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朱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男。本院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吉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