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朱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X。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汗公司)与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由本院立案受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汗公司诉称,被告将上海市闵行区虹桥商务区华翔绿地部分玻璃幕墙、弧形铝板、仿木纹铝合金格栅等交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阻止原告施工,并扣留原告建材及工具,双方为此报警处理。报警后,被告仍不让原告施工、扣留原告相关物品,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合同约定后支付预付款,合同金额的20%;铝板进场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玻璃进场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玻璃已进场,被告仅支付一号房的20%预付款,一号房的后二笔款合计195,140.28元(人民币,下同)已到支付期,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吉汗公司认为,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名,阻止原告施工,并扣留原告的建材及工具,违背了合同约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140.2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工具或赔偿原告工具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构成,其陈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该工程的成本,根据其清单列明包括:1、铝型材材料费33,026元及运费200元;2、钢材材料费112,671元(含加工费6,000元)及运费400元;3、铝单板材料费28,500元及运费1,200元;4、玻璃材料费52,800元及运费800元;5、木纹表面漆材料费25,915元;6、人工费48,000元(以8个工人计算,平均每个工人的用人成本为6,000元);7、管理设计费30,000元,以上合计333,512元。另一部分为适当的利润,暂计算为16,488元,两部分合计为3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还需向其支付250,000元。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予认同。因原告自身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停工令之后,原告未予理睬。被告迫于无奈只能安排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在原、被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固定工程量,以维护自身权利。原告所谓人工施工,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下,人工施工是没有任何价值的,工程也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人工费用及工程利润均不应当支付。同时,原告还存在虚报资质的问题。被告园林公司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资质亦存在虚报问题,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前期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在工程现场使用原告的建筑材料,应按照法院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估算,由法院确认价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信达公司述称,在工程施工期间,其在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工程中的龙骨竖直不平、铝板规格不对,于是向被告经理提出要求整改。当时工程现场铝板数量不多,约10块左右。其对铝板(外墙的铝板)进行抽检,但其仅取了几块铝板检查。由于检查发现铝板的厚度不够,所以要求被告整改。其没有检查现场是否有玻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园林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吉汗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虹桥商务区华翔绿地工程”,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承包方式为配套服务用房一、二弧形玻璃幕墙、弧形铝板、仿木纹铝合金格栅,合同总金额为3,222,839.83元(暂定),合同工期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0日,总工期为55天,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乙方施工配套服务用房一(1#房)作为样板段,自合同签订起30天内完成。配套服务用房一(1#房)先施工,支付合同金额按每幢房子单计,即1#房合同金额为487,850.72元。上述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园林公司向原告吉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吉汗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向被告园林公司出具了一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配套服务用房一(1#房)玻璃幕墙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及要求样板段施工在8月25日前完成。1、铝材主龙骨高度不够;2、预埋铁件及电焊不符合图纸要求;3、主龙骨立柱倾斜严重;4、顶棚板缝不均匀;请贵司接到此通知单后,在8月24日前整改完成。”2014年8月24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向被告园林公司出具了《工程停工令》,载明:“配套服务用房一/1#房幕墙装饰工程,经检查发现8月19日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整改内容无一经过整改,并对幕墙施工单位上报的资质审查后发现,该公司无任何相关资质,责令停工。要求总包单位更换幕墙施工单位,现场已经施工完成的三块顶棚铝塑板、六根女儿墙格栅、四根走廊圆柱格栅、六根外廊玻璃及玻璃幕墙龙骨全部拆除,待有资质的幕墙施工单位进场,并经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书面确认,由于被告园林公司认为华翔绿地玻璃幕墙工程有质量问题,将原告吉汗公司到场龙骨、铝板、格栅及工具(电焊机2台、切割机2台、台钻1台、电箱4个)扣留,原告吉汗公司对上述行为表示反对,在取工具时发生冲突、口角,在被告园林公司扣留原告吉汗公司物品上保留后期追诉权利,被告园林公司对给原告吉汗公司100,000元预付款事宜有追诉权利。现双方因对工程的量价及款项结算等存在争议,遂成讼。2015年1月9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至工程所在地进行现场勘察。经勘察,原、被告双方确认:1、龙骨,由原告吉汗公司供材,并全部安装完毕;2、钢材,由原告吉汗公司供材,原告吉汗公司安装了六根;3、玻璃,其中三幅(上、下为一幅,每幅的尺寸为1.5米*3.5米)由原告吉汗公司供材及安装,另三幅由被告园林公司供材、原告吉汗公司安装;4、木纹表面漆,由原告吉汗公司供材并安装完毕;5、现场工具,经清点有电焊机1台、切割机2台、台钻1台、电箱1个,原告吉汗公司于当日取回上述工具,对于缺少的工具(即电焊机1台、电箱3个),被告园林公司愿意赔偿1,500元(即电焊机1台赔偿1,000元,电箱3个共赔偿500元),双方同意于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勘察,原、被告双方主要对如下事项存在争议:1、铝单板,原告吉汗公司认为,铝单板分为内圈铝单板和外圈铝单板,内圈铝单板已经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外圈铝单板安装了3块,内、外圈铝单板价值共计29,000余元;被告园林公司则认为,内圈铝单板未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运送至施工现场的内圈铝单板共七块,总面积为17.50平方米;2、玻璃,原告吉汗公司认为,玻璃已经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园林公司则认为仅有三幅玻璃运送至施工现场。诉讼中,因原、被告对工程的量价持有异议,故原告申请工程审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上海XX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了沪港审基[2015]958号司法审价报告(以下简称司法审价报告),该报告出具的审价建议为:虹桥商务区华翔绿地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单价,审价现场确认已完工作内容为29,130元。其中直接费用24,676元,其中幕墙工程(包括玻璃幕墙明框140系列、龙骨基层铝合金龙骨)费用为22,841元,金属结构制作及杂项、附属工程(包括114镀锌圆格栅5根、镀锌圆格栅面涂木纹底漆、镀锌方管不锈钢格栅、镀锌钢管格栅面涂木纹底漆)费用为1,835元。对于上述司法审价报告,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则认为,其对司法审价报告所确认的现场已完工程价款为29,130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如下内容应一并计入工程总价款:1、木纹表面漆,采用了热转印技术,工程款为25,915元;2、幕墙玻璃,工程款为49,020元;3、铝板,工程款为28,500元;4、铝合金型材,工程款为111,118元。诉讼中,司法审价人员进一步表示:1、司法审价报告中所指的“面涂木纹底漆”仅指底漆。而现场的格栅上具有木纹效果,说明使用了热转印技术,只有底漆无法呈现木纹效果。根据勘察,现场有24根格栅,所有格栅使用木纹表面漆的费用为25,915元。2、虽现场有24根格栅,但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的格栅数量约200余根,远多于现场格栅的数量。原设计图纸显示的格栅较密,故需要的格栅数量较大。实际现场格局格栅稀少,数量仅20多根。属于原告安装的格栅数量为11根,其中方格栅6根,圆格栅5根;3、关于铝单板的单价,2mm的铝单板不含人工的单价为533元/平方米,含人工的单价为655元/平方米。3mm的铝单板不含人工的单价为663元/平方米,含人工的单价为785元/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玻璃幕墙的施工资质。以上事实,由原告吉汗公司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图纸、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共同作出的书面确认等,由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9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8月24日的《工程停工令》、现场照片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采购“亚中牌”铝材的《产品购销合同》、提料单、送货证明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进一步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热镀锌钢材的《采购合同》、提料单、送货证明等证据;铝板及型材的货款单、送货证明等证据;《玻璃制品加工购销合同》、送货证明等证据;以及现场堆放热镀锌钢材照片,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作认定,理由同前。关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为系争工程采购了热镀锌钢材的发票,因开票单位并非原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的供货单位,且该发票所显示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与原告所提供的采购合同上约定的规格、数量、单价均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所指向的材料即为原告所述的用于本案系争工程中的热镀锌钢材,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与其举证目的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样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其为系争工程采购了铝板及型材的发票,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作认定,理由同前。关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25,915元的木纹表面漆(采用热转印技术)发票(复印件),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进一步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现场工人工资计算表,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堆放热镀锌钢材的现场照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进一步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确认)书》、送货清单等证据,因上述证据涉及案外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被告未进一步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举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另原告为证明其已将全部热镀锌钢材运送至系争工程施工现场的事实主张,申请供货单位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采购的货物为方管圆管,先由其送到木纹加工厂,后由其雇佣的司机把货送到了工程现场。原告共订购该批货物11万余元。原告与其联络的人员系原告的周姓员工,货物的运送地址在虹桥板块,但具体地址其也记不清了,其也不能肯定该批货物即是送到本案系争工程工地的货物。原告为该批货物支付了7万余元,因其开设的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故其通过上海奎鑫钢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则认为,证人有多处表示记不清楚,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证人的上述证言,考虑到以下两方面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本院曾于2016年2月25日的庭审中询问原告关于其采购的各项材料的付款情况,其中就热镀锌钢材一项,原告表示其支付了2至3万元材料款,发票未开具。然证人对某的陈述是,原告已付款7万余元,发票也已开具。由此可见,就同一事实,原告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存在直接的冲突、矛盾。故不论是原告的陈述还是证人的陈述均存疑,均不可采信。第二,证人在某陈述中还表示,其不能肯定其运送的货物即是本案系争工程中的热镀锌钢材。在此情况下,本院亦无法确认货物已全部运送至系争工程施工现场的事实。综上,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对于由被告供材、原告安装的三幅幕墙玻璃的安装人工费,同意法院在100元至1,000元的范围内酌情判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就系争工程实际发生工程的价款。现双方对于司法审价报告所作出的29,130元工程价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然原告认为,除上述工程价款外,另有如下工程价款应予计算,包括幕墙玻璃、铝板(在本案中也称铝单板)、镀锌钢管(在本案中也称铝合金型材、热镀锌钢材、格栅)、木纹表面漆(采用热转印技术)。就上述工程价款是否应予计算,本院分述如下:第一,关于幕墙玻璃。原告主张,其为系争工程采购了所有的幕墙玻璃并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证明等证据。然一方面,因被告对某予以否认,被告认为仅有三幅幕墙玻璃系由原告供货。而原告未进一步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予以举证。另一方面,在原、被告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后,曾于2014年9月1日共同作出书面确认,列明了施工现场所遗留的物品,其中并未包括幕墙玻璃一项。故本案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原告的采购及送货事实,而相反,2014年9月1日的书面确认中恰反映出施工现场并未堆放有多余的幕墙玻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幕墙玻璃的材料款应予以计取的观点,不能认同。而关于被告确认的由原告供材、原告安装的三幅幕墙玻璃,根据司法审价报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予以计取。另有三幅幕墙玻璃,根据双方的确认,系由被告供材、原告安装,但相应的安装人工费尚未计取。鉴于双方于庭审中均同意由本院就三幅幕墙玻璃的安装人工费在100元至1,000元的范围内酌情判令,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上述三幅幕墙玻璃的安装人工费按800元计取。第二,关于铝板(在本案中也称铝单板)。原告主张,其采购的铝板已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货款单、送货证明、发票等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所显示的铝板的数量、单价与原告所提供的货款单上所载明的铝板的数量、单价均不一致,且上述发票上亦未载明铝板的产品规格,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所指向的铝板即为原告所述的用于本案系争工程中的铝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全部铝板的材料款均应予以计取的观点,不能认同。但根据2015年1月9日现场勘察的结果,双方共同确认现场遗留有17.50平方米的铝板,规格为2mm,本院查明,相应的工程价款尚未计取。故本院参考司法审价人员给出的铝板单价,酌情判令上述17.50平方米铝板的工程价款按10,500元计取。第三,关于镀锌钢管(在本案中也称铝合金型材、热镀锌钢材、格栅)。原告主张,其采购的镀锌钢管已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采购合同》、提料单、送货证明、发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就采购及送货事实出庭作证。但首先,因原告与证人之间就付款、开票的表述相互矛盾;其次,证人亦不能肯定其运送的货物即是本案系争工程中的镀锌钢管;最后,发票上载明的开票单位、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与采购合同上约定的供货单位、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均不一致。故综上,本院实难确认原告已为本案系争工程采购了全部镀锌钢管并全部运送至系争工程施工现场的事实。继而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全部镀锌钢管的材料款均应予以计取的观点,不能认同。故关于镀锌钢管的数量及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以司法审价报告为准。第四,关于木纹表面漆(采用热转印技术)。原告主张,木纹表面漆于镀锌钢管运送至工程现场前已经整体处理完毕,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发票。被告则抗辩,木纹表面漆并非由原告处理。本院认为,基于本院并未认定原告已为系争工程采购了全部镀锌钢管并全部运送至系争工程施工现场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附着于上述镀锌钢管上的全部木纹表面漆的材料款均予以计取的观点,不能认同。此外,原告还对各项材料,包括铝型材(本案中也称龙骨)、镀锌钢管、铝板、玻璃等材料的运费提出主张,然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具有合同依据,且根据本院的认定,部分材料(镀锌钢管、铝板、玻璃)也并未全部运送至施工现场,故原告就材料运费应予计取的观点,不予认同。关于人工费,司法审价报告已就实际发生的工程计取了相应的人工费,同时,本院对于未包含在司法审价报告中的工程(包括三幅幕墙玻璃的安装、17.50平方米的铝板安装等),已作了相应的费用计取,则对于其余未产生的工程,相应的人工费用不再予以计取。关于原告主张的管理设计费、适当的工程利润,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具有合同依据,相应的费用不应予以计取。综上,经合计,本案系争工程应当予以计取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0,430元(即司法审价报告所确定的工程价款29,130元+三幅幕墙玻璃的安装人工费800元+17.50平方米铝板的工程价款10,500元)。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00,000元,已超过上述40,430元,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工具损失,双方已在诉讼中共同确认,原告已取回现场遗留的工具(即电焊机1台、切割机2台、台钻1台、电箱1个),而对于现场缺少的工具(即电焊机1台、电箱3个),被告自愿赔偿1,500元,双方同意于本案中一并解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具损失人民币1,5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2.81元,由原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