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6行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10号1幢203室。
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祥勇,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1718号。
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童叶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上诉人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行初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柯桥区人社局的副局长童叶军及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张磊,被上诉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安昌旭城景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坠落的小车砸伤头部,后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治疗。第三人入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糖尿病。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柯桥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经补正有关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被退回,遂在柯桥日报上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根据被告调查核实,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即被送往柯桥区中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眼挫伤(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于2019年10月15日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因工受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1.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第三人伤情的描述遗漏了原告眼睛存在陈旧性伤情的事实并构成《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2.举证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原告。关于第1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入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其上虽记载有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但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属于陈旧性伤情,明显不是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头部所致,也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无必然联系,被告未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其写入伤情描述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不构成《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的事由。关于第2点,根据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原告的经营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10号1幢203室。原告虽陈述已将经营场所搬至拱墅区,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根据其公司登记信息先行邮寄举证通知书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10号1幢203室,因送达不能,在柯桥日报上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关于可予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全面审查原则,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入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糖尿病。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和第三人伤情中的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不可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将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写入伤情描述“符合常理”,明显错误。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未调查核实以辨明因果,违反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可予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该条款仅仅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即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第三人病历中描述的“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瞳孔区可见絮状渗出”等描述均可证明***伤情中存在陈旧性因素。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柯桥区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于当日受理。在工伤调查阶段,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对***作了调查笔录,结合***提交的证人张某、陈某的证人证言、柯桥区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以及被上诉人对***、张某所作询问笔录等,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本案基本事实: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在单位工地上班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即被送往柯桥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眼挫伤(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2.上诉人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须包含“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表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交的柯桥区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上面载明诊断4项,分别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糖尿病、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根据***伤情部位及医院就诊情况,被上诉人采用了眼挫伤(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两个诊断,对于***自身疾病及陈旧性疾病未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阶段,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柯桥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现在眼睛看不清,生活受到很大影响,上诉人纯属推诿自身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柯桥区人社局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柯桥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仅作简单伤残情况描述,对工伤与伤残因果关系置之不理,忽略旧疾对伤残结果的影响;2.上诉人与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话光盘一份,用于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记载的伤情,并不涉及工伤和伤残结果因果关系的事实。3.《眼部工伤鉴定标准》一份,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劳动能力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仅仅是对感光程度的鉴别,不考虑***本身旧疾对伤残等级的影响。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另提交《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请求本院要求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抽派一到两名眼科专家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9年10月15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承建的安昌旭城景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坠落的小车砸伤头部,后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治疗。对于上述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柯桥区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结论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等。因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明显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上诉人未将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第八条之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提交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本案中,柯桥区中医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载明“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被上诉人柯桥区人社局未将“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载入涉案工伤认定书对于后续劳动能力鉴定并无实际影响。上诉人申请对原审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可重新申请鉴定情形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蒋 瑛
审 判 员  范卓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亚彬
书 记 员  俞银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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