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澄民初字第0564号 原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集镇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马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飞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交通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飞公司诉称:2006年8月5日,勇飞公司按交通公司的要求以交通公司霞客大道A-4项目部工程二处名义与交通公司霞客大道A-4项目部订立“霞客大道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同年9月5日,勇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交通公司霞客大道A-4项目部订立“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勇飞公司在施工中必须以交通公司的名义出现,并纳入霞客大道A-4标项目部桥梁二处,实行内部结算方式;施工内容为完成霞客大道A标合同段内的璜塘河桥和青祝桥的桩基、立柱、承台、系梁、盖梁、台帽等施工任务。合同履行中,因交通公司的原因,致使勇飞公司有近6个月无法施工,并影响材料涨价;同时为确保施工进度,勇飞公司为交通公司垫付施工场地内的鱼塘补偿费、土地租赁费、增加变道工程。勇飞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给交通公司出具“关于南京杰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报告的说明”(以下简称杰盈公司)明确上列情况及事项,得到交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1968678元。2010年9月30日,杰盈公司变更为勇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通公司支付误工费、便道费、材料涨价费、代垫费计1968678元,诉讼费用由交通公司负担。 证据交换过程中,本院要求勇飞公司予以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要求交通公司支付的1968678元的具体构成、依据、计算标准及方式。勇飞公司称:1968678元共有四项构成,包括误工费45万元、增加工程费用(便道施工费用)39.209万元、代垫费用(土地租赁、鱼塘补偿)17.55万元、材料涨价补偿95.1088万元,勇飞公司同时称,其暂时无法明确1968678元具体构成的每一个小项的计算依据、标准及方式。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勇飞公司要求交通公司支付1968678元,但其仅明确该款项包括误工费、增加工程费用(便道施工费用)、代垫费用(土地租赁、鱼塘补偿)、材料涨价补偿,无法明确上述四项款项的具体计算依据、标准、方式,故勇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勇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