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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浙江国联建设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0民初8521号 原告:胡某,女,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周某,男,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周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309.2元(医疗费25377.45元、误工费281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150元、护理费12588元、交通费673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5日8时45分许,在杭州市余杭区良睦路天元公学门口路段,周某驾驶一辆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不明确),因擅自占用道路施工且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导致胡某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车车牌号:余XXXXX)在紧急避让时摔倒。事故造成胡某左侧锁骨骨折伴移位,并于2023年10月27日在某甲医院余杭院区接受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又于2024年10月28日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XXXXX)认定,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故胡某诉来本院,请求上判。 被告周某、某公司共同答辩称,周某系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某公司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6841.1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10月25日8时45分许,周某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余杭区良睦路天元公学门口路段施工时,致使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避让不及摔倒,造成胡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周某因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因伤在某乙医院先后住院7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317.45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受胡某单方委托,于2024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在2023年10月25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伤后的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胡某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某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周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已支付胡某1684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事故发生在周某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据此,事发时周某系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故其给胡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胡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317.45元(已扣除伙食费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6616.2元(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220元,院外护理按74325元/年÷365×53天×50%);5.误工费28120.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于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7137元,其主张28120.75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3754.4元。鉴定费,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产生,属于应由其负担的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赔付为:由某公司负责赔偿63754.4元,扣除已支付的16841.1元,尚需赔偿46913.3元。 综上,对于胡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某、某公司合理部分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46913.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522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