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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202民初1999号 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7087.36元及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当期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1月10日为53319.17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同意迳付。五、判令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因被告承建的肇庆110KV云桂输变电工程项目施工需要,采购烧结页岩多孔砖、水泥砖标砖以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下称“加气砖”),原、被告以及案外人肇庆市高要区某建材有限公司、肇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各方约定由原告供应加气砖,肇庆市高要区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多孔砖,肇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供应水泥砖,并在案涉合同中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标准等予以明确,另各方约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将当月货款在次月15号前全部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各方协商确认后,原告依约自2021年6月开始供货,被告予以签收,双方签订对账单进行确认,共计货款147087.36元。但被告未按案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后的供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货款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书面的对账确认,本案的货款未经双方书面对账,陈某只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但没有授权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在陈某与原告对账后作为付款一方的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将对账的结果及时告知被告,陈某也没有将对账的情况告知被告。二、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书面对账,原告要求自2021年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据不足。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三、违约金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四、原告未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相关依据,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保全费、律师费等请求由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裁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费发票。 被告没有举证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0日,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和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加气砖供货单位)盖章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载明:项目名称:肇庆110kv云桂输变电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就肇庆110kv云桂输变电工程甲方向乙方采购加气砖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四条5、接货单位(或收货人)姓名:陈某,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对账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付款凭证。第六条产品货款支付及结算:按月结方式进行结算,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每月1-5号将上月的货款进行书面对账,确认后甲方必须在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100%货款。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无理由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日,供方有权停供或解除合同,要求甲方即时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函费、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用)。 原告陈述,被告通过电话或者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送货,每次送货均出具送货单,送货单由陈某签收。 原告举证的对账单载明,工程名称:肇庆云桂输电工程,累计欠款147087.36元,供货单位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收货单位:陈某(按指模)。 2024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诉讼并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7000元律师费。 2024年1月16日,原告就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本院对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向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原告向天安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被告达成加气砖买卖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交付加气砖给被告,经《材料采购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陈某在对账单签名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087.36元,有原告举证的《材料采购合同》、对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本案的货款未经双方书面对账”,“陈某只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但没有授权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在陈某与原告对账后作为付款一方的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将对账的结果及时告知被告,陈某也没有将对账的情况告知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材料采购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违约金可以147087.3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有原告举证的《材料采购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保险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在案为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7087.36元及违约金(以147087.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给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7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给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2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61.03元,合共5984.13元(原告已预交5984.13元),由被告广东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肇庆市某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在上诉状或《确认书》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