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01民初452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5月22日生,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福海街道办事处经纬花苑15幢2单元第5层第5号。
法定代表人:戴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理,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原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龙海路金光数码城一楼。
法定代表人:马士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生,住文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庆,被告龙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理、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龙州公司、旺源公司、刘某支付***工程款1489879.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州公司、旺源公司、刘某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2544785.49元。事实及理由:***与刘某系很好的朋友关系,2019年1月16日,旺源公司需对文山市土地项目进行整治并进行招投标,作为国家公职人员的刘某便与***联系并告诉其可以找挂靠公司去进行投标,于是***便口头托刘某联系具有资质的公司代理投标事宜,后刘某联系上了龙州公司代理投标一事,此后,***在交纳了相关的投标代理费、造价费等费用后便由龙州公司代理投标工作,最终,龙州公司取得了“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标工期为4个月,中标价格为1889879.65元。随后,***便全程垫付着全部工程款(施工过程中的所有人工、材料、机械等包括但不限于的成本)开始了中标项目的施工,***在中标工期内完成了施工任务,期间,龙州公司拒绝与***直接进行工程款的交接,而是通过刘某等人代为转支(***得知刘某扣留了其中部分工程款),至今工程款合计仅转支了400000元,现尚有工程款1489879.65元未支付给***,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龙州公司辩称:一、龙州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项目即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系龙州公司中标,后由刘某进行内部承包,刘某和***之间是什么关系与龙州公司无关。龙州公司与***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没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龙州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如果刘某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当事人双方系***及刘某而非龙州公司,***要求龙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龙州公司并非本案的发包人。而且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第2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6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承包人未以中标公司名义签订,未加盖中标公司公章,事后也未经中标公司追认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中标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精神及最高院的观点,如果***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当是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而不应当是龙州公司;二、龙州公司已全额向刘某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案涉项目总价款为2944785.49元,至今发包人旺源公司向龙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21717.07元,扣除管理费59171.58元及税款144743.94元后,龙州公司已将剩下的2217801.55元全额拨付给了刘某。综上所述,***要求龙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对龙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旺源公司辩称:一、旺源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旺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针对***在诉状中所述“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旺源公司确于2019年1月16日作为建设单位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并经招投标程序确认该标段的中标人为龙州公司,旺源公司与龙州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就案涉项目旺源公司仅与龙州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旺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旺源公司已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方暂停付款。工程完工后拨付至经三方认定的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审定金额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一年后拨付至完成工程审定总价的100%(质保金不计利息退还)”的约定,案涉项目经建设单位旺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大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龙州公司三方共同确认,旺源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80%,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旺源公司无任何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为。综上所述,旺源公司对于案涉项目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为且与***之间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旺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针对旺源公司的起诉。
刘某辩称,***起诉刘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称与刘某系很好的朋友关系不属实,双方仅系一般的朋友关系,以及称由刘某告知***有工程项目及受***口头委托联系龙州公司投标等均与事实不相符,纯属***单方编造,没有事实根据。其次,***称《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属其以龙州公司的名义投标取得的工程,已全程垫付全部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根据***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资料看,***所谓通过招投标取得该项目工程的证据来源于文山州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查询并打印的信息公示内容,并没有***属于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信息资料。事实很简单,如***陈述属实,那么其主张以龙州公司名义投标取得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还对全部工程垫付了工程款,但在***提供的证据资料中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龙州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挂靠关系,如何签订及持有中标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与该项工程有关的资料,***主张属于合同一方主体但却没有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及证据,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逻辑。如果这样的主张能成立,那么但凡到网上下载几份信息资料以及收集部分用油发票等行为就可以主张是实际施工人。显然这样的证据都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刘某,如前所述,***一方面没有任何合同资料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合同一方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系合同另一方主体,诉请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称是《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主张不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企业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详情;
2.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公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具体的招投标详情;(2)涉案的工程招标代理公司为云南润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3.文山市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计量单、云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柴油钱合计268866.1元)、云南润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出具造价费、代理费收据、餐饮费发票、出库单、送货单、钢筋定金、港灿销货清单、付款证明等材料复印件,证明:(1)原告为了本案招投标花去造价费5670元、投标代理费16229元的客观事实;(2)本案所有中标项目原告均按照中标要求进行实际施工的客观事实;(3)作为本案的最末端的承包人、原告全额垫资完成了对中标项目的施工;
4.证人雷某证言,证明原告叫我来喜古乡老熊洞村土地整改做工;
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我们在喜古乡老熊洞村施工。
经质证,龙州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龙州公司中标了案涉项目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案涉项目有任何关系的事实;对第3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文山销售分公司向被告龙州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该部分普通发票的用途,更不能证明该发票与原告有任何的关联性,说明一点,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只有业主方需要开具发票,施工单位不需要开具发票进行抵扣的,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其余证据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证人证言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及被引导的可能性,并且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及雇佣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不认可,理由是证人证言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及被引导的可能性,并且证人与原告是同村及雇佣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明力较强的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旺源公司对***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龙州公司一致;第3组证据除对相关税务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外,对相关税务发票的关联性及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理由是1、旺源公司仅与龙州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案涉项目均由龙州公司组织施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案涉项目之间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关于案涉项目所涉及的工程款应以旺源公司与龙州公司之间的结算为准,旺源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3、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与旺源公司之间具有法律关系,故旺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4组证据证人证言与龙州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本案的证人对其所做工地的发包、承包情况均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系在案涉工地做工及原告与本案案涉项目相关的事实,并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单方陈述无法证实证人所陈述做工的客观真实性;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与龙州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说明本案的证人对其所做工地的发包、承包情况均不清楚,无法证明其系在案涉工地做工及原告与本案案涉项目相关的事实,并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单方陈述无法证实证人所陈述做工的客观真实性。
刘某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网络平台信息公示内容,不是原告自己持有的证据,只能证明云南润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招标代理公司,并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的云南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余代理费收据、餐饮费发票、出库单、送货单、钢筋定金、港灿销货清单、付款证明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造价费、代理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即使原告持有单据也不能说明费用是原告支出,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证明观点均不能成立;对第4组证据证人证言与龙州公司、旺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证人在回答原告代理人发问的陈述与回答刘某代理人发问的陈述相互矛盾,前面证人称工资已经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面又陈述工钱至今未支付,说明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证明;对第5组证据证人证言与龙州公司、旺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证人在回答原告代理人发问的陈述与回答刘某代理人发问的陈述相互矛盾,前面证人称工资已经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后面又陈述工钱至今未支付,说明证人的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公告载明建设单位为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为云南润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中标人为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柴油)、造价费收据、代理费收据客观真实,发票抬头及收据抬头均为向龙州公司开具,仅凭上述材料及第3组证据中的其余单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4、5组证据无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龙州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向龙州公司承包了案涉项目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十四份,证明龙州公司已将应拨付给刘某的工程款全额拨付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类型的案件中,作为中标单位的龙州公司均不向次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的事实。
经质证,***对龙州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证据三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刘某未出庭;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司法解释2实施时间是2019年1月份,判决书有一定滞后性,我们认为缺乏实质性的时效性。
旺源公司对龙州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与旺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仅为龙州公司,旺源公司与刘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仅认为其中有关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的五张专用回单与旺源公司具有关联性,其他回单无法核实,请法院给予认证,并且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也请法庭给予认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认为与被告旺源公司无关,其证明力由法院给予认证。
刘某对龙州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均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承诺书虽然是刘某签的,但是是代表李志敏签的字,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志敏;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龙州公司打款均是打在实际施工人李志敏的账户及李志敏指定的其他人账户,刘某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收到龙州公司的工程款;对第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龙州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旺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文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受理“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现“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已变更登记为“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旺源公司作为招标人的案涉“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于2019年2月21日确定被告龙州公司为中标人。(2)被告龙州公司与被告旺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签约合同价为1889879.65元,并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4.1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当工程款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方暂停付款。工程完工后拨付至经三方认定的工程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至审定金额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一年后拨付至完成工程审定总价的100%(质保金不计利息退还)”;
3.《委托书》、记账凭证(2019年4月3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2019年3月8-2019年4月5日工程质量汇总表》、《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2019年5月3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2019年4月5-2019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汇总表》、《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委托书(客户存根)》、记账凭证(2019年8月3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委托书(客户存根)》、记账凭证(2020年7月3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文山民丰村镇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2020年9月27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工程进度款结算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证明:(1)被告龙州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出具委托书,确认案涉项目的相关费用由龙州公司文山分公司进行结算,款项划入分公司的账户。(2)截至2020年9月27日,被告旺源公司累计向被告龙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21717.07元,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80%,付款进度符合合同约定,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行为。
经质证,***对旺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均是对客观事实的客观表述,仅仅是针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第二个证明观点中关于无欠付工程款的这点不认可。
龙州公司对旺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刘某对旺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补充一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龙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李志敏,说明李志敏是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旺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刘某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21日龙州公司中标取得《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中标价1889879.65元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龙州公司于2019年3月4日与发包人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就中标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就文山市2018年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由龙州公司施工建设,双方就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达成一致协议。由龙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敏参与办理签订合同所有事宜;同日双方共同签订《安全生产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相关事宜,该合同同属龙州公司授权代理人李志敏参与办理;(2)2020年5月29日,龙州公司与发包人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增加的工程量,预算价1054905.84元,对于项目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仍然按照双方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补充合同属龙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敏办理。(3)原告不是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李志敏、刘某转账流水复印件,证明实际施工人李志敏在取得龙州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后,支付部分款项给***及刘某用于工程项目开支的事实。
经质证,***对刘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理由是仅以此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认为欠妥,无法律依据;对第3组证据三性认可,只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此刘某还是李志敏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原告。
经质证,龙州公司对刘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龙州公司无关系,刘某、李志敏与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与龙州公司无关。
经质证,旺源公司对刘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中(1)、(2)点无异议,对于证明观点(3)因本案施工均系由龙州公司组织实施,是否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旺源公司不知情,由法庭给予认证;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鉴于旺源公司对于原告与刘某、李志敏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及关联性由法庭给予评判。
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证明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李志敏向***转账550000元,向刘某转账546400元,刘某向***转账50000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6日,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公告载明,针对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润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2月21日,龙州公司取得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中标价1889879.65元。2019年3月4日,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发包人)与龙州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约定文山市2018年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由龙州公司施工建设,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29日,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甲方)与龙州公司(乙方)签订《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变更增加工程部分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8日,刘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给龙州公司收持,载明:“本人于2019年3月4日承建文山市2018年第一批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第三标段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项目,本项目至2020年8月17日止,更换项目委托人,本人承诺该项目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供应商材料款,若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以及其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与云南龙州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截至2020年9月27日,旺源公司向龙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717.07元。龙州公司在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款后向刘某指定收款人李志敏、李聪转账2217801.55元。李志敏向***转账550000元,向刘某转账546400元,刘某向***转账50000元。
另查明,文山市国土资源事务中心于2021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文山市旺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龙州公司、旺源公司、刘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针对争议焦点1.龙州公司、旺源公司、刘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案涉文山州文山市喜古乡新寨村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项目工程,发包人系旺源公司,承包人系龙州公司,而刘某在其出具给龙州公司的承诺书中认可案涉项目由其实际承建,龙州公司、旺源公司、刘某均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标的物即案涉工程相关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于其应否承担责任属于实体处理的问题,与其诉讼主体资格无关。因此,龙州公司、旺源公司、刘某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中,就案涉工程与发包人旺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系龙州公司,后龙州公司将工程交由刘某进行承建,且龙州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刘某指定的收款人李志敏及李聪,庭审中刘某陈述原告系参与管理人,转款给原告系用于支付相关的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关于原告主张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单从其提交的加油的发票及造价费收据、代理费收据及付款单据等材料,因发票抬头及收据抬头均为向龙州公司开具,付款单据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系用于案涉工程,且对其陈述全程垫付工程款260000元左右进行施工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489879.6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1489879.65元,故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其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其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其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89879.6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廖玉忠
审判员 吴国欣
审判员 刘胜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余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