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165号
原告宋某甲,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57年11月1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2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与被告王某、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和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3年6月22日14时20分,***驾驶辽AS811S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3KM+700M处时,与变更车道先撞在路边石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辽AS811S号轿车驾驶员***、乘员***、金某某和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金某某和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7183.94元。2013年7月1日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024.60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核损,车辆维修费用为35000元。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40079.99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复印费10元,合计请求140089.99元,其中医疗费14168.54元,施救费2801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2213.15元,护理费2261.7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4934.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3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驾驶的,是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我是被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是王某驾驶,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王某是被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按责任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4时20分,***驾驶辽AS811S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3KM+700M处时,与变更车道先撞在路边石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辽AS811S号轿车驾驶员***、乘员***、***、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金某某、宋某甲无责任。原告*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左4-7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四肢及右手外伤”,住院治疗9天,二级护理9天,诊疗证明书载明“转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7月2日转院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侧4-7肋骨骨折,双肺部分不张,左侧少量血胸,颈部及左拇指挫伤,左尺神经轻度受损,右腕部骨折不除外”,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16天,出院记录中记载“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双腕制动,定期胸外、骨外及手外科门诊复查相关胸、腕及颈部X线检查,必要时行物理治疗;3、病情变化随诊。”2013年8月1日诊断书载明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3日诊断书分别载明处理意见:休息壹周。2013年10月24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宋某甲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宋某甲系冯某某驾驶的辽AS811S号轿车的所有人,支出施救费1201元。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核损,辽AS811S号轿车的维修费用为35000元。原告宋某甲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29551.16元,其中医疗费14168.5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62.25元(98.49元×25天),护理费2261.75元(90.47元×25天),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25天),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某乙(2013年4月27日生)生活费14934.60元(16594元×18年÷2人×10%),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0元,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9652.02元(98.49元×98天),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201元,车辆损失35000元,拖车费1600元。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系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某甲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40079.99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复印费10元,合计请求140089.99元,其中医疗费14168.54元,施救费2801元,鉴定费880元,误工费12213.15元,护理费2261.7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儿子生活费14934.6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35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
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复印件,证明*某甲的身份、***及其儿子*某乙的户口均系辽宁省灯塔市柳河子镇松树沟村2组21号居民户口和*某甲的的婚姻登记、*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3、护理人熊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熊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4、门诊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某甲的伤情、治疗、支出费用、护理的情况。5、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某甲的伤残等级及支出费用的情况。6、施救费、拖车费收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拖车费的情况。7、复印费收据,证明其支出复印费的情况。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辽AS811S号车的定损情况。8、沈阳市居住证,证明*某甲于2012年5月4日来沈务工,暂***于洪区长江北街54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以支出交通费600元计算为宜。2、速递物流发票,证明速递物流费用情况,因不能证明此项支出与本案有关,故不予认定。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某甲有沈阳市铁西区领翔电子产品经销部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在沈阳市铁西区南一中路21号100幢1门,发照日期是2012年6月29日的情况,虽该执照2013年5月31日前未进行年度检验,但对宋某甲2012年6月29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个人经营的情况予以认定。4、租赁房屋合同,证明甲方国药控股国大天益堂药房连锁(沈阳)有限公司与乙方宋某甲2012年11月29日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甲方将坐落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中路21号,门市房第二层共计19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做智能家居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一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因未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故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原告宋某甲在此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赔偿3500元为宜。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王某系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92706.62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计77206.62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宋某甲129551.16元-2000元-1万元-77206.62元的70%,即28241.18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直接对原告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向原告宋某甲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宋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宋某甲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92706.62元。
二、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甲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28241.18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甲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8241.18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宋某甲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
四、驳回原告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被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18元,由原告宋某甲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雪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