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发天交电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6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发天交电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8636号楼1-8层、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

法定代表人:乔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东王庄小区3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姜中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发天交电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屋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高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高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人数到现场,中发公司有权要求减少未到场人员的费用。二、高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监理意见,未起到监理作用,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相应人员费用。三、高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未按照合同提交监理月报和监理规划周报。四、一审法院违反程序。

高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根据合同配备的人员,合同中未约定人员必须到场,从施工情况看也不需要所有人员每天到场。从我方提供的月报周报以及监理日志上看,我方已经履行了义务。一审没有违反程序。

高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发公司支付监理酬金97565元;2、请求判令中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13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808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21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809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120日为2175.32元;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中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712日,中发公司(委托人)与高屋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新中发一层智能制造数字中心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监理酬金102700元;监理服务周期为2018713日至2018913日,监理人免费为委托人提供前期服务。合同专用条件关于监理人的义务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本工程2300平米施工区域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全过程范围监理以及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施工过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进行控制,对合同、信息进行管理,对工程建设相关方的关系进行协商,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且配合甲方出具结算报告;监理人员基本配置包括总监、总监代表、土建工程师、电气工程师、水暖工程师、安全工程师、监理员、资料员;监理人员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第一次工地例会前一周内提交监理规划一份;每月26-30日间提交该月监理月报一份。合同专用条款关于监理费用支付及违约责任约定:工作周期满30天支付合同金额为50%,即5.135万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及结算报告报送甲方完毕且经甲方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剩余监理费用5%在工程1年保修期满后15日支付;如工程延期,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人提供0.5个月的免费服务期。

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高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8913日,并向法院提交有施工单位北京荣达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佐证。该验收记录未加盖建设单位公章,且该验收仅涉及消防工程部分,未涉及装修工程部分。中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进行两次竣工验收,最后竣工验收通过的时间为20181020日左右,中发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记录。

高屋公司主张其在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后期因工程延期且中发公司明确表示不再需要监理服务,故该公司于2018915日撤场。中发公司主张2018915日,整体的工程大体结束,该公司通知高屋公司撤场,但后期的验收工作还是通知高屋公司到场配合。高屋公司就其履行监理义务情况向法院提交监理通知单、监理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中期阶段检验报告及监理费发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等予以佐证。中发公司对于有该公司人员签字的部分签到表、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无该公司人员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发公司认可收到工程质量中期阶段检验报告及高屋公司开具的5万元的监理费用发票,但主张该报告不符合要求,不认可收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

中发公司主张高屋公司在到场监理人员配备、工程质量问题及各类报告提交等问题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中发公司就此向法院提交照片及装修施工代表李纯琴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中发公司主张照片反映工程在门的制作及轻钢龙骨隔墙未加隔音棉等问题上存在质量问题,高屋公司未予提出,且高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监督施工现场。李纯琴作为装修实际施工人出庭陈述称:高屋公司未对施工图纸提出过修改意见,高屋公司每天有2位监理人员在场。在施工过程中,中发公司与高屋公司均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修改意见,中发公司要求返工的次数较多。装修尾款尚未结算完毕。高屋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中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人与中发公司存在未结工程款,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高屋公司另主张其为该监理项目配备了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但根据施工情况,并非所有监理人员每日都有到达现场的必要。对于合同约定的各类报告,监理规划需根据施工企业的组织设计才能编制,中发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材料,监理月报即指中期检验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该公司均已向中发公司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中发公司应在高屋公司工作周期满30天支付合同金额的50%51350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及结算报告报送中发公司且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97565元。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高屋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质量中期检验报告、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履行监理义务中形成的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日志等。中发公司主张高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但中发公司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中发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监理服务期内向高屋公司提出过上述问题,中发公司所参加的监理会议纪要亦未体现上述问题。综上,法院对于中发公司拒绝支付监理费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发公司应依约定支付高屋公司监理费用97565元。考虑到中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用系因与高屋公司在监理服务质量上发生争议,并非无故恶意拖欠监理费用,故法院对于高屋公司要求中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发天交电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97565元;二、驳回北京高屋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发公司与高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工作周期满30天支付合同金额为50%,即5.135万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及结算报告报送甲方完毕且经甲方专业人员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合同签订后,高屋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发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中发公司上诉主张高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向高屋公司提出过监理服务质量问题,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北京中发天交电子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112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徐 冰
审  判  员   朱文君

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