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603行初81号

原告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0989105P。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涛、王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会信用代码:11330621569363690W。

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冯松,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朱磊、张磊。

第三人郭军章,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郭军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区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冯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张磊,第三人郭军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编号为2019-1798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军章因2019年10月15日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经补正有关材料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受理。被告依法向**公司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被告调查核实,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郭军章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即被送往柯桥区中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眼挫伤(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郭军章于2019年10月15日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郭军章为因工受伤。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郭军章的伤情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仅为:“根据本局调查核实,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郭军章在单位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即被送往柯桥区中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眼挫伤(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但是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诊断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描述与出院记录中的诊断内容明显不符,这是不客观的描述。二、郭军章伤情中陈旧性因素占据绝大部分原因。2019年10月15日郭军章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工伤发生时,伤情并不严重,仅为轻微挫伤(现场照片为证),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原告第一时间将其送到医院医治并为其垫付医药费三千三百余元。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认定其所受之伤为工伤并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期间原告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在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为进一步了解郭军章的伤情,原告遂邀请相关医疗专家进行专业审查。经审查发现,出院记录小结中关于伤情的“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瞳孔区可见絮状渗出”等描述均可证明郭军章伤情中存在陈旧性因素。再者“瞳孔区可见絮状渗出”经专家判断是因旧疾而产生的现象,足以说明工伤伤情中旧疾占了绝大部分原因。三、伤情描述模糊对原告后期的责任划分影响巨大。原告目前对于工伤的存在与否并无较大争议,主要争议是《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伤情的描述与实情严重不符,严重影响后期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的责任划分,从而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被告请求更正《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均无果,无奈遂诉至法院。综上,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重新鉴定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添加如下描述“经诊断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其中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为旧疾,对本次伤情认定存在直接影响。”等明确表明旧疾是导致伤情的重要因素的内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第2项诉请不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在起诉时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关于第三人的伤情描述不清;

2、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伤情仅为轻微伤;

3、住院证复印件一份;

4、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5、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

6、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要点记录三份,

上述证据3-6,证明第三人眼睛存在陈旧性伤情的事实;

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的陈旧性伤情对其劳动能力鉴定有影响;

8、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并未滥用诉权。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10月15日上午9时许,郭军章在**公司承建的安昌旭城景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头部,即被送往柯桥区中医医院医治,经诊断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糖尿病。因诊断结论包含自身疾病和陈旧性疾病,故被告认定本次事故伤害结论为眼挫伤、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郭军章受伤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二、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原告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添加相关内容已超过了司法审查范围。其次,郭军章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在工伤认定程序期间未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关于郭军章案涉伤害系由于陈旧性疾病引起,但没有证据证明。从病历资料来看,眼挫伤、特指视网膜脱离都不是陈旧性疾病。如原告所言,郭军章本次事故伤害均与陈旧性疾病有直接关系,则其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试想,郭军章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原告承建的工地正常干活,假设没有发生案涉事故,第三人应该还在从事相关工作,案涉事故伤害对其工作生活的影响非常大,并非原告所说的自身疾病因素造成。再者,本案诉讼前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向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20年6月22日撤回复议申请。事实上,2020年4月13日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本次工伤伤残级别为七级,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为拖延逃避工伤赔付责任进行复议诉讼,实质上是滥用诉权。最后,原告要求法院鉴定的内容不合法。原告提出“其中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为旧疾,对本次伤情认定存在直接影响”,实质上是要求鉴定机构验证其单方假设和推论,对该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审查。三、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郭军章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于当日受理。被告向原告寄送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在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后被告派员进行了依法调查,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随后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区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第三人身份证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申报工伤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资格情况;

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因工作时不慎被坠落的手推车砸伤后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眼挫伤(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

3、情况说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事发当时,第三人受伤后被原告工作人员送医治疗及第三人陈述出院后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

4、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小推车砸伤头部致眼部受伤;

5、《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绍柯政复(2020)2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在复议期间又主动撤回复议申请;

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快递面单二份、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公告打印件一份、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一份、快递面单一份、查询单打印件一份、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和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区人社局陈述法律适用依据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第三人郭军章述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军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不是轻微伤,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第三人不清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病情描述不准确,对后续劳动能力鉴定及赔偿产生影响;证据3-4无异议,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搬迁至拱墅区,被告直接送达地址不对,造成原告举证不能;第三人质证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载体,真实性可以确认,合法性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述评,证据2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6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1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6各方对三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中证据6中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是否合法,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郭军章在原告**公司承建的安昌旭城景苑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坠落的小车砸伤头部,后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院治疗。第三人入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为眼挫伤(左)、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特指视网膜脱离(左眼)、糖尿病。2019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经补正有关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受理。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举证通知书被退回,遂在柯桥日报上公告送达该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原告与第三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1、原告认为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第三人伤情的描述遗漏了原告眼睛存在陈旧性伤情的事实并构成《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2、举证通知书并未依法送达原告。关于第1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入院、出院记录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其上虽记载有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但陈旧性虹膜睫状体炎(左)属于陈旧性伤情,明显不是事发当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头部所致,也与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无必然联系,被告未在《认定决定书》中将其写入伤情描述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该主张不构成《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的事由。关于第2点,根据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原告的经营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原告虽陈述已将经营场所搬至拱墅区,但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根据其公司登记信息先行邮寄举证通知书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幢××室,因送达不能,在柯桥日报上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关于可予重新申请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同时根据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全面审查原则,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红莉

审 判 员  袁继红

人民陪审员  叶有钻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懿

书 记 员  寿 梦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