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601民初3996号
原告: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5月22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负责人:袁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3,751.82元;(损失以1,489,879.6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6月29日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8日,郭某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其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原告名下的存款1,489,879.65元,并以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的保单作为担保。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原告名下的存款1,489,879.65元。该案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郭某某的事实请求。后被告郭某某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云2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郭某某的上诉,二审卷宗退回文山市人民法院后,经原告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解除了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解除冻结,以免造成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进而造成更大的损失,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因此原告的银行存款被冻结10个月的时间,对公司的正常运转造成了极大困难,并造成了公司无法正常招投标、无法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而借款等损失。
郭某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保全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划归在“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由于此类纠纷不属于《民法典》第1165条和第1166条规定的例外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故其应属一般过错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保全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存在过错(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2.行为具有违法性;3.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4.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也将直接决定案件是否满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条件,即“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判断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不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还应当看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合理,申请保全的对象、标的额、保全方式适当的,不属于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第103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力。对此,参照(2017)最高法民终**号和(2018)最高法民申**号公报案例裁判观点,“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此外,财产保全是在争议尚未付诸诉讼或法院终审判决尚未作出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措施,要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将来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完全一致,不合理也不现实。因此不能以申请人败诉或者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即认定申请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下,才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确有错误。三、郭某某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其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一)郭某某起诉某某公司、文山市某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于违法分包,某某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以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属于恶意诉讼。其次,根据(2022)云26民终19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郭某某为某某公司投标垫付了造价费、投标代理费,为***垫付了部分材料费,并负责联系、组织工人施工,还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此部分事实***是认可的。郭某某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并将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主体均作为被告起诉,并未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而且案件已经进入审理程序,说明基本事实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也认可了某某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郭某某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综上,郭某某起诉某某公司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郭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某某公司等民事主体主观不存在恶意。首先,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对“实际施工人”内涵和外延进行过权威界定。再者,对于借用资质和违法分包法律关系的区别,以及借用资质情形下是否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属于专业法律问题,甚至很多法律专业人员都无法进行准确界定和区分。郭某某作为普通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基于自身的理解,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实际施工人,并基于此确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主观没有恶意。此外,过失的前提在于预见可能性,既然郭某某有理由相信其为实际施工人,则基于此种认知提起诉讼,不存在重大过失。另,郭某某在收到二审判决之后也及时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即使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郭某某仍在寻求更高的司法救济途径。可以看出,郭某某在积极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主观无恶意诉讼的故意。其次,在郭某某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二审判决书中,也可以看出诉讼各方对实际施工人的认知差异。1.***在一审中认为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在二审中却又主张自己才是实际施工人。可见,同为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自然人,***自己也对实际施工人判别提出了完全不同的观点,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郭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属于情理之中,并非恶意诉讼。2.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否认郭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在二审中又认为***才是实际施工人;3.一、二审法院都认为郭某某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但同样都没有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见,对于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法律事实,诉讼当事人各执一词,法院亦未查明,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郭某某基于一般人的理解主张其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提交了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材料,已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最终因未达到证明标准而败诉,仅能说明其举证能力不足,主观无过错。参照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号判决书裁判观点,“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依法生效的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仅需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申请人过错的认定,不应过于严苛,申请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不应认定存在过错。”故,郭某某基于普通人的认知,起诉某某公司等民事主体,不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三)财产保全依法申请,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与案件相关联,保全方式适当,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郭某某申请财产保全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郭某某在(2021)云2601民初**号案件中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其为了防止将来可能的判决难以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有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其在收到(2022)云26民终**号判决书后,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了保全措施,主观无恶意。财产保全的对象是(2021)云2601民初**号案件的被告之一,即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保全对象没有错误。财产保全的标的是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保全金额1,489,879.65元,与(2021)云2601民初**号诉讼请求一致,财产保全的标的、金额无误。保全对象、保全标的、保全金额均无错误,且与案件相关联,故财产保全不具有违法性。四、某某公司主张损失以1,489,879.65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某某公司以保全金额1,489,879.65元计算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某某公司主张冻结银行存款损失,却未举证证明其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实际存款金额的多少,直接以保全金额1,489,879.65元计算实际损失无事实依据,据此计算得到的损失金额与保全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二)某某公司主张以LPR四倍为标准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应当参照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终**号公报案例和(2020)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如系冻结资金,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为实际损失”,“若被保全人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资金存在借贷关系,则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来确定。”在本案中,首先损失数额应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合理预见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此外,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期间虽然无法支取、使用,但期间银行仍计付活期存款利息。所以,被保全人的资金利息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来确定。本案所涉保全裁定作出之日为2021年6月29日,而根据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同期的该类型纠纷中损失计算应当依据贷款利率3.85%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实际被冻结的银行存款计算侵权损失。所以,某某公司以保全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四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郭某某起诉和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财产保全不属于保全错误,依法不构成侵权;此外,某某公司未就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其损失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郭某某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冻结了某某公司银行存款1,489,879.65元的事实。
第二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单保函一份。证明:郭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489,879.65元的事实。
第三组: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经一、二审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明郭某某申请错误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存款直至2022年4月26日才被解除冻结的事实。
第五组:银行存款明细9张。证明:某某公司被郭某某申请冻结账户的基本情况。
经质证,郭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四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民事判决书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根据两份判决的内容来看,郭某某诉讼请求被驳回主要原因在于其举证不力;此外,两审法院均未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归属,尚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仅根据两份判决书无法认定郭某某申请保全错误。再者,判断保全错误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进行侵权责任认定,不能仅因为诉讼请求被驳回直接认定保全错误,还要看申请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对某某公司提交第五组证据即九张《活期存款明细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仅根据银行账户存款明细无法确认该银行账户是否确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请法庭查明;此外,请法庭核查其完整性。某某保险公司收到的存款明细表中的时间并不连贯,而且九张明细表是在不同的时间节点打印,最后汇总得来,请法院核查完整性。
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某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实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1.郭某某向我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金额为1,489,879.65元,赔偿限额为1,489,879.65元;2.保全标的为被申请人名下等值财产。
第二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证明:1.保单特别约定保险期间为自被申请人向法院提出损失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损失财产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涉案保险合同尚在保险期间内;2.某某保险公司收取保费金额4470元。
第三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在保险期内,只有被保险人申请财产保全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该公司才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四组:保单保函。证明:某某保险公司为郭某某保全某某公司名下价值1,489,879.65元财产提供在保险期内不可撤销包函。
第五组:(2018)最高法民申**号报案例。证明:认定保全错误使用过错责任原则,需以申请人郭某某存在过错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事实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第六组:(2017)最高法民终**号公报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号判决书。证明:1.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被保全人提供证据证明冻结资金系向他人借贷或被冻结之前已签订合同借贷他人的,该利息损失未实际损失;若被保全人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资金存在借贷关系,则科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之差来确定。
经质证,某某公司对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同时说明该四组证据能证明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依法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对第五、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1.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相关案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第五、六组证据不属于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该三个案例仅能说明个案不同情况以及法官对个案情况的不同意见,同时有大量的案例也在诉请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属于保全错误,进而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该三个案例都是在新的民诉法实施之前的案例,对本案不具备参考价值。
郭某某对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六组证据,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郭某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某公司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其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某某公司告名下的存款1,489,879.65元,并以向其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作为担保。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某某公司名下的存款1,489,879.65元。该案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云26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后郭某某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云26民终1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了郭某某的上诉,二审卷宗退回文山市人民法院后,经某某公司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裁定解除了对某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2021年7月1日某某公司被冻结账户中余额为130,806.46元,2022年2月18日时余额为1,547,063.99元(开始超出冻结金额1,489,879.65元)。2022年4月22日,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某某公司申请解除度某某公司账户的冻结。
归纳双方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因申请诉前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还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郭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诉讼保全给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若应承担,损失应该如何计算。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文山市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在审理郭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时,根据郭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云2601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某公司名下对公账户金额1,489,879.65元,该冻结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故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超出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郭某某在起诉与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本院对某某公司的对公账户进行冻结,因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和某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挂靠于某某公司所取得,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驳回郭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郭某某作为原告,并不知道自己起诉的案子最终结果如何,其申请对某某公司账户的保全也是依法进行,其不存在过错行为,郭某某不应承担某某公司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云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