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民终5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4)粤0705民初6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乙公司、许某共同支付货款2627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2年3月6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给某甲公司。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某乙公司、许某共同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责任费1000元给某甲公司。3.请求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许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许某是无权代理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的。虽工程为某乙公司承接,但实际施工人为许某。某乙公司的付款及收款行为亦是受许某的指示进行,并不能说明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该合同仅对许某产生买卖合同效力,对某乙公司并不产生买卖合同效力。”(详见一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1行),是错误的。案涉的“江门大道双水段朱某大树小组改路工程”由某乙公司中标,并在新会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是某乙公司。虽然某乙公司没有在《江门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盖章,但是某乙公司已用实际行动表明履行本案的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某甲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送货单显示的施工单位是某乙公司,工程名称为“江门大道双水段朱某大树小组改路工程”,说明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是送至某乙公司承建的“江门大道双水段朱某大树小组改路工程”的工地,某乙公司是实际收货人、购买人,也实际使用案涉混凝土用于工程的建设;2、根据某乙公司一审提供的《联营合作协议书》显示某乙公司与许某在“江门大道双水段朱某大树小组改路工程”中是联营合作的关系,两者均是实际施工人,某乙公司对材料款给付情况有监督及按实际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条款直接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和权利;3、某乙公司支付25万元材料款给上诉人,是基于某乙公司与许某是合作关系,两者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付款行为就是购买人收到货后支付货款的行为,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依据未经查证的事实,减免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也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许某称违约付款基于发包方对工程款的延迟支付,并请求减免利息本院酌情将违约利息减少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详见一审判决第6页第1行),是错误的。某乙公司和许某是联营合作关系,某乙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已经涉案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足额支付给了许某”(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行),但许某却称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并以此要求减免利息,某乙公司和许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必然有一方作出了虚假陈述,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尽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明确知悉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许某并不是某乙公司,许某并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某乙公司从来没有授权许某与某甲公司订立合同,特别是在一审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回复法院的问题时明确在某甲公司与许某签订合同之前,已经清楚许某挂靠某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本案的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为某甲公司与许某之间,与某乙公司无关。综合全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许某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某乙公司没有与某甲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也没有收到货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许某辩称,本案是我与某甲公司单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某乙公司无关,私人承接工程是自己与某甲公司订立混凝土价格与数量,与某乙公司无关。是本人欠某甲公司的款项,现在收款很难,所以我拖欠了货款,之前没有拿混凝土之前都已预付混凝土的款。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627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802.1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3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利息为84802.17元);2.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许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2770元,并支付以262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许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给付诉讼保全保险责任费1000元;三、驳回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6.79元、诉讼保全费2257.86元,合计5514.65元(已由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许某负担。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56.79元、诉讼保全费2257.86元,合计5514.65元,予以退回。许某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256.79元、诉讼保全费2257.86元,合计5514.65元。拒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江门大道双水段朱某大树小组改路工程的中标(成交)公告,证明案涉工程是某乙公司中标的。
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公告发生于一审庭审之前,并且该事实已在一审进行了查明,不符合关于二审新证据的标准,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同时也说明案涉的工程是由许某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承建的,与某甲公司证明目的没有关联。
许某经质证认为,质证与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其是用某乙公司的名义中标,然后由其承接涉案工程,具体的混凝土价格与数量都是其与某甲公司协商确定的。
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许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及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关于缔约过程,虽然涉案合同载明购方为甲方某乙公司、许某,但该合同系由某甲公司单方提供,实际某乙公司并未在合同签章;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某乙公司、许某缔约时曾向其披露过许某系代理某乙公司;许某并非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是具有代理权,其交易行为尚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亦不能证实许某与某乙公司共同购买行为。关于某乙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关系,虽然双方之间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但双方约定“某乙公司将涉案施工任务交给许某施工”,实际为分包部分工程,双方之间构成分包关系,并非共同付款的责任主体;至于付款方式,因该工程系政府工程故系由某乙公司支付过款项,符合常理。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许某对接接收混凝土,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出现某乙公司其他工作人员。故一审认定交易合同相对方为许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许某迟延未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结合某甲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核定许某应向某甲公司给付货款262770元,并支付以2627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2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3.58元(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门市新会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