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8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马王堆中路79号东方新城(东玺门)J2幢302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新邵县人,住新邵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被告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为新宁县区域业务负责人,原告就监理的事务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在开展业务中以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在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期为一个星期,原告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实,但该笔借款发生时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不知情,且该借款资金没有转入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账户,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没有与***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在借款时虽然在借据上加盖了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但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另根据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与***签订的监理项目承包协议书规定,***不得使用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进行抵押担保、借款和从事监理业务以外经营或者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故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与被告***签订监理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1、长沙金阳监理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宁县区域的监理项目承包给***进行经营管理,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有义务指导支持***的工作,负责标书制作,生产费用由***负责;2、***负责招标的组织、协调工作,力争中标,并承诺相关的一切费用;3、***向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按监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25%收取;4、长沙金阳监理公司为***提供行政公章一枚,如***利用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从事监理业务以外经营或者其他非法活动,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协议,扣留保证金,并追究相关责任。签订协议后,由***担任总经理,与***、***、***、***、***等人合伙经营长沙金阳监理公司在新宁县区域的监理项目,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标牌。2017年12月27日,***退出合伙。2017年12月29日,***以支付其员工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人币120000元整,一星期内归还,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款借据、监理项目承包协议书、长沙金阳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新宁分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告***的借款行为与被告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长沙金阳监理公司只是与***签订了监理项目承包合同,并没有授予被告***对外借款的权限。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印章,长沙金阳监理公司在事后并未对***的行为予以追认。***原系长沙金阳监理公司在新宁县区域监理项目的经营合伙人,应当知道承包人与发包人系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组织,因此该借款如需长沙金阳监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需事先得到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认可,故在向***提供借款时应当审慎行事,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直接听取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意见。原告***在向***提供借款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该借款的后果不及于长沙金阳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