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六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澳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2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澳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吉林省云龙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建六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福建澳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云龙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泉公司)、中建六局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3)琼0271民初1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澳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云龙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承担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送达***便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的诉讼权利、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通过***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实***承包了水电二次配管工作后又转包给了***,***系***雇佣的工人。且在工资表的130,000元中,有65,000元系***的劳务款,云龙泉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支付了25,520元给***。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应追加***参加诉讼。三、本案系因澳悦公司欠付云龙泉公司款项导致云龙泉公司欠付***3495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澳悦公司述称,***系农民工的分包人,其对农民工工资真实性的否认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套取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所有案件的审判基础均以真实的法律关系并且是真实的农民工工资为基础,若非真实的农民工工资,澳悦公司没有任何承担支付义务的法律基础。即使本案中存在真实的欠付关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亦并没有规定所有的分包单位均要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澳悦公司与云龙泉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云龙泉公司已向澳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已支付全部农民工工资,若瞒报、漏报、少报,由云龙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且澳悦公司与云龙泉公司另案纠纷的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澳悦公司欠付云龙泉公司的证据。 云龙泉公司述称,通过***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状显示,云龙泉公司与***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务关系,云龙泉公司与***、***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劳务关系,二者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反向证明了部分劳务人员的债权存在虚假的情况,且劳务人员的债权之所以存在欠付系因澳悦公司、中建六局四公司、以及海南寰宇亿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拖欠云龙泉公司的工程款所导致。 中建六局四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签订的主体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澳悦公司,并非中建六局四公司承包。***并未与中建六局四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中建六局四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总承包方,无权适用《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要求中建六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项目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合法分包给澳悦公司,并未与云龙泉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的工资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而云龙泉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澳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澳悦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主张的工资数额属实,缺少证据予以支撑。澳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云龙泉公司,云龙泉公司如何向下分包,澳悦公司并不知情。***与澳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云龙泉公司亦否认与***之间的劳务关系,否认欠付***工资。***一审主张其是***雇佣的工人,但***一审并未出庭应诉,亦未承认***主张工资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的工资内容属实并且与案涉项目直接相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澳悦公司应与云龙泉公司、***共同向***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民事审判中应该尽力坚守的重要原则,在不得不突破该原则进行裁判时也要尽可能采取必要补救措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破坏了必须尽力维持的正常市场交易秩序。本案中,澳悦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澳悦公司主张劳务费。其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实行管理和监督,并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施工总承包单位也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本案中,澳悦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云龙泉公司,***是云龙泉公司的分包班组,***应属于分包单位云龙泉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云龙泉公司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只规定直接招用的分包单位承担责任,并未规定所有的分包单位均承担共同责任。一审判决澳悦公司承担共同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三、澳悦公司并不欠付云龙泉公司工程款,工人工资的欠付并不是由澳悦公司欠付工程款导致,澳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澳悦公司已向云龙泉公司支付了足额工程款,且云龙泉公司向澳悦公司请款时,承诺已提报了全部工人工资,澳悦公司已按照其提报金额全额支付。且云龙泉公司向澳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若瞒报、少报、漏报,由云龙泉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云龙泉公司仅完成部分施工内容,且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大部分预埋管无法穿线,导致澳悦公司返工,花费大额代工费用。澳悦公司与云龙泉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澳悦公司不仅不欠付云龙泉公司工程款,还有权向云龙泉公司索赔并要求返还未经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澳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述称,澳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云龙泉公司述称:一、云龙泉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或者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云龙泉公司从未与***、***、***签署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也从未向***、***、***缴纳过社保、公积金等劳动保障方面的费用,更没有对其进行人事管理等情形,双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基于合同相对性等原则,***没有向云龙泉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程序的依据来源,不具备起诉云龙泉公司的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是基于云龙泉公司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而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诉主体不适格,云龙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民事立案条件不能成就,应驳回***的起诉。三、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云龙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而规定了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寰宇公司、澳悦公司为分包单位,寰宇公司、澳悦公司对***负有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如寰宇公司、澳悦公司不能履行该义务,则由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再向寰宇公司、澳悦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应当要求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寰宇公司、澳悦公司为其支付“劳务报酬”。四、云龙泉自2023年3月起已将本项目工程内容转包至***,云龙泉公司与本案的项目及其人员并无任何关联。五、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已确认澳悦公司拖欠云龙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判决澳悦公司向云龙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建六局四公司述称,案涉项目签订的主体是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澳悦公司,并非中建六局四公司承包。***并未与中建六局四公司存在任何劳务关系,中建六局四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总承包方,无权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中建六局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云龙泉公司、澳悦公司、中建华南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报酬3495元及利息(利息以349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云龙泉公司、澳悦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三亚市海棠区创业人才保障项目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澳悦公司,双方于2022年10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嗣后,澳悦公司与云龙泉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澳悦公司将案涉项目1-4#楼水电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云龙泉公司施工。2023年2月至4月期间,***受***雇佣在案涉工程从事水电二次配管劳务工作,2023年4月3日,***向包括***在内的13名工人出具拖欠工资明细表,其中载明拖欠***3495元。2023年4月5日,云龙泉公司对包括***的12名班组人员工资表予以盖章确认,表格名称为吉林省云龙泉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其中载明***4月份工资3495元。***在表格“负责人(授权人)”处予以签字。另查,本案中建华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系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云龙泉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器材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等。再查,2021年6月13日,云龙泉公司向案外人寰宇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系云龙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授权本公司***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全权代表本公司代理三亚市海棠区创业人才保障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机电安装劳务分包)的合同签订、履行直至完成,并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云龙泉公司承担。该授权书经云龙泉公司盖章确认。云龙泉公司授权***与案外人寰宇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与澳悦公司和云龙泉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一致,施工范围一致,上述合同因寰宇公司无发包资质,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系澳悦公司和云龙泉公司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云龙泉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拖欠工资是否应支付利息;3.澳悦公司、中建华南公司、***、***是否应对拖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虽然***与云龙泉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提供的劳动成果由云龙泉公司直接获益,并且云龙泉公司于2023年4月5日向***出具工资结算表,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云龙泉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已按约提供劳务,云龙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劳务报酬,经云龙泉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表》已明确***劳务工资3495元,云龙泉公司未及时按照工资结算表支付工资349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云龙泉公司支付工资3495元及利息(以349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澳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云龙泉公司,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其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澳悦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亦应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和证据的分析意见,***请求澳悦公司和云龙泉公司共同清偿拖欠的工资3495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中建华南公司受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并非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要求中建华南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受***雇佣进入案涉工地,***日常的工作安排受***及***管理,且***也无公司授权,故***诉求***承担共同支付工资,予以支持。***系云龙泉公司员工,且其系受云龙泉公司授权,签署工资结算表系履行代理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云龙泉公司承担,故***诉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云龙泉公司、澳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工资3495元及利息(以34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公告费200元,由云龙泉公司、澳悦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云龙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除“***受***雇佣”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主张云龙泉公司从澳悦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其本人从云龙泉公司处分包到部分项目,包括二次配管、下排水、补槽,其将二次配管分包给***,下排水给***,补槽给***。其中,***班组的人员有***、***、***、***、***、***、***、***、***、***、***,***为***班组的人员。***班组的人员有***、***、***。***、云龙泉公司对***、***、***、***、***、***的工资金额有意见。澳悦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云龙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施工劳务作业,亦未取得施工劳务等专业承包资质。 云龙泉公司、***提交了银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云龙泉公司于2024年1月17日向案外人***转账25,520元,并备注劳务费。***通过微信向微信备注名“三亚水电李总”转账:2022年7月1日转账15,000元并备注二配劳务费、2022年7月19日转账5000元并备注工人生活费,2022年8月8日转账25,000元并备注下排水、二配劳务费。***通过微信向***转账:2022年10月13日转账20,000元并备注二配工地进度款,2022年11月3日转账10,000元并备注劳务费,2022年11月16日转账30,000元并备注二配工费,2022年12月14日转账5000元并备注二配劳务费,2022年12月18日转账4000元并备注二配劳务费,2023年1月5日转账15,000元并备注二配工费,2023年3月14日转账10,000元并备注2月份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支付责任;2.澳悦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3.应否追加***参加诉讼;4.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焦点一。***从云龙泉公司处承包案涉项目的二次配管、下排水、补槽劳务部分,***所在的***班组负责***承包的劳务部分,***提供的劳动成果由***直接受益,且***作为负责人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捺印确认欠付***工资3495元,故***应对***的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提交银行、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班组所属的劳务人员***的债权已清偿完毕,***无权再向云龙泉公司、***主张。经查,本案中,***提供劳务期间为2023年2月至4月,而该证据中多笔转账在2023年2月之前,2023年2月之后的转账有两笔,从两笔转账备注的内容来看,两笔转账均无法证明为案涉项目的劳务费,且收款人为案外人***并非***,不足以证明***的劳务费已清偿完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虽然***并非澳悦公司直接招用的农民工,但澳悦公司从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三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云龙泉公司,云龙泉公司又将其承包劳务中的二次配管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其下面的二次配管班组负责人***雇佣农民工***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澳悦公司存在过错,一审判令澳悦公司对***的工资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主张其从云龙泉公司处分包案涉劳务后,又将二次配管工作分包给了案外人***,并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沟通款项收支问题,不足以证明***的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已经在拖欠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捺印确认其作为负责人欠付***工资3495元,***依据***签字确认的事实选择向***主张权利,是否追加***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针对***关于追加***参与本案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经核实,一审法院分别于2024年1月29日、2024年4月29日向***手机号码198XXXX****(该手机号码与电子送达判决的手机号码一致)电子送达了传票等诉讼材料,***均已及时查看。***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澳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澳悦公司已各预交50元),由***、澳悦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