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13725号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原告无锡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无锡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无锡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