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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4666号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2046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04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7元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20日、2020年9月25日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吊装机械租赁服务,项目地点在南京浦口区,项目名称为XX项目XX标,被告为机械设备在该工地使用人和租赁人。两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包月价42000元/月,非原告原因租赁费不变(含租赁发票3%),如工地晚上加班,被告支付给驾驶员50元每小时加班费,或按壹单时间计算;运输履带吊进场费8000元,退场结算;工程款按月结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费,超过一个月按超出天数计费1400元/天,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付清,如果被告延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天租赁总价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械租赁服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租赁费用共计3646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6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款项,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204660元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南京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租赁费20466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046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根据合同约定,迟延付款,按每天租赁总价的0.5%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滞纳金以204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7元(1400元×0.5%)计算。被告对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工程结束后一个星期内付清,案涉结算单载明最后一次结算日期为2021年2月6日。因被告逾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本院确认滞纳金以204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7元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20466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04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保全费154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