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02民初1883号
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大常井16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00MA6P8HRN04。
经营者:***,男,1968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赵桅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2182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诉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鹍鹏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渣土运输费用和驾驶员工资共计1125862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渣土运输费用和驾驶员工资共计1125862元,变更为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渣土运输费1125862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工作,被告***受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2017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需要原告运输玉溪市红塔区玉磨高铁1标段的渣土运输,运费按车次结算。2018年初至2019年底,原告的云F6××**号、云F7××**号、云F7××**号和云F7××**号车对玉磨高铁1标段的渣土进行运输,2021年至2022年对位于红河州绿春县大黑山路段的渣土进行运输,期间二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运输款,剩余运输渣土共计为1125862。二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也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二被告未支付运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的运输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发生,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渣土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运费,被告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运费。
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鹍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鹍鹏公司仅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的运输合同要求鹍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鹍鹏公司与原告或者其名下的树新服务部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鹍鹏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鉴于本案存在诉讼主体原告不适格的情况,鹍鹏公司认为本案的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鹍鹏公司的实体意见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鹍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仅与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签订过《渣土运输工程合同》,虽然***是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即:“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的经营者基本信息”的规定,在××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情形下,应当以字号为诉讼主体。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没有明确运输费和驾驶员工资分项的具体数额及应当支付工资的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请支付运费和驾驶员工资,但未具体明确运费、工资分别是多少?支付驾驶员工资的理由是什么?所以,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三、被告***与本案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自负盈亏的平等运输合同关系;且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在该领域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由本案两被告对其主张的运费及驾驶员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四、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下列费用(合计228393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1.2023年4月支付了30000元;2.修理费34960元(绿春县勇发汽修厂);3.餐费90600元;
五、原告主张支付案涉部分运费条件尚不成就。根据被告***与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签订的《渣土运输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项:“运费根据甲方收到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之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收款比例已经超过对原告的付款比例的前提下,即使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现在要求支付运费尾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不应得到支持。
六、因为原告的诉请条件不成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三、建筑渣土运输合同。***在工地上向原告出示并告诉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他本人的公司,为了让原告放心***签订了该份协议交给原告持有。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
四、运输费用项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
五、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登记在***名下的号牌为云F7××**、云F7××**车辆及登记在***妻子***名下的号牌为云F6××**车辆;登记在***儿子***名下的号牌为云F7××**的车辆均系原告享有所有权并用于为被告承运涉案渣土的车辆。
六、视频三份(1录于2023年2月3日;2-3录于2023年2月18日)、结算单打印件、单项统计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23年2月7日向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要求下,原告与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于2月3日、2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经被告统计,确认原告自2019年至2020年为其运输的总费用为2773490元,扣减被告提供的油钱952229元后,总共应支付1821261元。因原告至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现金、转账、工人工资等695415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1125862元。
七、录音二份(录于2023年2月17日)、录音翻译。证明:原被告结算的过程,以及被告确认有两笔共计69880元不确定的情况下,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运费总计1055982元。
八、运输时间、数量统计表(部分)证明:2017年3月起原告为被告运输渣土。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认为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与鹍鹏公司没有关系。证据三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的二被告之间不是委托关系,从合同本身而言,主体是适格的,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鹍鹏公司在该合同上有签章,并非***一人单方签订的合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六、七由于该三份视频没有反映出视频录制的时间、地点、人物,且不具有完整性,因此具备证据的基本要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证明目的就证据本身而言是不能证明的,对于树新服务部与***的运输关系确实存在。
被告鹍鹏公司认可***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说明两点:1.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该组证据是鹍鹏公司与***之间签署的运输合同,虽然对原告所解释的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持有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是认可的,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鹍鹏公司是与第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2.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五,其中第四页登记于***名下的车辆,***属于成年人且户口是独立成户的,是否符合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法庭查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与原告签订渣土运输工程合同。证明:1.合同主体是***与高新区树新道路运输服务部,不涉及任何第三方;2.运费的支付比例在该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运费是根据***收到工程款比例支付高新区树新道路运输服务部;3.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树新服务部所有的运输车辆及人员由高新区树新道路运输服务部自行安排,在合同第7条第8项约定。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合同的工地是玉磨高铁1标段,而该路段早已通车,***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原告主张的仅有运输费用,并不包含运输人员生活费用。
被告鹍鹏公司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合同可以看出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而非鹍鹏公司。原告要求鹍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特别说明在该合同中注明的是因中铁六局土方的运输需要并没有说明是在哪个工地。所以可以看出合同双方是存在长期的渣土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仅仅某一个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7月1日,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渣土运输合同,约定将玉磨铁路YMZQ-1段,位于云南省玉溪市的渣土400万立方米外运承包给被告***运输,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对运输单价、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7年3月被告***找原告要求原告运输玉溪市红塔区玉磨高铁1标段的渣土运输,运费按车次结算。2018年初至2019年底,原告用其家庭所有的云F6××**号、云F7××**号、云F7××**号和云F7××**号车对玉磨高铁1标段的渣土进行运输,为开具了发票,原告于2020年1月2日注册成立了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注册日期为2020年1月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并以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了《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中铁六局土方工程项目而产生的土石方需要运输,甲方将该项土石方运输承包给乙方。为了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明确双方职责,现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以资共同信守执行:一、工程地址:玉溪研和。二、工程量的核定及单价:1.由乙方提供又桥型号的渣土车为甲方进行渣土运输,乙方每天运输渣土完毕后必须与甲方相关人员双方签字确认当天所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时依据每天现场签字单据为准。2.渣土外运按车计算,每车单价为40元至190元。四、工期:1.由甲方通知时间为准,乙方按照甲方实际施工的进度调配渣土车增减,必须满足甲方土方运输的需要。五、付款方式:1.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安排车辆进场作业,乙方完成总工程量后的三个月内,办理该项工程款的结算手续。2.工程完工,甲方和乙方根据现场签字的渣土运输确认单核定工程量,按有关约定在90天内办理结算,运费根据甲方收到工程款比例支付乙方。六、甲方工作范围及承担责任:1.及时向乙方交代有关注意事项,协助乙方考察现场及运输线路。2.甲方负责提供满足乙方施工作业的场地,并有专人指挥。3.现场配备专业管理人员配合乙方施工并协调工地工作。七、乙方工作范围及承担的责任:1.渣土运输期间车辆燃油费由乙方负责。2.甲、乙双方每天签订的渣土运输确认单严禁弄虚作假或与甲方相关人员串通虚报工作量等相关行为,如有发现扣除全部已完工作量并驱逐出场。3.乙方要保证清土运输车辆在施工期间正常运输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出现机械故障或其他原因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应及时采算和表理,及时处理而造成甲方不能正常施工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负任。4.因乙方人为原因,对周边建筑物、可视设施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5.因车辆滴、撤、漏而影响环境卫生、现场文明和车辆运输安全等问题发生的一切纠纷,自行解决,并承担因纠纷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6.乙方所提供的流土运输车辆必须有合法的手续和购买相应的保险,乙方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不良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7.乙方人员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工作安排,如不听从甲方的指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8.乙方所有的运输车辆及人员生活由乙方自行安排。八、本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2021年至2022年原告由在位于红河州绿春县大黑山路段的渣土进行运输,期间二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运输款,但双方未就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原告起诉法院后,经2023年2月3日、18日被告***委托其财务人员与原告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的现金、转账、工人工资共计剩余运输渣土共计为1125862,但其中尚有69880元不确定,扣除后为1055982元,双方并未签名认可。在庭审后,本院向被告***电话确认,其认可剩余运输费为1055982元。但要求扣除202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在(绿春县勇发汽修厂)为原告垫付的修理费34960元及垫付的生活费90600元,本院对原告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后,***也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00422元。
另述,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出***主体不适格,***同意由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作为原告诉讼,被告也同意。故本案原告变更为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与被告***《渣土运输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但仅对原告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为被告***运输建筑渣土的义务,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运费,但由于双方合作时间长,没有结算,即使结算也未对尚欠运输费签名认可,故本院只能根据双方的自认及能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鹍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即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仅是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过运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运输费900422元;
二、驳回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4元,减半收取7467元,由原告玉溪高新区树新道路货物运输服务部负担2340元,被告***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