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湘0111行审178号 申请执行人:长某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长某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湖南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的雨人社监理字﹝2024﹞第5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湖南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员工***工资97602.81元、杨某工资30822.62元的行为,长某局于2024年12月11日对其下达了雨人社监理字﹝2024﹞第5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支付员工***工资97602.81元、杨某工资30822.62元。 本院认为,长某局作出雨人社监理字﹝2024﹞第5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被催告后仍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某局作出的雨人社监理字﹝2024﹞第50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