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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南漳县东巩镇人民政府、南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2008年3月27日出生,住南漳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父亲。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东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东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东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管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南漳县某某局。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东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巩政府)、南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工程管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南漳县某某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4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60256.10元(在一审判决180128.05元基础上增加180128.05元)或发回重审;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溺水死亡不是因为沟渠沉淀池本身的建造和质量问题导致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建设单位系某某村委会,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从一审证据证明:监理单位是某某工程管理(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验收单位是东巩镇人民政府。一审证据证明:洗菜水池(踏步、沟渠、涵管)是东巩镇2020年脱贫攻坚入库项目的组成部分,项目名称:莲花池村防洪渠二期工程。从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和南漳县公安局东巩派出所现场照片看:该水池南、北、西侧顶部安装有不锈钢护栏,东侧有一开口,通过开口沿踏步可以下到水池底部。踏步的一侧是水池的墙,踏步的另一侧没有安装护栏或防护墙。水流通过上涵管流入水池(沟渠),从下涵管流出水池(沟渠),踏步没有安装或防护墙(护栏)的一侧是沟渠。水池的附近没有设安全警示标志。该水池踏步的一侧没有安装防护墙或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致使***洗胶鞋时滑到掉入水池,被激流冲入涵管溺水死亡。该水池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单位存在重大过错。该水池没有设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单位、管理单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所建造的水池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各被上诉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失)导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186条规定,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不公平。***在洗胶靴时掉入水池,冲入涵管溺水死亡。***是踩到青苔上滑到掉入水池,被激流冲入涵管,溺水死亡;还是发癫痫病掉入水池溺水死亡,无法查清。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不公平。所以,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80128.05元基础上增加赔偿180128.05元,增加15%。 东巩政府、某某村委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南漳县某某局服从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828930.90元(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49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84187元的70%)。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4月7日下午,莲花池村四组村民***到其住所附近的沟渠沉淀池洗鞋,掉入水中溺水死亡。***,女,生于1987年11月25日,死亡时年满36周岁,生前患有癫痫疾病。***死亡时,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已年满70周岁(生于1953年12月3日),***共育有两个子女。***与***系夫妻,双方生育有一个小孩***(女,生于2008年3月27日),***在***死亡时已年满16周岁。 一审另查明,***溺水的沟渠沉淀池是为了解决莲花池村的防洪、灌溉问题于2020年12月底建成的,并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扶贫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系某某村委会,施工单位是某甲公司,建成后由某某村委会经营管理。***死亡后,某某村委会已借支给原告7000元用于处理丧葬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在沟渠沉淀池溺水与沟渠沉淀池的管理不严有因果关系,沉淀池周围建了护栏,管理者已经为防止落水作出了防护措施,但护栏没有将沉淀池完全封闭,留有一个开口并在开口处修建了从地面通往沉淀池的步梯,管理者应当预见到有人可能从开口进入沉淀池发生危险,管理者没有采取安装门封闭入口等措施严加管理,某某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对***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溺水死亡不是因为沟渠沉淀池本身的建造和质量问题导致的,原告要求无管理义务的东巩政府、南漳县某某局、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作为成年人并患有癫痫疾病,其本人及原告应当预见到进入沉淀池有很大的危险,仍放任***进入沉淀池,***及原告对***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方自己承担85%的责任,某某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死亡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99800元(44990元/年×20年);(2)丧葬费44932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89864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00元,其中***157500元(31500元×10年÷2人)、***31500元(31500元×2年÷2人);(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5元(151.68元×3天),合计1134187元,由某某村委会赔偿15%即170128.05元。一审法院酌定某某村委会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某某村委会应当共向三原告赔偿180128.05元,扣除某某村委会已支付的7000元,某某村委会还应向三原告支付173128.05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南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3128.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负担1758元,被告南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原审其他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现场实地查看,案涉水池紧邻村内的道路,水池斜后方30多米处即为***家房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委托时对其询问并制作接待笔录,***在笔录中陈述“水池里有水时家人会在此洗菜和洗衣服”,故水池虽为防洪所设,但在日常生活中仍有一定的使用频率,附近的村民对水池周边的环境应当是熟悉的。与水池连通的涵管几乎是水平架设,当水流从水池涌入涵管,产生一定的冲击力,成年人被冲入涵管后,因为涵管没有明显的向下坡度,人不会被水流立即冲走,在涵管上半部分空间未被水淹没的情况下,成年人展开双臂能够撑住涵管管道内壁从而固定住身体继而呼救。事发时为白天,根据南漳县气象台出具的气象证明,事发前后南漳地区有不超过5毫米的降雨量,水池内有一定的蓄水量,涵管内水流有一定高度,但涵管不会被水完全淹没,从涵管入口处常年累积的水渍高度可以看出,误入涵管也不会达到立即危及生命的程度,成年人仍有自救及呼救的可能。本案中的死者因自身缺乏安全意识、未及时自救及呼救而不幸溺亡于此,其自身原因为主要原因,村委会未尽到管理义务及安全警示教育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酌情划定的责任比例适当,可予维持。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