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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4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区成都市青白江区兴业大道1号楼3栋6楼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21)内0425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内0425民初1852号民事裁定书,同时确定本案由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定,即适用专属管辖。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主体资格是有要求的,自然人是不能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本案上诉人为自然人,因此不能作为承包人,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其符合承揽的特性,结合本案情况,上诉人***为个人,从事的也是简单的劳务工作,只是提供体力,材料、技术均由被上诉人提供,相比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不需要技术要求。其次,本案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简单的口头约定工资报酬,这也符合劳务合同的特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较为复杂,需要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来约定工作内容、权利义务等等,因此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专属管辖外,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管辖。回归到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法院管辖”。因此,双方欠据上关于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四川正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施工项目由随州市嘉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并分包给本案上诉人***,故***系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张的款项亦并非其个人劳务费用,而是工程施工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案应移送施工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故上诉人主张适用约定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