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邱实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马王堆中路79号东方新城(东玺门)J幢3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监理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20)湘0528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的诉讼请求,由金阳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持有的借条上加盖了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借款人应当认定为金阳监理公司,***所借用的款项也是用于金阳监理公司的公共开支,***与金阳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项目承包协议书是内部协议,对***不产生约束力。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退出合伙之后,因此本案借款发生时,***对金阳监理公司与***之间联系情况是完全不知情的。 金阳监理公司辩称,借条上只有公司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本案诉讼之前公司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发生,该笔款也从未收到过,故本案借款不属于金阳监理公司与***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予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7月9日,金阳监理公司与***签订监理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1、金阳监理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宁县区域的监理项目承包给***进行经营管理,金阳监理公司有义务指导支持***的工作,负责标书制作,生产费用由***负责;2、***负责招标的组织、协调工作,力争中标,并承诺相关的一切费用;3、***向金阳监理公司交纳项目管理费,按监理项目合同总金额的25%收取;4、金阳监理公司为***提供行政公章一枚,如***利用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从事监理业务以外经营或者其他非法活动,金阳监理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协议,扣留保证金,并追究相关责任。签订协议后,由***担任总经理,与***、***、***、***、***等人合伙经营金阳监理公司在新宁县区域的监理项目,并在其经营场所悬挂金阳监理公司的标牌。2017年12月27日,***退出合伙。2017年12月29日,***以支付其员工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120000元整,一星期内归还,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的借款行为与金阳监理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金阳监理公司只是与***签订了监理项目承包合同,并没有授予***对外借款的权限。***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金阳监理公司的印章,金阳监理公司在事后并未对***的行为予以追认。***原系金阳监理公司在新宁县区域监理项目的经营合伙人,应当知道承包人与发包人系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组织,因此该借款如需金阳监理公司承担偿还责任需事先得到金阳监理公司的认可,故在向***提供借款时应当审慎行事,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直接听取长沙金阳监理公司的意见。***在向***提供借款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要件,该借款的后果不及于金阳监理公司,***应当承担该借款偿还责任。***与***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1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对湖南长沙金阳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分别于2019年11月9日、11月27日向***借款10万元、2万元,在出具的借条上均载明用于公司借款,并加盖了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对上述借款***对***支付了部分利息。***与***于2019年12月2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之后于同年12月29日***再次将上述借款共计12万元重新出具对***出具借条,即***在本案主张的12万元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金阳监理公司是否系借款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向其出具借条,并加盖了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不是金阳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自己向***书写的借条上加盖了金阳监理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金阳监理公司虽然与***签订监理项目承包协议,并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的内容并不涉及借款事宜,没有证据证明金阳监理公司委托***对外借款,故***在借条上加盖金阳监理公司的公章属于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系参与***承包经营金阳监理公司新宁分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在金阳监理公司与***签订的监理项目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作为合伙人对上述情况理应知晓,且本案的借款均发生在***股份转让之前,***明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不属于“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代表金阳监理公司向***出具的借条,对金阳监理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权主张金阳监理公司还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