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凌海民一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泰华大厦B座2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丹东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2日京哈高速公路凌海段,被告*某某所有的辽AS811S号轿车追尾撞击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我方车辆,造成我方车辆受损、两人受伤的后果。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我方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5758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赔偿,但是原告的财产损失过高,原告的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14时20分,***驾驶辽AS811S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3KM+700M处时,与变更车道先撞在路边石上已发生交通事故的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辽AS811S号轿车驾驶员***、乘员***、金某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进行门诊检查支出费用502.50元,费用已由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由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利。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核损,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为179000元。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181102.50元,其中王某医疗费502.50元,车辆损失179000元,施救费1600元。被告*某某系冯某某驾驶辽AS811S号轿车的所有人,辽AS811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5758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孟某某的因伤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孟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
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3、王某的门诊病志、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王某门诊检查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收条、情况说明,证明王某收到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502.50元,由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责任方追偿,王某不再主张权利的情况。6、施救费收据,证明其支出施救费的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8、修车费收据2张,证明其支出修车费1790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孟某某的身份情况。3、孟某某的门诊病志、CT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孟某某门诊检查及支出费用的情况。4、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孟某某收到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医疗费1676.10元,由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责任方追偿,孟某某不再主张权利的情况。上述证据1-4,证明孟某某的身份及损失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孟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张某某、金某某、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王某驾驶的辽BH9K6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孟某某的因伤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孟某某因此事故受伤的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系冯某某驾驶辽AS811S号轿车的所有人,辽AS811S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2502.50元,其中财产损失2000元,王某医疗费502.50元。对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181102.50元-2502.50元的30%,即53580元。对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2502.50元。
二、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5358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601元,由原告大连龙圣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