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粤0222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新疆友之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666656284W。
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445号A座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财务助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友之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挖机台班费:壹拾叁万伍仟捌佰元(13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21年2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在广东省始兴县XX国道昆仑石油天然气站到顿岗高留村天然气管道开挖建设工程项目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130型号挖掘机的工程服务,经双方谈好单价一小时200元,共计台班费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整(195800元)。尾款壹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135800元),作为被告欠原告的租赁费用。在此后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台班费,然而被告态度相当恶劣,电话也拒接,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公正合理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始兴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经营者,始兴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来看,涉案的挖掘机租赁系以始兴县佳鑫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的名义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