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22民初178号
原告:始兴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实小西二巷12号一楼北面第一间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2xxxxxxxxxxxx。
经营者:***,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始始兴县太平镇实小西二巷12号301,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新疆友之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5号A座1单元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始兴县伟城建筑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始兴县太平镇水阁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2xxxxxxxxxxxx。
经营者:***。
原告始兴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下称“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新疆友之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疆友之峰公司”)、第三人始兴县伟城建筑工程部(下称“伟城建筑工程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及被告新疆友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挖机台班费1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在广东省始兴县220国道昆仑石油天然气站至顿岗镇高留村路段的天然气管道开挖工程中,为被告提供了130型号挖掘机的工程服务,双方谈好单价为每小时200元,共计台班费195800元,剩余尾款135800元则作为被告欠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台班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友之峰公司辩称,一、被告陈述的案涉工程项目在被告与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于2021年4月14日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简易协议》名下,被告应向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主张相关权利。2021年4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签订了《工程项目分包简易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项目的管线开挖、管沟回填,原貌恢复均由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部负责承揽。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工程项目,正是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与被告所签协议的工程内容,原告应向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主张权利。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的款项已分六次向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和原告合计付款395905元,这其中就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135800元。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伟城建筑工程部为本案被告,该工程部的负责人***已亲笔签字确认收到工程款,其中就包括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这从***于2021年11月24日亲笔签字的凭证标明“始兴项目挖掘机租赁2月至11月总计剩(175905元)”的内容便可看出。
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为了开具发票所签,双方并不是要真正履行该协议。参与案涉工程还有一个与原告身份一样的人,名字叫***,***和原告同样向***主张过款项,但因***拒绝支付,所以***也将本公司起诉至法院,被告在向***支付了20000元后,***撤回了起诉,这说明案涉工程款已由被告支付给了***,所以应当由***把案涉款项支付给原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新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订立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而被告与原告的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1月1日,即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在被告与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订立协议之前,且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时间在工程开工之前,因此,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395905元分别付给了原告的经营者***和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原告应向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主张案涉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130型号挖掘机,同时由原告的经营者***操作挖掘机来对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始兴县顿岗镇高留村至始兴县太平镇乌石村路段,合同单价为200元/小时。签订合同后,***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挖机施工工时单》,经本院核实,***对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工时为:1、2021年2月份合计施工12小时;2、2021年3月份合计施工287小时;3、2021年4月份合计施工165小时;4、2021年5月份合计施工211.5小时;5、2021年6月份合计施工122小时;6、2021年7月份合计施工77.5小时;7、2021年8月份合计施工60小时;8、2021年10月份合计施工40.5小时;9、2021年11月份合计施工3.5小时。上述施工工时合计979小时。对原告提交的《挖机施工工时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自认已收取挖掘机租金60000元(含被告于2021年10月26日转账支付给***的100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签订《工程项目分包简易协议》,由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负责对案涉标段工程的土建施工,具体内容为线路扫线、管沟开挖、管沟回填、地貌恢复。对原告诉请的款项,被告以款项已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伟城建筑工程部为本案被告,但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伟城建筑工程部为本案被告来承担付款义务,本院遂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并由原告负责对案涉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从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看,亦符合租金的特征,因此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时将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现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于本案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挖掘机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义务,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亦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案涉款项已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为由而拒绝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在被告无法证实原告同意将案涉租金支付给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清案涉租金的义务。对被告应付租金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挖机施工工时单》为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即原告应得的租金为195800元(979小时×200元/小时),在扣减原告自认收取的60000元租金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35800元。
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相关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案对第三人伟城建筑工程部作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友之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始兴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3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按减半收取计1508元(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友之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