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新民街王府景.熙园A座906铺。
法定代表人:李宗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应兵,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璐,四川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E家天下一期16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辉,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环艺公司)、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韵丰园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0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润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成都韵丰园公司正常运行,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作为其正在寻求洽谈合作伙伴,待经营状况好转,具备清偿债务能力,上诉人作为该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不应加速到期。
四川星环艺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符合加速到期的情形,因为成都韵丰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措施,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具备加速到期的条件,而且本案也具备破产的原因,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成都韵丰园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四川润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不追加四川润枫公司、**、**、***为四川星环艺公司与成都韵丰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川润枫公司、**、**、***不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成都韵丰园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四川星环艺公司与成都韵丰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00元及利息,被告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84,000元和利息(其中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3,424.25元,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将被告所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4元,由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4元,被告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因成都韵丰园公司未履行义务,四川星环艺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房产进行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尚有案款409,424.25元未执行兑现,执行费6,041元未缴纳。2020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80执2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其后,四川星环艺公司申请追加成都韵丰园公司的股东四川润枫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川0180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四川润枫公司、**、**、***为四川星环艺公司与成都韵丰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川润枫公司、**、**、***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成都韵丰园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川润枫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成都韵丰园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包括四川润枫公司、**、**、***四名股东,其中四川润枫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30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均为货币方式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8年11月22日前。至今,前述股东均未实缴出资。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80执2067号执行裁定书、(2020)川0180执异194号执行裁定书、成都韵丰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和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是:一、成都韵丰园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二、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前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成都韵丰园公司是否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问题。经查,(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成都韵丰园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随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法院执行中未发现成都韵丰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审法院认为成都韵丰园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
二、关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虽然本案中成都韵丰园公司实行认缴资本,其股东认缴期限还未到期,但成都韵丰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未进行解散或破产程序,在债权人的权益通过法院执行程序仍然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应当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平衡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对四川润枫公司、**、**、***主张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四川星环艺公司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四川润枫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润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四川润枫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四川润枫公司拟证明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公司还享有对外债权即726万元应收账款,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提供了:成都雄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阳分公司王府景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王府景二楼商铺差价计算明细表》。
经审查认为,上述拟证明对外享有债权的证据,仅能表明可能存在对外应收债权,但该债权是否是确定的债权以及是否能够履行到位,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如确属已经到期且能够收回的债权,那么上诉人四川润枫公司可积极促成成都韵丰园公司履行对四川星环艺公司所负债务,则也可免除股东责任。但仅凭该组证据尚难以证明成都韵丰园公司具备偿债能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成都韵丰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条件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事实,(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成都韵丰园公司未按时履行债务,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执行财产,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0执2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成都韵丰园公司符合上述条件,本院认为其具有破产条件。
关于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成都韵丰园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属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追加四川润枫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四川润枫公司作为成都韵丰园公司的股东,在成都韵丰园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时,一审法院裁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追加四川润枫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润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审 判 员 夏小璐
审 判 员 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祉沐
书 记 员 雷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