100,000元及三者险车损1,610元。故,己公司就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尚余64,872.21元。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不合理床位费,其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核。
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医院病历第三条有说明需要进一步康复治疗。在昆山市法院的判决案件中,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完全相同,当时被告王亚东、王冠军申请要求对后续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合理性和必要性做了充分阐述,原告认为遵医嘱是符合事实的,后续治疗也是合理、必要的。昆山法院审理的案件和本案具有持续性,原告当时起诉对医疗费进行结算,但没有实际出院,仍一直在安泰医院治疗,治疗过程是持续的,之前的诉讼只是因为原告家庭无法继续承受医疗费的支出。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也是在安泰医院治疗产生,与当时在昆山法院主张的费用完全一致。苏州市立医院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也明确写有康复治疗持续3-5年。且原告自事发后从ICU病房出来,于2012年9月29日至今一直在安泰医院进行持续性康复治疗。因此,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6时25分,原告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心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位与沿商务大道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驾驶员徐菊明驾驶的牌号为苏ENXXXX机动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路口中心点西侧头南尾北依此停放由被告王亚东驾驶的牌号为皖L3XXXX机动车和被告王冠军驾驶的牌号为苏E5XXXX机动车。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若愚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菊明驾驶轿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车速偏快,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冠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亚东驾驶轿车在事发路口临时停车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XXX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评定,司鉴中心(2013)精鉴字第385号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若愚于2012年6月22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陈若愚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50日,护理期150日,以后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陈若愚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司鉴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043号鉴定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若愚头部、盆部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外伤性癫痫,严重运动性失语,行膀胱造瘘术及斜视等,综合评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420-450日,自损伤之日起需完全护理依赖,并需适当补充营养。2、陈若愚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应以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亚东和被告王冠军分别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承保涉案的苏ENXXXX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承保涉案的苏E5XXXX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承保涉案的皖L3XXXX机动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赔偿原告1,076,026.61元;被告王亚东赔偿原告397,666.19元;被告王冠军赔偿原告377,666.19元。”等。
嗣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医疗费(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费191,783.48元、47,945.87元、47,945.87元。”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申请,昆山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的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继续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市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若愚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的后续治疗中,其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另外的295天床位费供28,910元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其他的后续治疗费中未发现与治疗陈若愚病情无关的诊疗费用。”,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遗漏了必要性,遂鉴定人到庭就该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并接受当事人询问,鉴定人认为“从提供的鉴定材料来看,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作出损害的诊断和治疗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该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涵盖了必要性。”,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亦出具书面补充说明“陈若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的后续治疗是必要的。”等内容。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费用215,151.86元(包含第二张床位费32,732元);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费用13,650.50元(包含第二张床位费2,156元);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77.60元。其中,被告对于第二张床位费表示异议,又提出“莲花清温颗粒”(283.25元)主治流感,亦与原告病情无关。
审理中,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申请对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退卷函,认为鉴定事项已超出该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故不予受理。后,本院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亦认为鉴定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遂出具鉴定不予受理/终止鉴定说明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中心退卷材料等,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各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确认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昆山自来水公司、被告王亚东、被告王冠军分别承担40%、10%、1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头部、盆部交通伤,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肌力3级以下),外伤性癫痫,严重运动性失语,行膀胱造瘘术及斜视等,其伤情严重已构成XXX伤残,后续康复治疗显属必要。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医疗费,系原告自事故发生后持续治疗、康复产生的损失,原告在上海安泰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亦是原告继续予以控制癫痫、改善记忆力、进行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所发生,原告为恢复身体功能、改善生活质量,发生相关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实属合理。且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医疗费系(2014)昆少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案件诉请的延续,原告实际未出医院,仅因家庭负担无法承受治疗费用,而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先行提起了诉讼。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2日后续治疗、康复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扣除不合理的床位费,以及被告抗辩的与原告因事故致伤治疗无关的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治疗费共计194,208.71元。
被告平安财保昆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若愚医疗费、康复费,合计77,683.4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若愚医疗费、康复费,合计19,420.8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若愚医疗费、康复费,合计19,420.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3.90元,减半收取1,316.95元,由被告昆山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56元、被告王亚东负担131.70元、被告王冠军负担13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律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