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360号
原告:俞爱国,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永,宁波市鄞州区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060989105P)。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210号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爱国为与被告***、**、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磊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卫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永,被告**、杭磊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爱国起诉称:原告为被告***雇佣人员,于2019年初开始在被告杭磊建筑公司承建的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比华利95幢装修工程从事敲墙工作。2019年3月2日,原告在下楼时,由于搭建的梯子滑动,致原告自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相应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杭磊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317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4743.70元;2.被告**、杭磊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是直接联系被告***,原告是否为被告***联系到工地做工不得而知。即使原告是被告***联系,现不能确定原告是在工地内工作时受伤。
被告杭磊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杭磊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将工人工资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杭磊建筑公司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在被告杭磊建筑公司承接的工地工作,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在工地工作时受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受伤地点问题,被告杭磊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医保外伤病人情况确认书显示,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家中,而非原告陈述的工地。对此,原告解释称,原告在治疗时,医疗机构要求原告签字,原告对于表格内容并未审查,且原告所居住的是平房,不存在楼梯。为核实该情况,承办人到原告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乡××弄村的住所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原告所住房屋为平房,房屋内并无楼梯。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医保外伤病人情况确认书中所载的受伤地点,不能作为确认原告受伤地点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住院收费票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系在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钱湖比华利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关于原告与被告***关系问题,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陈述,系被告***联系其到该工地工作,工作报酬系被告***与原告商定,被告**亦陈述直接与被告***而非与原告接洽,结合被告杭磊建筑公司提供的直接将工人工资统一支付给被告***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使用梯子下楼前,未提前查看梯子安放的稳定程度,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均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被告杭磊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再将其中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杭磊建筑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81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1780元、残疾赔偿金259544元、鉴定费26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护理费,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出院护理费5840元,本项合计924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322983.5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2608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身体受伤害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累计应赔偿原告233088.45元。被告**、杭磊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088.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俞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321元,减半收取3160.50元,由原告俞爱国负担959.50元,被告***、**、浙江杭磊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红卫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徐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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