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822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中国联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山县宋某之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中国联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常山县宋某之河城市更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