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80执异19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E家天下一期16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720848667B。
法定代表人:曾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石桥街道杨柳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2MQPP4N。
法定代表人:李宗辉,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简阳市简城新民街王府景·熙园A座9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327094096J。
法定代表人:李宗辉。
被申请人:田霞,女,汉族,1977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男,汉族,1980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张华,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申请人:李劲松,男,汉族,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在本院执行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5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平,被申请人李宗辉(亦为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田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被申请人张华、被申请人李劲松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简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后,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四名股东均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8年11月22日前,因四名股东未全额出资,故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执行人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目前经营困难,但被执行人还参与了其他项目的投资,有信心继续经营,不会破产。
被申请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称,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300万元,未足额出资,但尚未到期,且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田霞称,田霞是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未具体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清楚是否足额出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张华称,张华是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但未具体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清楚是否足额出资,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李劲松称,李劲松是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具体参与经营管理,也未出资,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000元及利息,被告定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工程款184,000元和利息(其中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3,424.25元,从2019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38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将被告所有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4元,由原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64元,被告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因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和传统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房产进行网络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案尚有案款409,424.25元未执行兑现,执行费6,041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川0180执2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包括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四名股东,其中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张华认缴出资300万元,田霞认缴出资300万元,李劲松认缴出资100万元,均为货币方式出资,认缴时间均为2028年11月22日前。
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的公司章程,被申请人身份信息,(2020)川0180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2020)川0180执206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追加被申请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为被执行人。对此,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虽然未届满,但其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为四川星环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四川润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田霞、张华、李劲松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成都韵丰园餐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青 巍
审判员 谢 庆
审判员 胡丽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