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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10849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以两万元为基数,按lpr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布招标文件,针对杭州余杭某城项目地下室结构顶部加固工程展开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参与招标,并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后原告未中标,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未退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配合完成相应手续,导致被告无法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杭州余杭某城项目地下室结构顶部加固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8.4明确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未中标通知(感谢函)发出且招标人收到投标人完整退还的图纸后2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人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应将退还保证金的账户书面告知招标人”。然被告在发出未中标通知后,始终未收到原告完整退还的图纸。且原告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也未书面告知被告其退还保证金的账户,导致被告无法退还该笔保证金。故,原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提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返还条件未成就,被告当然有权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不计息。本案中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履行其在先程序义务,即被告存在滞留该投标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和合理原因。依据该招标文件约定,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相应利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杭州余杭某城项目地下室结构顶部加固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工程名称为城项目地下室结构顶部加固工程。招标人为被告,投标人应提供20000元整的投标保证金作为履行投标人义务的投标担保。未中标的投标人将在合同签订后无息退还。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未中标通知(感谢函)发出且招标人收到投标人完整退还的图纸后20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人在缴纳投标保证金时应将退还保证金的账户书面告知招标人。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备注用途“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就案涉工程中标;被告并未向其提供书面图纸,故其无需退还图纸,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杭州余杭某城项目地下室结构顶部加固工程招标文件》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且其未就案涉工程中标,被告应依约返还保证金。被告提出其未收到原告返还的图纸且原告未书面告知原告其退还保证金的账户的抗辩,原告陈述并未收到被告向其提供的书面图纸,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书面图纸,另书面提供退款账户属于附随义务,不能以此抗辩退款的主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现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自2025年3月18日起,以未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并自2025年3月18日起,以未返还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