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3民初1681号
原告: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GQ445H,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978号2栋2单元5层536号。
法定代表人:严洪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芳,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玉波,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3314471905N,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景观大道延伸段东方明珠14栋1单元8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原告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芳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0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申报增项资质事宜由原告代为办理并提供咨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费用。2020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费用30000元,原、被告双方通过《收条》确认该收款事实。《收条》载明,被告盖章保证最后一笔尾款50000元将于2020年10月30日付清,若没有支付完成,原告有权到被告公司进行催收,其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10000元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增项6项资质,原告只办理了3项;收条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被告只认可转款行为、尾款金额,确实还剩余10000元没有支付,因原告仅完成3项增项,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尾款。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建筑资质新申报增项咨询服务合同》、《德阳市建筑业企业资质通告一览表》、《德阳市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初审意见公示一览表》、转账记录,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证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收条》,被告认可真实性,被告在收条上盖章是认可被告转款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双方合同义务已进行变更的目的;本院认为,该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建筑资质新申报增项咨询服务合同》中双方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变更,本院对被告的质证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不继续办理未成功增项的3项资质,只能说明被告对原告未成功办理3项资质不满意;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义务,原告可不再办理剩余3项资质。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资质新申报增项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咨询服务内容甲方就申报增项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相关事宜委托乙方代理并提供咨询服务。(注:乙方只保证两个总包及三个专业承包顺利申办下来,专业承包不限专业,以审批下来结果为准,超过三个专业承包及以上乙方也不再额外收费,如第一次资质公示未全部成功通过,乙方应尽全力在资质通告期间进行申诉通过。由于钢结构专业承包用的原系统的建造师,故本次保证顺利通过的三专包不包括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可多次申报,直至成功)。第二条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2.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就本合同约定的咨询事项共支付乙方人民币140000.00元;2.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30000.00元;资质在网上公示批准通过之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70000.00元,在住建局领导纸质版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于2020年4月1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曾珣支付资质增项定金3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部分资质增项事宜。德阳市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初审意见公示一览表中记载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增项:1.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2.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3.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初审意见同意,公示期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0月14日。上述三项增项为德阳市建筑业企业资质通告2020年第十四批被批准事项。2020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有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建筑企业资质增项第二次费用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圆整),以实际到账为准。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并承最后一笔尾款伍万圆,定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完成,若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没有支付完成,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催收及收款,其中产生所有费用由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实际到账为准……收款公司: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公司: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在收条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曾珣支付资质增项第二笔费300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曾珣支付资质增项第三笔费3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曾珣支付资质增项第四笔费1000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甲方)与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何芳芳、孟玉波律师,为甲方与四川民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费2000元,代理期限为一审阶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服务费无果,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资质新申报增项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三项增项(公路工程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资质增项事宜,不同意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收条》已对双方合同义务进行了变更,并根据交易习惯,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应认定双方对原告合同义务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原告不再完成剩余未增项项目办理,被告应支付剩余的10000元。本院认为,《收条》及聊天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未支付的款项,并无双方对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服务进行了变更的内容,原告诉称双方对变更合同义务达成了一致,但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未支付剩余服务费10000元是因为原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不同意继续支付,本院认为其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企合天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启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明扬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